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4 年偵緝字第830 卷第3 頁調查筆錄、103 年偵字第7628號第137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2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號1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
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一)(四)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8 月,(二)(三)(五)(六)部分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七)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
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能悔改,於102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後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偉所有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詳方式竊取得逞。嗣於同日7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網咖,見吳佳蓉所有SAMSUNG 牌白色NOTE
型號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櫃檯無人看
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逞,旋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於102 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索尼行動通訊特約經銷商中和興南店,以新臺
幣4,50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手機與不知情之徐偉翔,徐偉翔
嗣再販售與不知情之陳心俞轉交潘嘉宏使用。嗣吳佳蓉報警
處理,員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緝,潘嘉宏亦於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交付上開手機(已
發還吳佳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證人徐偉翔、潘
嘉宏、陳心俞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
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徐偉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