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號、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1 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X○○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X○○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加入申○○等人所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分工情節詳下述),擔任該詐騙集團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實體店面據點(即與被害人見面、施用詐術處所)大富豪KTV 酒店之登記負責人及少爺,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其中3 萬元為擔任登記負責人部分之薪資,2萬5 千元為擔任少爺部分之薪資),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支應之工作;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由申○○負責出資、策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陳士傑負責指揮、聯絡工作,朱宣任、羅喬偉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並僱用甲丑○○(於100年3 月起加入)、卯○○(於100 年8 月起加入)、S○○(於100 年1 月起加入)、謝以彤(於100 年7 月底起加入至10月初)、戌○○(於100 年9 月間加入,參與1 個月)、陳志楷(於100 年8 月起加入)、V○○(於99年底起加入)、Y○○(於100 年2 、3 月起加入)、吳美惠(於99年底起加入)、z○○(於100 年5 月起加入)、吳梅瑛(於100 年6 月起加入)、蕭曉筠(於100 年8 月起加入)、陳姿妘(於100 年6 月起加入)、王苡蘋(100 年3 、4 月起加入至8 月中旬)、林佑諠(100 年3 月起加入)、彭素珍(於99年底加入)、X○○(100 年6 月起加入),並由陳明(係陳士傑父親)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款之工作(以上除申○○、陳士傑、羅喬偉3 人經本院通緝中,其餘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3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居住及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上揭加入者,其中,甲丑○○、卯○○、S○○、謝以彤、陳志楷係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V○○、Y○○、吳美惠、z○○、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係在剝皮酒店內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甲丑○○除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朱宣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S○○、謝以彤、戌○○、陳志楷、蔡佳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6 月24日該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z○○等人取款,且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明保管、匯款工作;卯○○負責在民生東路辦公室之會計工作,嗣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大陸地區擔任控檯;S○○、謝以彤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工作;戌○○、陳志楷除負責搭載S○○、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查、把風工作,並負責取款工作;V○○負責剝皮酒店現場管理,Y○○、吳美惠係酒店幹部,其3 人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z○○除前揭依指示外出取款工作外,並任剝皮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均係剝皮酒店小姐,與吳美惠均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臺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臺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其餘人(任剝皮酒店幹部、少爺、公關者)均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支應之工作;其等乃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室甲丑○○或剝皮酒店V○○等人接單,以上述分工方式,續依附表一所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款,共同以此上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接獲檢舉,聲請本院准對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再於100 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其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W○○、p○○、庚○○、K○○、甲癸○○、丁○○、子○○、玄○○、w○○、s○○、己○○、巳○○、宇○○、e○○、甲辛○○、R○○、甲申○○、丑○○、午○○、天○○、q○○、寅○○、甲酉○○、Q○○、b○○、甲乙○○、甲巳○○、甲甲○○、甲丁○○、甲辰○○等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採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係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受監察人即同案被告甲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事宜、大陸CALL客秘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間施以詐術詐騙之通話過程,係屬本件犯罪行為實行中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丑○○、S○○、謝以彤、陳志楷、Y○○,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經被告X○○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規範意旨乃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證人甲甲○○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卷59第314 至316 頁、卷64第186 頁、第217 至218 頁、第257 頁),而其於警詢中陳述,非以犯罪嫌疑人而係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本無避就之必要,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屬無虞,實無不實陳述之動機,又其等陳述內容核與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所載消費內容相符(詳後述),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X○○固坦承擔任大富豪KTV 酒店名義負責人並任該酒店之少爺,月薪5 萬5 千元(3 萬元、2 萬5 千元各為負責人、少爺部分之薪資,見本院易緝卷第280 頁),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於該酒店詐騙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47第4 