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乾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乾龍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揚雅裡」應更正為「揚雅里」、第6 行所載之「30弄」應更正為「附近」、第7 行所載之「自備」應更正為「其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乾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所支持黨派候選人的競選貼紙遭人撕毀之細故,即以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所有之10面競選旗幟,造成該10面競選旗幟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拋棄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104 年2 月25日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父親已過世、目前需賴其於醫院當志工之母親扶養維生且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