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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唐濰東
即被告
李國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蕭盛文律師
被告
郭建成
被告
徐瑋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27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一)被告郭建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犯罪所得本票2 張分別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上訴人即被告唐濰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徐瑋祺無罪。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郭建成徒手壓制,並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
    人張鈞棠,唐濰東、李國瑋則與郭建成一同圍住告訴人,未
    見李國瑋有何阻止之情事,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3 人有
    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傷害計畫之事實。
二、徐瑋祺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輛至案發地點附近接應,並與郭建
    成、唐濰東、李國瑋及告訴人一同駕車離開現場,衡諸常情
    ,遭受他人施以強暴行為之人,因恐再遭遇不測,焉有自願
    搭乘傷害其之人所駕駛車輛之可能?
三、郭建成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就案發過程及事發緣由之陳述,大致相同,應係親身
    見聞,方能為如此完整之陳述,而可採信,且郭建成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打告訴人是要叫他還錢,如果有恐嚇也承
    認,故此部分事證明確。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洵有違誤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唐濰東部分:
    唐濰東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無妨害自由之意。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懇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李國瑋部分:
(一)劉天富於交互詰問時,不僅否認警詢筆錄記載其曾聽聞「
      先押走再說」之內容,就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上車
      之情況,劉天富係於檢察官、辯護人訊問時證稱:沒有看
      到、不知道等語,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劉天富方改稱:有
      3 人把1 位男生推上車云云,則原判決遽以劉天富於警詢
      及審判中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李國瑋等人有妨害自由之
      行為,已難認妥適。
(二)許錦河指稱騎乘機車者為告訴人,顯將郭建成認定為告訴
      人,從而其所謂兩個人「押」一個人,顯係許錦河自行臆
      測郭建成、唐濰東及告訴人斯時之活動給予之評價,自不
      足以逕自認定告訴人上車非出於自願。且許錦河亦稱未聽
      聞任何人曾有「先押走再說」等語,從而原審判決之認定
      ,顯有違誤。李國瑋在車內僅輕輕拍打告訴人一下,應不
      構成傷害行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郭建成部分:
    公訴意旨認郭建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等罪嫌,原審判決亦已認定郭建成犯有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並依法論罪科刑,就公訴意旨
    認郭建成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1 萬元部分,原審判決亦
    已說明認定告訴人未交付現金予郭建成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郭建成部分僅泛稱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以下同
    稱此3 人時略稱為:郭建成等3 人)預謀將告訴人押往他處
    ,郭建成等3 人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傷害計劃等語,
    並未就原審判決關於郭建成部分有何違誤之處予以說明。而
    就郭建成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巷弄內(以下略稱為四川路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唐濰東及李國瑋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
    行(理由詳後述)。再者,告訴人雖於請求上訴狀內及本院
    均陳稱郭建成等3 人係強盜其財物云云,惟此與公訴意旨認
    郭建成等3 人係對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乙節,已有不符,且
    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無事證足認郭建成等3 人係以強盜方式
    ,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即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認郭建
    成等3 人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就郭建成部
    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
    妥適,而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泛稱郭建成與唐濰東及李國瑋係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即
    難憑此而認原審判決關於郭建成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二、唐濰東、李國瑋部分: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
      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
      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
      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
      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
      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
      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劉天富雖於原審證述時,先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及
      郭建成等3 人上車之情況。後又改稱:「(問:當天看到
