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5至18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7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6月10日報告編號CH/2008/5082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91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 月6 日,累進縮刑54日,9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