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軒 簡翌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軒、簡翌廷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邱士軒處有期徒刑玖月、簡翌廷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士軒、簡翌廷受僱基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創公司),在該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太魯閣棒壘球打擊練習場汐止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更換代幣、外場服務等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櫃檯人員之同一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而接續多次,其中:邱士軒係自民國103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25日、簡翌廷係自103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或利用操作收銀機電腦以會員卡結帳、或拿取待認領之遺失會員卡,將不正確指令輸入收銀機電腦,製作客戶會員卡紀錄累積消費紅利點數及生日禮之變動紀錄,藉此不實之會員消費內容,使自己取得變更後之財產利益;或自代幣盒內拿取保管之代幣;或拿取客戶購買代幣之現金;交班接收或換鈔時,拿取代幣或現金;拿取收銀機之現金或代幣等(各次手法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基創公司所有之代幣、套票、現金,累積獲取之利益,邱士軒共新臺幣(下同)23,815元、簡翌廷共2,995 元。 二、案經基創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士軒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簡翌廷在偵審中坦承,均核與各該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他經本判決所引用之櫃檯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截圖照片、基創公司所提供之客戶會員卡交易紀錄資料、基創公司職員即太魯閣打擊練習場汐止店副店長林佳霓指證被告邱士軒、簡翌廷如何以附表所示手法實施侵占或變更客戶消費紀錄,因檢察官及被告邱士軒、簡翌廷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基創公司之代幣、套票、現金,如何遭被告邱士軒、簡翌廷在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加以侵吞或變更客戶會員卡消費紀錄,業據被告邱士軒、簡翌廷分別坦承,核與太魯閣打擊練習場汐止店副店長林佳霓指證各次實施侵占或變更客會員卡消費紀錄之情節,事後清點核算之客戶會員卡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大致相符。且監視器之錄影,確有其等對於所掌之電腦紀錄、代幣、套票、現金,多次進行侵占舞弊或資料造假之影像內容,有基創公司提供之客戶會員卡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以相互佐證,足認被告邱士軒、簡翌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士軒、簡翌廷所為如附表所示侵吞代幣、套票、現金或變更客戶會員卡消費紀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其中詐取會員紅利點數,公訴人就數量及會員雖有部分未予特定,應由本院依卷內客戶會員卡交易明細特定之(偵查卷第162 至163 頁);至於侵占代幣、現金之數額未特定部分,因其犯行有監視器畫面可憑,其侵占數額則從被告有利而認定之代幣為1 枚、現金鈔票為100 元,或依被告所稱以500 元換1,000 元而認侵占500 元,或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次數而認定每次拿取1 枚(偵查卷第192 頁)。查被告邱士軒、簡翌廷均係利用擔任櫃檯人員之機會,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在密接時間分次取得代幣、套票、現金,其間或為造假而摻入變更客戶會員卡消費紀錄,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士軒、簡翌廷各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又被告邱士軒、簡翌廷就103 年11月26日16時38分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4 ),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僅屬接續犯之一部,且情節未較其他部分為重,無須在主文另為共同之諭知。審酌被告邱士軒、簡翌廷為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幣、現金、兌換券、套票,復虛偽造假,有礙客戶會員卡消費紀錄之管理,茲念犯後坦承,各自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士軒有期徒刑9 月、被告簡翌廷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查被告邱士軒、簡翌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並賠償基創公司所受損害,基創公司亦表明不予追究,本院衡酌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說明:編號欄標註◎者,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3 條第1 項之罪 附表一:邱士軒所為犯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侵占/ 詐得物品│價值 │ 對應證據 │ │ │ │( 現金之幣別為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3年11月8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30枚 │1,05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48 │保管之代幣30枚放入長褲│ │ │卷第22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2 │103年11月8日 │邱士軒操作收銀機,取得│紅利點數1200點│1,400元 │監視器畫面、客戶│ │ │17:46-18:00 │客戶所遺失會員卡內累積│ │ │會員卡交易資料(│ │ │(起訴書誤載為│之紅利點數1200點。 │ │ │偵查卷第22、160 │ │ │17:59) │ │ │ │頁) │ ├──┼───────┼───────────┼───────┼─────┼────────┤ │3 │103年11月8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0 元 │2,0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8:23 │保管之現金2,000 元放入│ │ │卷第24頁) │ │ │ │長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4 │103年11月9日 │邱士軒自櫃檯拿取其保管│公司套票1 本 │1,0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27 │之套票1 本放入長褲口袋│ │ │卷第25頁) │ │ │(起訴書誤載為│,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 │ │ │ │ │13:28) │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5 │103年11月9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400 元 │4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43 │保管之現金400 元放入長│ │ │卷第26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6 │103年11月11日 │邱士軒利用處理客人陳鴻│紅利點數600點 │700元 │監視器畫面、客戶│ │ │15:16-14:49 │勳購買代幣之機會,操作│ │ │會員卡交易資料(│ │ │( 起訴書誤載為│收銀機扣除陳鴻勳紅利點│ │ │偵查卷第27、161 │ │ │14:49-14 :51│數600 點而取得之( 相當│ │ │頁) │ │ │) │於20枚代幣,並於陳鴻勳│ │ │ │ │ │ │離開後,自代幣盒內拿取│ │ │ │ │ │ │20枚)。 │ │ │ │ ├──┼───────┼───────────┼───────┼─────┼────────┤ │7 │103年11月11日 │邱士軒於客戶購買13枚代│現金400 元 │4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6:45 │幣時,未開立發票,將客│ │ │卷第28頁) │ │ │ │戶交付之現金400 元放入│ │ │ │ │ │ │長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8 │103年11月11日 │邱士軒自晚班收銀機拿取│現金10元 │1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12 │其與晚班工作人員共同保│ │ │卷第29頁) │ │ │(起訴書誤載為│管之現金10元,放入其負│ │ │ │ │ │17:13) │責之早班收銀機內以補平│ │ │ │ │ │ │帳差,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挪為己用。│ │ │ │ ├──┼───────┼───────────┼───────┼─────┼────────┤ │9 │103年11月13日 │邱士軒將其保管之兌換卷│兌換卷2 張 │49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5:54 │2 張蓋上店章後( 每張可│ │ │卷第30頁) │ │ │ │兌換7 枚代幣) 放入長褲│ │ │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10 │103年11月13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 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6:20 │保管之現金200 元放入長│ │ │卷第31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11 │103年11月13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400 元 │4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6:28 │保管之現金400 元放入長│ │ │卷第32-33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12 │103年11月13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750 元 │75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17 │保管之現金750 元放入長│ │ │卷第34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13 │103年11月14日 │邱士軒自櫃檯拿取其保管│公司套票1 本 │1,0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14-13:19 │之套票1 本放入長褲口袋│ │ │卷第35-36頁) │ │ │(起訴書誤載為│,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 │ │ │ │ │13:14) │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14 │103年11月14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600 元 │6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5:50 │保管之現金600 元放入長│ │ │卷第37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15 │103年11月16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3枚 │10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02 │保管之代幣3 枚放入長褲│ │ │卷第38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16 │103年11月16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1,000 元 │1,000 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12 │保管之現金1,000 元放入│ │ │卷第頁) │ │ │ │上衣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17 │103年11月16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1枚 │3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20 │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長褲│ │ │卷第39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18 │103年11月17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1,000 元 │1,0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4:32 │保管之現金1,000 元放入│ │ │卷第41-42頁) │ │ │ │上衣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19 │103年11月17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1枚 │63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5:10 │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長褲│現金600 元 │ │卷第42-43頁) │ │ │ │口袋,並自收銀機拿取其│ │ │ │ │ │ │保管之現金600 元放入上│ │ │ │ │ │ │衣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20 │103年11月17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1枚 │3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15 │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長褲│ │ │卷第43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21 │103年11月18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13枚 │45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31 │保管之代幣13枚放入長褲│ │ │卷第44-45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22│103年11月20日 │邱士軒操作收銀機扣除客│紅利點數600點 │700 元 │監視器畫面、客戶│ │ │13:49-14:25 │戶劉凱政及杜廣輝遺失會│ │ │會員卡交易資料(│ │ │(起訴書誤載為│員卡內之紅利點數各300 │ │ │偵查卷第45-46 、│ │ │13:49-13 :58│點而取得( 相當於20枚代│ │ │162-163頁) │ │ │) │幣,並分次自代幣盒內拿│ │ │ │ │ │ │取代幣20枚)。 │ │ │ │ ├──┼───────┼───────────┼───────┼─────┼────────┤ │23 │103年11月20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若1枚 │3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4:08 │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長褲│ │ │卷第46-47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24 │103年11月20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3枚 │10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5:52 │保管之代幣3 枚放入長褲│ │ │卷第47-48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25 │103年11月20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1,100元 │1,1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10-17:12 │保管之現金1,100 元放入│ │ │卷第48-50 頁) │ │ │(起訴書誤載為│上衣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 │ │ │17:10)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26 │103年11月22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1枚 │3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1:18 │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長褲│ │ │卷第50-51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103年11月22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 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27 │13:22 │保管之現金200 元放入長│ │ │卷第51-52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28 │103年11月22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700元 │7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54 │保管之現金700 元放入長│ │ │卷第52-53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29 │103年11月22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 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4:14 │保管之現金200 元放入長│ │ │卷第53-54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30 │103年11月23日 │邱士軒藉換鈔名義,自收│現金500元 │5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0:07 │銀機內以其所有之500 元│ │ │卷第54-55頁) │ │ │ │換取其保管之現金1,000 │ │ │ │ │ │ │元後放入長褲口袋,變易│ │ │ │ │ │ │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 │ │ │ │ │ │以侵吞入己。 │ │ │ │ ├──┼───────┼───────────┼───────┼─────┼────────┤ │31 │103年11月23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 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1:21 │保管之現金200 元現金放│ │ │卷第55-56頁) │ │ │ │入皮夾內,變易持有而為│ │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32 │103年11月23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100 元 │1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1:48-11:49 │保管之現金100 元現金放│ │ │卷第57-58頁) │ │ │(起訴書誤載為│入皮夾內,變易持有而為│ │ │ │ │ │11:49)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33 │103年11月23日 │邱士軒藉換鈔名義,自收│現金100元 │1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15-13:17 │銀機內換取現金100 元後│(現行紙鈔最小│ │卷第58-59頁) │ │ │(起訴書誤載為│放入皮夾內,變易持有而│面額為100 元)│ │ │ │ │13:15)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 │ │ │ │ │ │入己。 │ │ │ │ ├──┼───────┼───────────┼───────┼─────┼────────┤ │34 │103年11月23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600 元 │6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37 │保管之現金600 元放入長│ │ │卷第60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35 │103年11月23日 │邱士軒藉換鈔名義,自收│現金400 元 │4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57 │銀機內以其所有之600 元│ │ │卷第61-62頁) │ │ │ │換取其保管之現金1,000 │ │ │ │ │ │ │元後放入長褲口袋,變易│ │ │ │ │ │ │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 │ │ │ │ │ │以侵吞入己。 │ │ │ │ ├──┼───────┼───────────┼───────┼─────┼────────┤ │36 │103年11月24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 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4:45 │保管之現金200 元放入長│ │ │卷第64-65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37│103年11月24日 │邱士軒利用客戶黃郁豪借│紅利點數600 點│700元 │客戶會員卡交易資│ │ │15:28 │球棒押會員卡之機會,操│ │ │料(偵查卷第164 │ │ │( 起訴書誤載為│作收銀機取得其會員卡內│ │ │頁) │ │ │15:00) │累積之紅利點數600 點。│ │ │ │ ├──┼───────┼───────────┼───────┼─────┼────────┤ │38 │103年11月24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1,000 元 │1,000元 │檢察事務官當庭播│ │ │15:03 │保管之現金1,000 元放入│ │ │放監視器畫面(偵│ │ │ │長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查卷第191 頁)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39 │103年11月24日 │邱士軒自放置桌球代幣之│桌球代幣2枚 │7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20 │盒子內拿取其保管之代幣│(拿取2 次,每│ │卷第67頁) │ │ │ │2 枚,放入其負責之收銀│次以1枚計算) │ │ │ │ │ │機代幣盒內,變易持有而│ │ │ │ │ │ │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 │ │ │ │ │ │,以補足其短少之代幣。│ │ │ │ ├──┼───────┼───────────┼───────┼─────┼────────┤ │40 │103年11月24日 │邱士軒自隔壁晚班收銀機│現金1,100元 │1,1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21 │內拿取現金1,100 元放入│ │ │卷第68頁) │ │ │ │長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41 │103年11月24日 │邱士軒自隔壁晚班收銀機│現金100 元 │100 │檢察事務官當庭播│ │ │17:26 │內拿取其與晚班工作人員│ │ │放監視器畫面(偵│ │ │ │共同保管之現金100 元放│ │ │查卷第192頁) │ │ │ │入其負責之收銀機內,變│ │ │ │ │ │ │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 │ │ │ │ │ │挪為己用。 │ │ │ │ ├──┼───────┼───────────┼───────┼─────┼────────┤ │42 │103年11月25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若4枚 │14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4:32 │保管之代幣4 枚放入長褲│ │ │卷第69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43 │103年11月25日 │邱士軒藉換鈔名義,自收│現金800 元 │8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5:24 │銀機內以其所有之200 元│ │ │卷第70頁) │ │ │ │換取其保管之現金1,000 │ │ │ │ │ │ │元後放入長褲口袋,變易│ │ │ │ │ │ │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 │ │ │ │ │ │以侵吞入己。 │ │ │ │ ├──┼───────┼───────────┼───────┼─────┼────────┤ │44 │103年11月25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1 枚 │3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00 │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長褲│ │ │卷第71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45 │103年11月25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11 │保管之現金200 元放入長│ │ │卷第72頁) │ │ │ │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46 │103年11月26日 │簡翌廷、邱士軒共同將渠│代幣13枚 │45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48 │等保管,於每日營業前用│(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卷第75頁) │ │ │ │以測試球路(即發球機是│7枚) │載為245 元│ │ │ │ │否正常) 之代幣13枚,邱│ │) │ │ │ │ │士軒將其中7 枚放入長褲│ │ │ │ │ │ │口袋,簡翌廷取得另6 枚│ │ │ │ │ │ │,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 │ │ │ │ │ │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47 │103年11月26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100 元 │17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6:38 │保管之現金100 元放入長│代幣2枚 │ │卷第76-77頁) │ │ │ │褲口袋,並自代幣盒內拿│ │ │ │ │ │ │取其保管之代幣2 枚放入│ │ │ │ │ │ │長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48 │103年11月28日 │邱士軒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100元 │13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49 │保管之現金100 元放入長│代幣1枚 │ │卷第78頁) │ │ │ │褲口袋,並自代幣盒內拿│ │ │ │ │ │ │取其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 │ │ │ │ │ │長褲口袋,變易持有而為│ │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 │ │ │ │ │ │己。 │ │ │ │ ├──┼───────┼───────────┼───────┼─────┼────────┤ │49 │103年11月28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1枚 │35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7:22 │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長褲│ │ │卷第79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50 │103年11月29日 │邱士軒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1枚 │3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1:39 │保管之代幣1 枚放入長褲│ │ │卷第80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合計│ │ │ │23,815元 │ │ └──┴───────┴───────────┴───────┴─────┴────────┘ 附表二:簡翌廷所為犯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侵占/ 詐得物品│價值 │對應證據 │ │ │ │(現金之幣別為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3年11月23日 │簡翌廷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400 元 │4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0:55 │保管之現金400 元,進入│ │ │卷第81-82頁) │ │ │ │櫃檯後方小房間後放入其│ │ │ │ │ │ │皮夾內,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2 │103年11月23日 │簡翌廷自代幣盒內拿取其│代幣9 枚 │31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2:31 │保管之代幣9 枚放入長褲│ │ │卷第83頁) │ │ │ │口袋,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 │ │ │ │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3 │103年11月23日 │簡翌廷利用客戶購買代幣│現金200 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6:00 │之機會,將客戶交付之現│ │ │卷第84-85頁) │ │ │ │金200 元放入長褲口袋,│ │ │ │ │ │ │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 │ │ │ │ │ │,予以侵吞入己。 │ │ │ │ ├──┼───────┼───────────┼───────┼─────┼────────┤ │4 │103年11月26日 │簡翌廷、邱士軒共同將渠│代幣13枚 │45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3:48 │等保管,於每日營業前用│(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卷第86-87頁) │ │ │ │以測試球路(即發球機是│6枚) │載為210 元│ │ │ │ │否正常) 之代幣13枚,邱│ │) │ │ │ │ │士軒將其中7 枚放入長褲│ │ │ │ │ │ │口袋,簡翌廷取得另6 枚│ │ │ │ │ │ │,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 │ │ │ │ │ │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103年11月26日 │簡翌廷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 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5 │14:18 │保管之現金200 元,進入│ │ │卷第88-89頁) │ │ │ │櫃檯後方小房間後放入其│ │ │ │ │ │ │皮夾內,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6 │103年11月26日 │簡翌廷操作櫃員機,取得│代幣35枚 │1,225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4:21 │5 張客戶遺失之會員卡內│ │ │卷第89頁) │ │ │(起訴書誤載為│之生日禮代幣共35枚(並│ │ │ │ │ │14:19) │自代幣盒內拿取後放入長│ │ │ │ │ │ │褲口袋內《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竊得35枚代幣》) 。 │ │ │ │ ├──┼───────┼───────────┼───────┼─────┼────────┤ │7 │103年11月26日 │簡翌廷自收銀機內拿取其│現金200 元 │200元 │監視器畫面(偵查│ │ │15:45 │保管之現金200 元,進入│ │ │卷第90-91頁) │ │ │ │櫃檯後方小房間後放入其│ │ │ │ │ │ │皮夾內,變易持有而為所│ │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 │ │ │ │ │ │。 │ │ │ │ ├──┼───────┼───────────┼───────┼─────┼────────┤ │合計│ │ │ │2,995元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