      的是有一群人很像在拉拉扯扯、拿一個安全帽打一個男生
      ,有3 人把1 位男生推上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4 頁)。惟劉天富於警詢則稱:係3 名男子
      將1 名男子押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衡酌劉天
      富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 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距離案
      發時僅有約3 小時之久,其於警詢陳述時,對目擊經過之
      記憶當較為深刻,其於審判中證述時,因有被告在場,其
      或因顧慮遭事後報復,而對證述內容有所保留或修飾,即
      屬人情之常。此觀劉天富於原審證稱:「(問:有無3 位
      男生把1 位男生押到車上,有無看到人被押上車?)有。
      不是押,是推上去,說押就很難聽。」、「(問:你看到
      是推上去,是否如此?)對」、「(是否是3 位男生把1
      位男生推上車?)是,押是要拿東西才叫做押。」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劉天富對其目擊之動作係「押」
      人上車或「推」人上車,特別予以說明,可見劉天富應有
      目擊告訴人遭帶進車內之行為,則其於原審曾稱:沒有看
      到告訴人上車之情況等語,顯應係有所顧慮而為之陳述,
      應以其於警詢及原審陳述稱:目擊3 人將1 人帶入車內之
      陳述為可採。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劉天富於警詢之陳述有
      與審判中不符,而以警詢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惟由本院於此予以指明及補正即為已足。
(二)許錦河於原審雖曾證稱:就拉扯的時候公園門口有留下一
      部機車,那機車應該是被害人的。駕駛這臺普通重型機車
      的人應該是被拉的人的,因為我沒有看到被拉的人有騎那
      部機車來,因為我經過的時候,3 個人已經在那邊拉拉扯
      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惟依許錦河證述之意
      ,可知許錦河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係依現場留有
      1 部機車,乃推論告訴人原為騎乘機車到場,其於原審亦
      證述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郭建成及唐濰東係在場拉扯告
      訴人之人,可見許錦河雖有自行推測告訴人原騎乘機車到
      場,惟尚無逕將郭建成誤認為告訴人之情形。李國瑋上訴
      意旨指稱許錦河將郭建成誤認為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三)劉天富雖於原審證稱:講話聲音聽不到,是聽到很大聲,
      他們就是很大聲,我才會出來看。他們就在大小聲,我出
      來看到就是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此與劉天
      富於警詢中稱其有聽到一名男子稱「先押走再說」乙節,
      有所出入。惟本院認劉天富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已如
      前述。且告訴人證述其遭郭建成等3 人強押上車乙節,與
      劉天富與許錦河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目擊1 名男子遭人拉扯
      並強推上車等語相符。參以郭建成於騎乘機車到場後,旋
      即下車接續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業
      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62 至163 頁)。告訴人既已遭郭建成毆打,衡情其當急
      欲遠離郭建成,以免再遭傷害,豈有可能自願與郭建成同
      車而前往郭建成住處?亦徵告訴人、劉天富及許錦河所述
      告訴人係遭強行帶入車內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唐濰東及李國瑋以渠等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為由,提起
      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在小客車內遭李國瑋及唐濰東毆打之事實,除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外,並經李國瑋於警詢中陳稱:伊及唐
      濰東在車內都有打告訴人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即屬有據,而可採信。李國
      瑋及唐濰東有在小客車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李國瑋及唐濰東之上訴意旨否認渠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郭建成與唐濰東騎乘機車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兩人見到告訴人後立即下車,郭建成徒手
      壓制並毆打告訴人,隨後將頭上的安全帽脫下用以毆打告
      訴人。其後唐濰東及李國瑋分別有拉告訴人衣領而狀似對
      告訴人說話、圍住告訴人之動作,惟其2 人均無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動作,且於郭建成再有欲攻擊告訴人之動作時,
      唐濰東尚分別有以手及身體欲阻擋郭建成,倘唐濰東及李
      國瑋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何以其2 人既未動手毆打告
      訴人,唐濰東甚且有阻擋郭建成攻擊告訴人?可見其2 人
      於此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唐濰東及李國瑋其後雖於
      前往郭建成住處途中,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惟此
      與在四川路巷內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自難以唐濰
      東及李國瑋此部分之行為,遽推論其2 人在四川路巷內,
      即有傷害告訴人犯意。唐濰東及李國瑋在四川路巷內,既
      無傷害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在車內毆打
      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在同一犯意內,接續為之,僅成立
      一罪,因此就唐濰東及李國瑋在四川路巷內之傷害罪嫌部
      分,即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及此,
      茲由本院予以指明並補正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唐濰東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未據其提出
      任何佐證,告訴人於本院亦未陳述有與唐濰東成立和解,
      唐濰東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
(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說明郭建
      成等3 人均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本院認郭建成等3
      人分別有毆打告訴人、且公然在道路上,強押告訴人上車
