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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聰明曾德水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鑫

      林金鋒

      張峻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潘啟仁告訴被告黃啟鑫、林金鋒、張峻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103 年9月1日繫屬原審,有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於103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傷害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檢察官之偵查程式,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現行法第260條)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是前開解釋就檢察官之偵查終結時點已有定義,再依現行各檢察機關之偵查實務,舉凡檢察官就所偵查之案件,於製作起訴書或處分書原本完畢,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經機關於公告攔對外公告時起,偵查程序即屬終結,基於法律之公信力而言,檢察官已不得再為任何偵查作為,或與偵查終結之結果相反之作為。而後續書記官之製作正本行為,僅屬行政作為,非謂書記官製作正本期間,仍屬偵查尚未終結之階段。雖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於偵查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然起訴書已對外公告,依前揭說明,偵查既已終結,檢察官已無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不僅關乎法律之安定性,且為維護既有偵查結果之明確性,該撤回自以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為妥,縱具有撤回告訴狀之形式,此時仍待書記官將正本製作完成後,將該撤回告訴狀放入全案卷宗,送交法院(繫屬)參考。再者,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係說明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件告訴人係於偵查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之情形既非相同,原判決以此作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亦有誤解。是本件告訴人於本案偵查結果103年7月16日對外公告,而生偵查終結之效力後,於同年月29日始具狀撤回告訴,縱該撤回告訴狀形式上存放於偵查卷宗,然該撤回告訴之內容,對承辦檢察官而言,已不具備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據對外公告而生效之偵查結果,提起公訴,將全案卷證送交法院審理,其起訴自屬合法,要無違背程式可言。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㈡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啟鑫、林金鋒、張峻維3 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3 年7月3日,書記官另於同年月24日製作正本,此有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3頁),該起訴書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有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士林地檢署收狀日期戳及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3年9月1日繫屬原審,有士林地檢署103年9月1日第8480號函及原審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該上開起訴書,未送達原審,該案件尚未繫屬於原審。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原審以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而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本件原審上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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