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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至」應予刪除;第11行所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以餐廳服務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