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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4 年偵緝字第830 卷第3 頁調查筆錄、103 年偵字第7628號第137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2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號1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
    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簡字第78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一)(四)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8 月,(二)(三)(五)(六)部分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七)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
    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能悔改,於102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後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偉所有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詳方式竊取得逞。嗣於同日7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網咖,見吳佳蓉所有SAMSUNG 牌白色NOTE
    型號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櫃檯無人看
    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逞,旋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於102 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索尼行動通訊特約經銷商中和興南店,以新臺
    幣4,50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手機與不知情之徐偉翔,徐偉翔
    嗣再販售與不知情之陳心俞轉交潘嘉宏使用。嗣吳佳蓉報警
    處理,員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緝,潘嘉宏亦於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交付上開手機(已
    發還吳佳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證人徐偉翔、潘
    嘉宏、陳心俞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
    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徐偉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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