      ,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郭建成又單獨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
      。自渠等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郭建成等3 人
      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
      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爰就郭建成等3 人所犯之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徐瑋祺部分:
    徐瑋祺並非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離現場之人,而係由李國瑋
    駕車,徐瑋祺坐在前座,而告訴人遭押至郭建成住處時,徐
    瑋祺並未一同進入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在卷,核與徐瑋祺所稱其並未駕駛車輛,且於途中即
    先下車等情相符。可見徐瑋祺並無參與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
    行。而租用車輛之原因甚多,本件縱係由徐瑋祺出面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尚難僅以徐瑋祺出面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推斷徐瑋祺租用該車之時
    ,即有參與幫助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其係為向李國瑋購買毒品方與李國瑋相約見面,參以依
    係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係郭建成先在場出手毆打告訴人,
    唐濰東及李國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唐濰東甚且有以手及
    身體阻擋郭建成,其後方發生郭建成等3 人將告訴人強行推
    上車輛之行為等節,業據原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及其他事證予以認定。可見於郭建成毆打告訴人後,郭建成
    等3 人方起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
    從證明郭建成等3 人於告訴人到場前,即已預謀將告訴人押
    離現場,則徐瑋祺即無可能事先預知現場將發生告訴人遭郭
    建成等3 人押往他處之行為,顯難以徐瑋祺係駕車到場之人
    ,即推認徐瑋祺係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提供作案車
    輛。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徐瑋祺駕駛車輛係為到場接應云
    云,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唐濰東及李國瑋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徐瑋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上訴,須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2號房
            唐濰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李國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徐瑋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張(票面金額均為貳萬元、發票人張鈞
棠)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濰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瑋祺無罪。
    事  實
一、緣李國瑋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與張鈞棠
    (原名張欽維)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亞
    東技術學院附近碰面,適郭建成、唐濰東亦前往該處找李國
    瑋,郭建成前對張鈞棠因故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張鈞棠,唐濰東、李國瑋出面遏止郭建成於上開地點毆打
    張鈞棠;李國瑋、唐濰東為協助郭建成處理其與張鈞棠之糾
    紛,竟與郭建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推由郭建成、唐濰東壓制張鈞棠之肩膀、手臂強往
    巷口公園處,由李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該處,由郭建成、唐濰東推行、拉扯張鈞棠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強行將張鈞棠載往郭建成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住處,途中郭建成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唐
    濰東、李國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建成、李國瑋、
    唐濰東均徒手毆打張鈞棠,渠等隨即將張鈞棠押往郭建成位
    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下稱郭建成住處)。郭建成因與張
    鈞棠在郭建成住處內商談不成,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
    郭建成住處內,徒手歐打張鈞棠,要求張鈞棠簽立本票,張
    鈞棠心生畏懼,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之本票2
    張,交予郭建成,張鈞棠因前開郭建成、唐濰東及李國瑋等
    人之毆打,受有臉擦傷二處1x0.1 公分、臉、眼、頭皮及頸
    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鈞棠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張鈞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及辯護人亦未指出
    並證明證人張鈞棠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
    張鈞棠到庭使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及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張鈞棠之偵
    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張鈞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許錦河、劉天富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
    東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及辯護人
    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許錦河、
    劉天富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郭建成固就傷害張鈞棠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27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
