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庚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分別就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就丙、丁、
戊、己四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與庚案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李國瑋仍未警惕,其於102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0樓沈學維住處借宿時,先把玩沈學維所有之HTC 牌ONE-X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沈學維睡眠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離去沈學維住處,事後屢經沈學維追討,仍不返還,反而逕行使用及處分該行動電話,嗣因警方偵辦沈學維其他案件,循線查明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沈學維在本院結證明確,又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曾有上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再有此次犯行,顯然欠缺警惕反省之意,惟念其竊盜標的為手機1 支,並未造成嚴重財產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又向本院表明無意追究之意,因而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