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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8巷16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2月9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15日(95)安鑑字第00802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經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5年4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136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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