    告唐濰東、李國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被告郭建成及
    張鈞棠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郭建成辯稱:伊沒有押張鈞棠上車,是張鈞棠自願上
    車,也沒有逼張鈞棠簽本票云云,被告李國瑋、唐濰東辯稱
    :伊等沒有打張鈞棠,也沒有押他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建成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毆打張鈞
    棠部分:
  ㈠被告郭建成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
    ,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德公園旁,遇到一名男子
    (即張鈞棠),因伊與該男子有糾紛,伊心生不悅,就爆發
    拉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63 號
    卷〈下稱偵卷〉第43頁),於偵查時陳稱:當天伊是去找李
    國瑋,要李國瑋幫伊跟唐濰東講開雙方的債務問題,一開始
    伊不知道張鈞棠在場,伊和張鈞棠本來就有糾紛,當時伊看
    到張鈞棠就打他了,當時就伊一個人動手,唐濰東、李國瑋
    都沒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國瑋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
    亞東工專附近,係被告郭建成毆打張鈞棠,伊跟唐濰東當時
    沒有毆打張鈞棠,當時伊有將被告郭建成擋下,唐濰東則將
    張鈞棠拉走,預防被告郭建成再打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
    相符,則依上揭證述、陳述可知,被告郭建成與張鈞棠前有
    糾紛,被告郭建成於案發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
    6 弄內見到張鈞棠,即出手毆打張鈞棠。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20秒:張鈞棠自巷口走入,與李國瑋相
    遇後兩人並肩而行。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21秒:郭建成與唐
    濰東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兩人見到張鈞棠後立即下
    車,郭建成徒手壓制並毆打張鈞棠,隨後將頭上的安全帽脫
    下用以毆打張鈞棠;唐濰東將倒地之機車稍微移開後,走近
    張鈞棠,與郭建成一起圍住張鈞棠,其後唐濰東至郭建成身
    旁將張鈞棠拉開,隨後走近機車,欲將機車扶起;李國瑋則
    一直與郭建成一同圍住張鈞棠,但畫面中並未看出李國瑋有
    出手毆打之動作。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49秒:唐濰東將機車
    靠回地上,回頭以左手將張鈞棠往畫面左方推拉,期間唐濰
    東拉近張鈞棠,並似有對張鈞棠說話,郭建成隨往張鈞棠方
    向圍過去,唐濰東伸出右手似阻擋郭建成。監視器畫面21時
    21分55秒:郭建成以雙手拉住張鈞棠雙肩,唐濰東此時亦拉
    住張鈞棠衣領,唐濰東似有靠近張鈞棠對張鈞棠說話,此時
    郭建成有攻擊張鈞棠之動作,唐濰東似以身體阻擋郭建成。
    監視器畫面21時21分57秒:徐瑋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李國
    瑋扶起機車,將機車騎靠右方。唐濰東以左手將張鈞棠拉離
    郭建成,徐瑋祺則站在郭建成前方,正好擋住郭建成繼續攻
    擊張鈞棠。唐濰東拉住張鈞棠自畫面右下方離開,郭建成亦
    隨後離開,李國瑋騎乘機車倒退自畫面右下方離開,徐瑋祺
    往同方向步行離開。」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1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則依前揭
    勘驗筆錄可知,斯時應僅有被告郭建成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張鈞棠,被告唐濰東、李國瑋並未出手毆打張鈞棠。是應
    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僅有被告郭建成
    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鈞棠。
  ㈢至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證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
    巷6 弄,郭建成一看到伊,就從機車跳下來,往伊臉上打一
    拳,伊開始流鼻血,整個人倒下,後來郭建成整個人往伊身
    上壓過來,伊被他壓在地上,郭建成不斷用拳頭及安全帽毆
    打伊頭部及臉部,李國瑋及另一男子(即唐濰東)在旁邊踹
    伊,伊被唐濰東拉起來,郭建成又要朝伊臉上打過來云云(
    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到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2 段47巷6 弄要和李國瑋碰面,當時李國瑋面向伊,伊
    背對巷子,郭建成、唐濰東騎機車從後面過來,郭建成就跳
    下車就拿安全帽往伊臉打,伊就昏趴在地上,郭建成、李國
    瑋、唐濰東就開始圍毆伊,伊無法反抗云云(見偵卷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李國瑋打電話給伊,伊去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找李國瑋,當時伊跟李國瑋
    一起走,後面就有人叫伊的名字,然後就拿安全帽往伊臉打
    下去,伊整個人倒在地上,有三個人打伊,是李國瑋、唐濰
    東、郭建成,他們對伊拳打腳踢,伊倒在地上,郭建成朝伊
    正面打,伊的背後又有人踢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
    3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張鈞棠之證述與前開本院10
    6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係
    連續畫面,並無經過變造痕跡,且以電磁記錄方式完整記錄
    案發時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106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為準,證人張鈞棠此部分證述應多有誇
    飾,尚不足採。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三人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國瑋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
    30分許,依被告郭建成指示,與張鈞棠約定至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 段47巷6 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會面,被告李國瑋與
    被告徐瑋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後,
    被告李國瑋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該處與張鈞棠碰面,
    此時被告郭建成及被告唐濰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至該處」,而認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於事前即
