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 月26日 │97年3 月30日 │ │ │ │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1982號 │11982號 │ ├───┬──┼──────────┼──────────┤ │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3月4日 │98年3月4日 │ │ │日期│ │ │ ├───┼──┼──────────┼──────────┤ │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3月18日 │98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執 行 案 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3085號 │308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