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堯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堯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堯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友人位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友人位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6 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堯志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堯志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73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732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林堯志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本件被告林堯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堯志所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各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林堯志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堯志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從事雜工、勉強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