    有聯繫,並推由被告李國瑋約張鈞棠碰面,惟查,被告李國
    瑋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張鈞棠自己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見面,說要找伊聊天,剛好唐濰
    東、郭建成也來找伊,他們在樓下相遇等語(見偵卷第8 頁
    ),被告郭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不知道張鈞
    棠要到那邊,伊是跟李國瑋約好,唐濰東是李國瑋的舅舅,
    唐濰東要去找李國瑋,伊就順路載他過去,途中看見李國瑋
    、張鈞棠從李國瑋家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
    則從前揭陳述可知,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等人並非
    刻意因被告郭建成與張鈞棠之糾紛而相約碰面,亦無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於渠等碰面前,即就被告郭建成
    出手毆打張鈞棠乙節有犯意聯絡,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李國瑋
    係與張鈞棠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亞東技
    術學院附近碰面,適被告郭建成、唐濰東亦前往該處找李國
    瑋,被告郭建成方與張鈞棠碰面並臨時起意出手毆打張鈞棠
    ,尚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李國瑋、唐濰東與被告郭建成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證人張鈞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
    巷6 弄被打完後,往公園方向走的時候,那時伊頭暈沒辦法
    走,被告郭建成、唐濰東就用扯的,後來一臺車開過來,被
    告李國瑋下來開車門,被告郭建成、唐濰東就把伊押上車,
    伊就坐在后座中間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劉天富
    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3 年9 月25日)伊看到3 名男子
    強押1 名男子上車,當時有2 名男子在華德公園旁爭吵拉扯
    ,此時有一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到他們旁邊
    ,一名短髮男子下車,同時有一名中年男子騎乘重型機車到
    場,短髮男子說:「先押走再說(臺語)」等語,然後3 名
    男子將其中1 名男子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
    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許錦河於警詢時證稱
    :103 年9 月25日伊看到兩名男子在華德公園入口處有拉扯
    ,接著一臺重型機車與一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在該處停下來,機車駕駛跟汽車駕駛下車後,三個人就將一
    個被摟著的男子押上車,伊距離較遠沒聽到他們說什麼,但
    看到有人被押走就記下車號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9頁)相
    符,參以證人劉天富、許錦河與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
    瑋及告訴人張鈞棠均非親非故,實無誣陷被告郭建成、唐濰
    東、李國瑋之必要,且於案發當時隨即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
    ,足見案發當時確有相當之拉扯,而證人劉天富、許錦河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均陳稱係3 名男子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屬可採,是應認本件係由郭建成、
    唐濰東壓制張鈞棠之肩膀、手臂強往巷口,由被告李國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由被告郭建成、
    唐濰東推拉張鈞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強
    行將張鈞棠載往被告郭建成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
三、關於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毆打張鈞棠部分:
    證人張鈞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李國瑋與徐
    瑋祺開車過來,徐瑋祺坐副駕駛座,李國瑋是駕駛,唐濰東
    、郭建成坐在伊的兩邊,他們兩個每跟伊講一句話就打伊的
    臉,李國瑋停紅綠燈時也打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
    ,核與被告郭建成於偵查時陳稱:張鈞棠跟伊等上車後,伊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有出手打張鈞棠,伊忘
    記打幾下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陳
    稱:案發時,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有打張
    鈞棠一下,被告郭建成、唐濰東也都有動手打張鈞棠等語(
    見偵卷第8 頁)相符,足認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與
    張鈞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被告郭建成、
    李國瑋、唐濰東均有出手毆打張鈞棠。
四、關於被告郭建成恐嚇取財部分:
  ㈠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郭建成逼伊簽本
    票2 張,1 張本票金額為2 萬元整,共4 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被告郭建成住處後,郭建成
    就拿本票給伊簽,因為伊不簽又被被告郭建成打了還幾下,
    伊後來就簽了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核與被告李國瑋於
    偵查時陳稱:案發當天在郭建成住處,張鈞棠有簽兩張本票
    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及被告郭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證人張鈞棠有簽2 萬元的本票給伊,但是簽幾張伊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相符,足認被告張鈞棠於103 年
    9 月25日晚間,在郭建成住處,曾遭郭建成毆打,並因而簽
    立各2 萬元之本票2 張。
  ㈡關於被告郭建成向張鈞棠索討本票之原因部分:
    ⒈被告郭建成於警詢時陳稱:伊和張鈞棠有債務糾紛,伊欠
      他3,000 元,當天伊和張鈞棠有爭執,伊答應要還張鈞棠
      錢,伊和張鈞棠上車是要把財務糾紛說清楚云云(見偵卷
      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張鈞棠有糾紛,伊有欠張
      鈞棠8,000 元的藥錢,另外之前張鈞棠被打,伊去挺他,
      因此被抓,檢察官諭知交保,但張鈞棠一直都不替伊交保
      ,伊後來是自己想辦法自保,所以伊對張鈞棠很不滿,所