頁、易緝卷第280 至282 頁),然查: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有遭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以附表一所示話術及角色扮演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至附表一所示約定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由同案被告甲丑○○、S○○、謝以彤、陳志楷、辛○○、z○○、吳美惠、Y○○、陳姿妘、林佑諠、蕭曉筠分別取款乙節,除據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甲丑○○、S○○、謝以彤、陳志楷、蕭曉筠等人分別供證屬實,且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W○○、p○○、庚○○、K○○、甲癸○○、丁○○、戊○○、子○○、未○○、玄○○、w○○、s○○、己○○、巳○○、宇○○、e○○、甲辛○○、甲壬○○、I○○、R○○、甲申○○、丑○○、午○○、天○○、q○○、壬○○、癸○○、寅○○、E○○、甲酉○○、Q○○、b○○、甲乙○○、甲丙○○、甲巳○○、J○○、甲甲○○、甲丁○○、甲辰○○等人指證歷歷,並有附表一所示筆記本及帳冊內頁記載、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大陸CALL客秘書所使用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各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其中,關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6部分,W○○遭詐騙金額係1 萬元,非3 萬元,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內容可按(見卷13第504 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 犯罪日期,係100 年7 月1 日,有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p○○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卷14第322 頁);其中附表一各被害人在酒店內遭詐騙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在酒店消費款之金額計算;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被害人己○○已指證交款地點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及民權東路某酒店包廂內,交款時間係100 年7 月間、100 年10月17日,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S○○坦稱:伊記得有2 次均係在錦州街與松江路的屈臣氏前,這2 次時間係在100 年10月17日前後等語,及卷內S○○筆記本記載日期、被害人、約定見面等節,證人己○○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到民權東路酒店交錢給「林雅惠」同事,王苡蘋就是該自稱「林雅惠同事」之人(見卷57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起訴書附表1 編號41-1部分,證人甲丑○○堅稱僅取款5 次、每次各2 萬元,證人午○○固稱前後付款計100 萬元等語,然依其審理所證,該100 萬元金額係指伊去三重的酒店、忠孝東路酒店等消費金額全部加總(見卷59第232 至236 頁),並非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騙取之實際金額,且所指消費酒店地點不詳,復無法指認,尚難遽認;附表一編號二十九部分,業據證人甲酉○○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被告S○○詐欺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該案卷二第68至70頁),惟關於被害人甲酉○○此次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S○○堅稱:伊從100 年7 月間以CALL客方式與甲酉○○聯繫上,當時自稱「林美琪」,伊向甲酉○○表示需要用錢,伊是以如果甲酉○○願意幫助伊,伊就可以跟他交往一起生活為由,前後向甲酉○○詐騙38萬元,從7 月間迄今,伊跟甲酉○○說伊欠經紀公司38萬元,伊跟甲酉○○出去7 次,中間幾次見面分別跟他拿了10萬元2 次、18萬1 次,伊為了取信甲酉○○,伊跟他於8 月16日在林森北路上的旅館發生性關係,8 月27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好讓甲酉○○相信伊講的話,伊都是當面跟甲酉○○收取沒錯,因為伊把甲酉○○電話給「阿榮」男子,他們可能還有用其他方式向甲酉○○詐騙其他金額,這部分伊不知道等語(見卷2 第69至72頁),則除證人S○○供證之38萬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之詐騙金額,證人Q○○固稱係3 萬4 千元,惟證人S○○堅稱:伊記得沒有收這麼多等語,此部分除卷內S○○筆記本就Q○○部分記載「2W」(指2 萬元)乙節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是超過2 萬元部分,尚難遽認;附表一編號三十四部分,經核證人S○○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前後2 次取款事由,與證人甲巳○○所指完全一致,應屬可信,則依證人甲巳○○審理證述及上揭筆記本記載,係2 萬元、1萬元,犯罪時間有1 次係在100 年10月22日;起訴書關於上揭金額、日期、地點誤載部分,均應予更正。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從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揭事實欄所載共犯間各自分工情節,亦據證人朱宣任、羅喬偉、甲丑○○、陳明、卯○○、S○○、謝以彤、戌○○、陳志楷、V○○、Y○○、吳美惠、z○○、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等分別供述在卷(朱宣任部分,見卷67至233 至236 頁、卷70第306 頁;甲丑○○部分,見卷2 第9 至33頁、第99至101 頁、卷28第10至12頁、卷46第292 至294 頁、卷70第307 頁;S○○部分,卷3 第1 至21頁、第82至85頁、卷6 第101 至107 頁、卷7 第14至15頁、卷28第47至49頁、卷70第308 頁反面;謝以彤部分,卷5 第164 至179 頁、第210 至213 頁、卷28第58至61頁、卷68第82至85頁、卷70第307 頁反面;陳志楷部分,卷2 第147 至160 頁、第195 至200 頁;戌○○部分,卷2 第86至87頁、卷8 第1 至11頁、第39至41頁、卷46第300 頁;卯○○部分,見卷2 第277 至297 頁、卷2 第330 至332 頁、卷46第293 頁、卷70第307 頁;a○○部分,見卷2 第106 至116 頁、第141 至145 頁、卷6 第70至72頁、卷28第18至20頁、卷7 第7 至8 頁、第20頁;V○○部分,見卷3 第156 至168 頁、卷3 第237 至240 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335 頁、卷64第199 頁反面、卷68第293 至298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Y○○部分,見卷3 第288 至294 頁、卷69第148 至151 頁;吳美惠部分,見卷20第161 頁;z○○部分,卷3 第300 至329 頁、第364 至366 頁;吳梅瑛部分,卷4 第42至47頁、第49至51頁、第64至66頁、卷47至9 頁;王苡蘋部分,見卷4 第114 至121 頁、第153 至157 頁;陳姿妘部分,見卷21第169 至175 頁、卷47第10頁、卷56第265 頁反面;蕭曉筠部分,見卷4 第106 至108 頁;林佑瑄部分,見卷22第362 至366 頁、卷47第20頁、卷70第310 頁;彭素珍部分,見卷23第2 至6 頁、卷47第20頁反面),並有員工名冊1 紙可按(卷22第309 頁);互稽證人間各自供述內容,除彼此間關於加入詐騙集團部分供述之重要情節並無齟齬,且與依卷附卯○○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甲丑○○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與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聯繫詐騙內容、朱宣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z○○甚至於電話中向陳士傑報告大富豪KTV 酒店內有無點鈔機可用及派誰去領錢等情、陳明與甲丑○○聯繫匯款予陳士傑乙事並交代帳目記清楚等內容(卷2 第67至68頁、第81至89頁、第132 至133 頁、第184 至186 頁、卷3 第108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卷5 第165至201 頁、卷8 第33頁、卷12第186 頁、第345 至351 頁)相符,併參諸各被害人指證遭詐騙之情節,堪認屬實。
