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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並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應併說明。另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中編號1、2、4之犯罪,雖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經查係得易科罰金之誤繕,茲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備註││ │ │ │日期│案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 ├─────┤ │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法│ │ ││ │ │ │ │ │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 │日期│ │├──┼──┼───┼──┼──────┼─────┼──┼─────┼──┼────┤│ 1 │竊盜│有期徒│97年│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98年│同左 │98年│與編號2 ││ │ │刑6月 │3月2│法院檢察署97│方法院98年│3月4│ │3月1│之罪另經││ │ │ │6日 │年度偵字第11│度審易字第│日 │ │8日 │定應執行││ │ │ │ │982號 │210號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9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2 │竊盜│有期徒│97年│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與編號1 ││ │ │刑5月 │3月3│ │ │ │ │ │之罪另經││ │ │ │0日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9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3 │加重│有期徒│97年│臺灣板橋地方│本院98年度│98年│同左 │98年│與編號4 ││ │竊盜│刑7月 │3月2│法院檢察署97│上易字第80│5月2│ │5月2│之罪另經││ │ │ │日 │年度偵緝字第│8號 │7日 │ │7日 │定應執行││ │ │ │ │1811號、97年│ │ │ │ │有期徒刑││ │ │ │ │度偵字第8337│ │ │ │ │9月 ││ │ │ │ │號 │ │ │ │ │ │├──┼──┼───┼──┼──────┼─────┼──┼─────┼──┼────┤│ 4 │贓物│有期徒│同上│同上 │同上 │98年│同上 │同上│與編號3 ││ │ │刑3月 │ │ │ │5月2│ │ │之罪另經││ │ │ │ │ │ │7日 │ │ │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9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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