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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秀鳳陳彥宏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鈞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 月13日至104 年11月12日,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 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陳嘉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兩者間之區別,不可不辨。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7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嘉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4 年9 月25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該起訴書並於104 年10月5日公告,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因死亡原因,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7 時16分04秒除戶,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嗣檢察官起訴書於104 年10月15日繫屬原審(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15日士檢朝霜104 毒偵2031字第01131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開所述,本案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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