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麒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麒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麒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3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3 年8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 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日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衡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者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均屬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且受刑人於前案103 年8 月28日判決確定後,於104 年1 月26日即再犯後案,堪認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受刑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寬典,然仍未重視社會安全。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其明知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