      以伊看到張鈞棠時就打他,張鈞棠要去伊的住處就是要把
      事情講開云云(見偵卷第18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張鈞棠之前欠伊10,000多元,因為伊之前和張鈞棠一
      起施用毒品,伊和張鈞棠合資,請他幫伊買毒品,但張鈞
      棠一直沒給伊毒品,又一直躲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郭建成就其與張鈞棠間之
      「財務糾紛」,歷次陳述不一,尚難認定渠等間確有債務
      糾紛,亦難認被告郭建成係因此而要求證人張鈞棠開立本
      票。
    ⒉再查,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郭建成有財務糾紛
      ,伊之前有託郭建成買安非他命,一個月內陸續拿了28,0
      00元給郭建成,但郭建成不但沒給伊安非他命,還把伊錢
      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陳稱:郭建成曾住
      在伊家,知道伊有車禍調解賠償金,案發當天郭建成說伊
      不是有領到一筆車禍賠償金20幾萬,叫伊交出來,伊說錢
      已經交給伊母親,郭建成就要伊哥哥拿錢來贖人云云(見
      偵卷第14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郭建成沒有恩
      怨糾紛,郭建成還欠伊錢,郭建成之前陪伊去談和解,他
      知道伊有錢,要伊給他佣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
      42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張鈞棠就渠等間之「糾紛
      」為何及被告郭建成為何向其要求款項乙節,證人張鈞棠
      前後所述亦多有矛盾,且與被告郭建成前揭陳述亦無相合
      ,則依前揭陳述、證述,尚難認定被告郭建成與張鈞棠間
      存有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郭建成係因渠等間之債務糾紛
      而索討金錢,則被告郭建成以毆打之方式,恐嚇張鈞棠簽
      立前開本票,自應構成恐嚇取財。
  ㈢至證人張鈞棠證稱: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在郭建成住處
    毆打伊,伊交付現金10,000元予郭建成云云。然查:
    ⒈依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案發當時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知,證人張鈞棠就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
      東何人出手毆打及遭毆打之細節,均有所誇大,則證人張
      鈞棠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疑,是就證人張鈞棠之
      證述部分,仍須視有無相關佐證,方得予以認定。
    ⒉就證人張鈞棠在被告郭建成住處,交付被告郭建成現金部
      分,證人張鈞棠於偵查時陳稱:郭建成叫伊把身上的錢拿
      出來,先拿走11,500元,伊跟他們說伊沒錢坐車回去,他
      們就還伊1,500 元云云(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復陳
      稱:當時郭建成問伊還有多少錢,伊身上還有11,000元,
      郭建成、李國瑋就把錢全部拿走,交了5,000 元給李國瑋
      ,因為伊本來要跟李國瑋買安非他命,李國瑋就把安非他
      命給郭建成、唐濰東,不是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47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天伊被拿走的錢是10,000多,
      好像13,000元以上,但不到2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45頁),則證人張鈞棠就遭取走之金額部分,前後所述亦
      屬不一,是否可採,仍有可疑,而被告郭建成、李國瑋、
      唐濰東均稱張鈞棠未交付款項,則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郭
      建成有利之認定,認證人張鈞棠未交付現金予郭建成。
    ⒊關於證人張鈞棠在被告郭建成住處,遭被告李國瑋、唐濰
      東毆打乙節,此部分僅有證人張鈞棠之單一指述,而證人
      張鈞棠所稱其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遭被
      告李國瑋、唐濰東毆打乙節,已多有誇飾,業如前述,則
      證人張鈞棠證述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在被告郭建成住處內
      毆打張鈞棠等情,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參以被告郭建成
      、李國瑋、唐濰東均稱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在被告郭建成
      住處內,並無毆打證人張鈞棠,是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李
      國瑋、唐濰東有利之認定,認於郭建成住處內,僅有被告
      郭建成出手毆打張鈞棠。
五、證人張鈞棠於前揭時、地,遭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毆打
    ,已如前述,張鈞棠因而受有臉擦傷二處1x0.1 公分、臉、
    眼、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張鈞棠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第120 頁至第121 頁),亦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張鈞棠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唐濰東、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關於傷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所為部分)
    、施行拘禁部分,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建成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弄○○○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基於傷害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
    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郭建成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唐濰東、李國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被告郭建成前於㈠93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㈡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㈢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5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㈥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㈢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㈦上開㈣、㈤所示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定之應執行刑部
