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參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參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6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7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769號、88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期成效良好,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訴字第24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另因犯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1年信審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犯5罪嗣經本院92年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如下:
1、 於96年7 月7 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7號11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 復於96年7 月9 日19時至20時許,在同上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該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而滅失)。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與光榮街口查獲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克,鑑驗使用0.013 克),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1 、2 、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H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1頁、32頁、本院卷第36頁、37頁);又被告經查獲之前開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17克,鑑驗使用0.013 克等情,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2 頁);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 紙、毒品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20頁、21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之處遇,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克,鑑驗使用0.013 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