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建泰
薛良吉
李哲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5965號、第6383號、第6481號、第6815號、第7437號、第8230號、第1036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建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柒拾柒臺(含IC板)均沒收。
李哲維、薛良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核被告李哲維、連建泰、薛良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上開被告等之多次賭博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77臺(含IC板)為民國103 年5 月16日警方查獲被告連建泰當時扣押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應沒收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