      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4 日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
    ⒉被告李國瑋於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㈡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8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㈢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於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㈤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上開㈠、㈡所示之罪,
      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 年3 月確定,並與㈦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17日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
    ⒊被告唐濰東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㈡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入監
      執行,於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⒋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郭建成因故而傷害並剝奪張鈞棠之行動自由,且
    恐嚇張鈞棠簽署本票2 張,被告唐濰東、李國瑋則與郭建成
    共同剝奪張鈞棠行動自由,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與被告郭建成共同傷害張鈞棠,所為均屬不該,及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郭建成、李國瑋
    、唐濰東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建成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八、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㈡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郭建成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於被告郭建成傷害項下(即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
    6 弄內所為之傷害),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2 張(票面金額各為20,000元、發票
    人張鈞棠),被告郭建成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三人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國瑋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30
    分許,依被告郭建成指示,與張鈞棠約定至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2 段47巷6 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會面,被告李國瑋與被
    告徐瑋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後,被
    告李國瑋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該處與張鈞棠碰面,此
    時被告郭建成及被告唐濰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至該處,被告郭建成、唐濰東與李國瑋三人共同毆打張鈞
    棠云云,因認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此部分毆打張鈞棠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國瑋、唐濰東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瑋祺、郭建成之
    供述、證人張鈞棠、劉天富、許錦河之證述、監視錄影資料
    、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 份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等沒有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
    毆打張鈞棠等語等語。
四、經查:
  ㈠依被告李國瑋、郭建成前揭陳述可知,被告郭建成與張鈞棠
    前有糾紛,被告郭建成當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
    6 弄內見到張鈞棠時,即出手毆打張鈞棠,業如前述,參以
    本院106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
    3 頁)可知,斯時應僅有被告郭建成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
    張鈞棠,被告唐濰東、李國瑋並未出手毆打張鈞棠。是應認
    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僅有被告郭建成徒
    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張鈞棠,已如前述。
  ㈡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稱被告
    李國瑋、唐濰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亦
    有對其出手毆打,已如前述,然證人張鈞棠之證述與前開本
    院106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係連續畫面,並無經過變造痕跡,且係完整記錄當時狀況
    之電磁記錄,顯見證人張鈞棠此部分證述應多有誇飾,尚不
    足採。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郭建成、徐瑋祺之供述、證人張鈞棠、劉
    天富、許錦河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 份為證,然查
    ,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徐瑋祺均未陳稱被告李國
    瑋、唐濰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曾出手
    毆打張鈞棠,而證人劉天富、許錦河證稱之情節,亦係被告
    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與張鈞棠等人均步行出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後,上車離去之情形,自難以此認被
    告李國瑋、唐濰東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
    曾出手毆打張鈞棠,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徐
    瑋祺等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僅能證
