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5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5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六)2 罪與(七)至(十)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 年3 月確定。(十一)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工作上需要提神(見偵卷第2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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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
度偵字第15769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17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
,於同年10月3 日期滿。嗣(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一)(四)
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二)(三)(五)(
六)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七)部分接
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至102 年12月31
日11時55分之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30日21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強制採驗尿液人員,經徵得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為警採集之│
│ │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4日濫│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 │
│ │:A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 │
│ │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 │
│ │同意書 │ │
├──┼────────────┼───────────────┤
│ 三 │本署103 年度1867號影卷資│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
│ │料 │曾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 │ │基安非他命,惟濃度均低於本件 │
│ │ │102 年12月31日採尿送驗檢出之濃│
│ │ │度,佐證被告於102 年12月28日凌│
│ │ │晨2 時許後,確曾另行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
│ │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