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韶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韶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韶鴻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與李○○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飯便當店」,並負責執行該店之統籌管理及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掌管該店營收之機會,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迄至101 年4 月底某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店內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5,000 元,挪用於清償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 年4 月底,因林韶鴻不知去向,李○○亦未取得營業盈餘分配並接手該店經營,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韶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飯便當店之店長邱○○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緝字卷第38至42頁),並有讓渡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飯便當店之合夥人,並負責執行該店之統籌管理及帳款收支等合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各次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營收挪為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迄至101 年4 月底某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簡字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迄至101 年4 月底某日止犯本案業務侵占罪時,其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及送執行,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7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李○○間之信賴關係,不思忠實執行合夥事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合夥事業之營收共計24萬5,000 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李○○15萬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告訴人李○○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刑事陳述狀),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李○○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告訴人李○○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簡字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