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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7號

停止保安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受處分人
吳聿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聿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吳聿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徵諸同條例第1 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1 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2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 年5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並於104 年2 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復均在22分以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遂以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報請法務部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核准該所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4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保安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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