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武順
具 保 人 廖春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春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春秀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武順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武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被告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廖春秀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罪)、有期徒刑7 月(3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為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亦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30日通緝,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再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分別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將被告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