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宏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友人「吳世吉」所提供,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