    明證人張鈞棠受有傷害,尚難認定被告李國瑋、唐濰東在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6 弄內曾出手毆打證人張鈞棠。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國瑋、唐濰東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
    是否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國瑋、唐濰東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國瑋、唐濰
    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三人基於共同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徐瑋祺則基於幫助妨害自
    由之犯意,由被告徐瑋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供犯罪使用。被告李國瑋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30
    分許,依被告郭建成指示,與張鈞棠約定至市板橋區四川路
    2 段47巷6 弄亞東技術學院附近會面,被告李國瑋與被告徐
    瑋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後,被告李
    國瑋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該處與張鈞棠碰面,此時被
    告郭建成及被告唐濰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
    該處,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三人共同毆打張鈞棠,
    接著由被告李國瑋駕駛被告徐瑋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瑋祺,由被告郭建成與被告唐濰
    東將張鈞棠強押上車,強行將張鈞棠載往被告郭建成住處,
    行車途中,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仍共同毆打張鈞棠
    ,至郭建成永和住處時,被告徐瑋祺先行離去,將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留給被告郭建成、唐濰東及李國瑋
    三人使用,被告郭建成、唐濰東、李國瑋將張鈞棠押至郭建
    成住處云云,因認被告徐瑋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02 條第
    1 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瑋祺涉犯本件幫助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徐瑋祺、同案被告郭建成、張鈞棠之供述、證人張鈞棠
    、劉天富、許錦河之證述、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照片、勘驗
    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
    瑋祺堅決否認有本件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此事
    無關,會在現場係因李國瑋係伊男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國瑋於警詢時陳稱:徐瑋祺係伊女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由徐瑋祺所承祖,由伊跟徐瑋祺使用,
    徐瑋祺會租該車,係因伊和徐瑋祺本來要一起出去玩等語(
    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張鈞棠於警詢時證稱:伊和
    李國瑋、徐瑋祺是朋友關係,徐瑋祺是李國瑋的女友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 段47巷6 弄的巷子內被毆打,後來李國瑋跟徐瑋祺
    去開車,李國瑋是駕駛、徐瑋祺是副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4
    7 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徐瑋祺為被告李國瑋
    之女友,且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李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瑋祺。
  ㈡參以租用車輛之原因甚多,本件縱係由被告徐瑋祺出面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尚難僅以被告徐瑋祺出面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推斷被告徐瑋祺租
    用該車之時,即有參與幫助妨害張鈞棠自由之意。
  ㈢況查,被告徐瑋祺與被告李國瑋係男女朋友關係,無論由何
    人出面租用車輛,如由被告李國瑋駕駛車輛,並順道搭載其
    女友即被告徐瑋祺,亦與常理相符,輔以證人張鈞棠於警詢
    時陳稱:當天被告李國瑋將車子開到永和,被告郭建成、李
    國瑋、唐濰東把伊關到某處房子內,徐瑋祺沒有進去屋內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徐瑋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天李國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到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跟南雅夜市那邊,李國瑋就叫伊下車自己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相合,則被告徐瑋祺陳稱其於
    案發當時,並無參與相關妨害自由犯行之意,而僅係由其男
    友即被告李國瑋順道搭載,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此推斷被
    告徐瑋祺亦參與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
  ㈣再輔以被告徐瑋祺於案發當時並無出手毆打張鈞棠,除本院
    106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外(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證人張鈞棠、被告郭建成、李國瑋、唐濰東均未證稱
    、陳稱被告徐瑋祺有出手毆打張鈞棠,且被告徐瑋祺當日亦
    未隨張鈞棠前往被告郭建成住處,更足見被告徐瑋祺應無參
    與妨害自由犯行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瑋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
    本件幫助妨害自由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瑋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瑋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妨害自由
    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徐瑋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徐瑋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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