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志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隔壁巷子口,見其友人林偉倫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便停下一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 年8 月12日至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志其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於103 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釋放後5 年內所為,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卷第7 至9頁),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爺爺及弟妹同住、業快遞倉庫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