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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即以腳踢踹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