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佑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周佑丞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購入)。嗣於104 年 1月27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攔檢盤查,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409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佑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本案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扣得四氫大麻酚 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扣得上開毒品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之前有借給別人開,可能是別人放在本案車輛裡面,伊很少清理車子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警察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5 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經徵得被告同意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進行搜索,扣得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經送請鑑驗後,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包照片2 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紙存卷可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6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車輛有借給綽號「阿文」之男子使用,該男子詳細姓名年籍不知道云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卷第1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有將車子借給別人過,大麻已經放在車上很久,警察找出來我才知道車上有大麻云云(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卷第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車輛係在去年6 月至7 月間出陣頭的時候借給別人使用,應該是綽號「阿達」之人,陣頭人很多,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將本案車輛借給何人使用,先係供稱為綽號「阿文」之人,又改稱係不詳之他人,復又改稱係綽號「阿達」之人,所述內容前後齟齬,已難遽信被告所供為真。
(三)再者,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迄今為本案車輛主要使用之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則被告既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對於具有管領力之車輛內物品來源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盒擺放在酒店上班之名片、太太髮飾、小孩玩具及繳完費之帳單等物,不定時會開啟置物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中央置物盒既為被告使用車輛開啟時,目光可以察覺之處,衡以若該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定能知悉車內遭人放置物品,斷無不能特定借用車輛之對象或獲悉遭置放時間之理,惟被告竟無法合理敘明上開扣案毒品之來源,顯與常理有違,況四氫大麻酚非無價值或便宜之物,且係違禁物品,苟為他人所遺留在本案車輛,豈有不立刻索討,被告為免涉案,豈不馬上聯絡返還,復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之長期擺放,則持有之毒品經相當時間擺置當有可能發生受潮、變質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扣案毒品非伊所持有,伊未整理中央扶手置物盒,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已變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幽靈抗辯」係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某人,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無法提供其所供「阿文」、「阿達」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以查明其所述內容,則被告所為之幽靈抗辯,亦難採信。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固足認被告未施用四氫大麻酚,惟持有四氫大麻酚之原因多端,非止施用一途,因此,縱被告未施用毒品,亦無解於其持有之事實,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其有違反商標法、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具及酒店工作,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袋(驗餘淨重0.4094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