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柒公克)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有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逃亡、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其中因逃亡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7 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1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8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1年10月8 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於91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2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2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上開4 罪刑,嗣於92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7 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 月6 日,累進縮刑54日,9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係於96年8 月27日中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7號11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扣案「安非他命」部分,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物尚有甲○○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 個,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查扣物品照片2 幀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 個」為證,並加以「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1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當時現場毆打伊之人所留下,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均係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96766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7/90219 〉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卷第25頁、第37頁)附卷足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次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逃亡案件,於91年1 月7 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1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嗣於94年8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1年10月8 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9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於91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2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2年2 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4 罪刑,嗣於92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7 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 月6 日,累進縮刑54日,94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247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8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