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8樓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所犯附表編號10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9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11、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7、8、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11、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