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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福隆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已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入監服刑,並於102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行為欄所示之手法,各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3 處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為0300-QU 號自用小客車1 部、鑰匙1 支及號牌2 面、車牌號碼為9R-6791 號號牌2 面、王朝祥所有之開南大學學生證、國家圖書館閱覽證、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塑石油信用卡各1 張、中油加油卡3 張、黃文成聯邦銀行存摺、陳柏宇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機車保養優惠卡1 張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125 至127 頁及第222 至22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祥、鄭孟萍、陳煒文、陳柏宇及王進聰於警詢或偵查所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王朝祥部分分見偵卷第180 至183頁、第197 至198 頁、第215 至216 頁及第226 至227 頁;鄭孟萍部分見偵卷第184 至186 頁;陳煒文部分見偵卷第30至31頁;陳柏宇部分見偵卷第187 至189 頁;王進聰部分見偵卷第193 至196 頁),另被告曾於103 年6 至10月間,居住在證人陳儒信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乙情,復據證人陳儒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0 至192 頁);另有車牌號碼為0300-QU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199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4頁、第7 至11頁及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福隆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4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所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於當時係居住在證人陳儒信位於該處2 樓之住處,業據證人陳儒信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被告本得進出該址,難謂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前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有竊盜犯行,竟仍不思悔改,竟為貪圖財務而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就扣案物品為沒收部分,然該扣案物品中屬被害人遭竊財物,因本非被告所有,當無從諭知沒收;另該扣案物品中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鏟管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等物,因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共3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              │宣告刑            │
├──┼────┼────────┼────────────────┼─────────┼─────────┤
│1   │103 年10│桃園縣蘆竹鄉(現│趁機徒手竊取陳儒信之友人王進聰置│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月間某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於該處且已於95年12月20日註銷登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區,下同)新生路│之車牌號碼為9R-6791 號號牌2 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90 巷19號2 樓陳│                                │                  │                  │
│    │        │儒信住處內      │                                │                  │                  │
├──┼────┼────────┼────────────────┼─────────┼─────────┤
│2   │103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竊取陳煒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    │月22日凌│路55巷41號B205室│所有之微星牌CX640 筆記型電腦1 臺│                  │                  │
│    │晨零時許│陳煒文租屋處    │                                │                  │                  │
├──┼────┼────────┼────────────────┼─────────┼─────────┤
│3   │103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竊取陳柏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    │月22日凌│路55巷41號B207室│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陳柏宇之身分│                  │                  │
│    │晨1時許 │陳柏宇租屋處    │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機車保│                  │                  │
│    │        │                │養優惠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200 元│                  │                  │
│    │        │                │)                              │                  │                  │
├──┼────┼────────┼────────────────┼─────────┼─────────┤
│4   │103 年10│桃園縣蘆竹鄉新生│於居住該處時,因見鄭孟萍所有之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月22日上│路290 巷19號地下│牌號碼為0300-QU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    │午7 時30│停車場處        │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以│                  │                  │
│    │分許    │                │該鑰匙發動電門並駕車離去而將鄭孟│                  │                  │
│    │        │                │萍前揭自用小客車1 輛竊取得手(內│                  │                  │
│    │        │                │有黃文成聯邦銀行存摺1 本)。隨後│                  │                  │
│    │        │                │即將前揭編號1 所竊得號牌懸掛於此│                  │                  │
│    │        │                │自用小客車處。                  │                  │                  │
├──┼────┼────────┼────────────────┼─────────┼─────────┤
│5   │103 年11│桃園縣龜山鄉(現│見王朝祥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73-5C號│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月間某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                  │                  │
│    │        │區)萬壽一路及優│持其於該路邊處所取得且客觀上可供│                  │                  │
│    │        │美街口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該營業│                  │                  │
│    │        │                │小客車右後三角車窗後,竊取王朝祥│                  │                  │
│    │        │                │置於車內之手拿包1 只(內有王朝祥│                  │                  │
│    │        │                │開南大學學生證、國家圖書館閱覽證│                  │                  │
│    │        │                │、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塑石油信│                  │                  │
│    │        │                │用卡各1 張、中油VIP 加油卡3 張及│                  │                  │
│    │        │                │SONY牌Z2型行動電話1 具)。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