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及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罪、偽造印文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港簡字第八十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三一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八四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0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四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0號(含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0二六號)裁判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七及九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六月,雖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後,亦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至五、編號七及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後,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以該數罪具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八、二0二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一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罪,其確定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此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僅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次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確定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而附表編號四至七及編號九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此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故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四至七及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係在上開首先確定及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故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之犯罪,均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詐欺 │偽造印文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減│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 │為有期徒刑三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9日 │96年4月3日 │96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 │第965號 │第14306 號 │字第6649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6年度港簡字第80│96年度簡字第8131│96年度簡字第7884││ │ │號(聲請書誤載為│號 │號 ││ │ │96年度聲減字第15│ │ ││ │ │63號) │ │ ││事實審├───┼────────┼────────┼────────┤│ │判 決│96年3月28日 │96年12月13日 │96年12月12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6年度港簡字第80│96年度簡字第8131│96年度簡字第7884││ │ │號(聲請書誤載為│號 │號 ││ │ │96年度聲減字第15│ │ ││ │ │63號) │ │ ││確 定├───┼────────┼────────┼────────┤│ │判決確│96年4月24日 │97年1月18日 │97年3月10日 ││ │定日期│ │ │ │├───┴───┼────────┼────────┼────────┤│備 註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第1563號減為有期│ │ ││ │徒刑3月確定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九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6 月23日18時│96年6月23日 │96年7 月7 日(聲││ │30分許為警採尿回│ │請書誤載為96年7 ││ │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月9日) ││ │時(聲請書略載為│ │ ││ │96年6月23日)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字第4863號 │字第4863號 │字第5221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5806│96年度簡字第5806│96年度訴字第3244││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6年9月7日 │96年9月7日 │97年1月3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6年度簡字第5806│96年度簡字第5806│96年度訴字第3244││ │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7年4月9日 │97年4月9日 │97年9月5日 ││ │定日期│ │ │ │├───┴───┼────────┼────────┼────────┤│備 註 │ │ │ ││ │ │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四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9日 │97年5月9日 │97年1 月2 日為警││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聲請書誤││ │ │ │載為97年1月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 │字第5221號 │字第5897號 │字第2145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244│97年度簡字第7292│97年度簡上字第94││ │ │號 │號 │0 號 ││事實審├───┼────────┼────────┼────────┤│ │判 決│97年1月31日 │97年9月10日 │97年9 月30日(聲││ │日 期│ │ │請書誤載為97年1 ││ │ │ │ │月3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244│97年度簡字第7292│97年度簡上字第94││ │ │號 │號 │0 號 ││確 定├───┼────────┼────────┼────────┤│ │判決確│97年9月5日 │97年9月29日 │97年9月30日 ││ │定日期│ │ │ │├───┴───┼────────┼────────┼────────┤│備 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