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祖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祖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裁定,就該案及其另犯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合併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但李祖齡仍未悔改,竟為取得他人機車供己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6 日清晨5 時20分許,外出尋找可得竊取之機車,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郭吉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將之藏放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312巷內。嗣因郭吉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齡向本院自白在案(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被害人郭吉富機車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明屬實(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警方協尋機車製作之協尋單、尋獲單、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至第38頁)。再被告行為前後數十分鐘尋覓並竊取機車之過程,則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供檢視(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之上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再有此次犯行,顯然欠缺警惕反省之意,惟念其竊盜標的為機車1 輛,並未造成嚴重財產損失,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又因尋獲機車,表明無意追究之意,因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