⒊被告X○○雖否認犯罪,辯稱:伊僅係擔任大富豪KTV 酒店之少爺,並不瞭解詐騙的內容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280 至282 頁)。惟查,被告自承擔任大富豪KTV 酒店之登記負責人及少爺,且領月薪5 萬5 千元,就該酒店實係從事詐欺不法之事,亦在偵訊中供承:客人係大陸CALL客找來的,伊大概知道是騙人的,所以伊知道遲早會出事,因為伊有聽到買單、電話等事情,大概都會聽到一些過程,就是要客人來,要客人幫忙小姐還錢,騙客人說當天會清償,但小姐也不會真的還錢,這點伊認為就是騙人的部分等語(卷3 第144 至150 頁),參諸被告在被害人因接獲大陸CALL客詐騙電話而到大富豪KTV 酒店時,確有以少爺、小弟之角色配合監控、支應,除帶客人進入包廂,與扮演虛擬角色之公關小姐見面,甚至有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卷56第216 至218 頁)、w○○(卷57第16至20頁)、I○○(卷59第218 至223 頁)、甲申○○(卷59第131 至151 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I○○證稱:就是X○○在大富豪KTV 酒店內帶伊進入包廂與小姐見面的;證人甲申○○證稱:就是X○○向伊收取26萬元的;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實係知情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除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待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時,配合在大富豪KTV酒店內監控、支應、把風,並非單純受人利用之小角色,乃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⒋本案經接獲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號詐騙之被害人,無論係至指定之公共處所交款,或至本案剝皮酒店交款,均有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先後至本案剝皮酒店與該等虛擬角色之女子或其親友同事見面、坐檯消費,而誤信該等虛擬角色、事由為真,因而遭詐騙陸續交款,被告等均係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之詐術內容,配合詐術劇情之需要假扮不同角色取信被害人或負責取款、聯繫、監控、把風、支援等工作,各司其職,彼等參與被告申○○等人以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詐術之詐騙分工,與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與本案詐騙犯罪集團其餘成員間,雖非全相認識,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於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本件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與其餘成員間各分擔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於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⒌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辯稱:伊係從100 年7、8 月間起才開始擔任大富豪KTV 酒店負責人云云,然由被告X○○自承於大富豪KTV 酒店尚未開幕時已至大富豪KTV酒店,並自開幕時起即任酒店掛名負責人之情(本院易緝卷第282 頁),而證人V○○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始終證稱大富豪KTV 酒店係自「100 年6 月間」開始營業,自始即由X○○擔任大富豪KTV 酒店之負責人等情(卷3 第237 至240 頁、卷68第293 至298 頁),參諸證人R○○於審理中明確指稱在100 年6 月5 日已在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遭騙(卷64第264 至270 頁),應認被告於100 年6 月時已經參與,併此敘明。至起訴書記載「紅瓦城酒店」部分,並無地址,卷內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係至「紅瓦城酒店」遭詐騙,尚難認定,爰予刪除。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立法院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外,並修正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亦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對行為人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說明,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或約定地點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或約定地點,嗣再由公關小姐或酒店坐檯小姐或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上述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分別對於同一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其各次有參與之犯行部分,與該部分之其他參與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害人中,除p○○曾於警詢中指認少年陳○綸曾經向其取款外,並無任何被害人或證人指述少年陳○綸犯罪情形,而p○○所指少年陳○綸向其取款之該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1 編號2-9 部分),因僅有其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該部分無罪如後),是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少年陳○綸係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共犯,自無從以被告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且始終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係居於剝皮酒店登記負責人及擔任少爺之地位、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次數等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本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其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被告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書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甲丑○○、卯○○、S○○、陳志楷、z○○、V○○、陳明等人所有,供彼此間聯繫詐騙犯罪、剝皮酒店營業所用,業據證人S○○(見卷3 第2 頁)、陳志楷(見卷2 第147 至148 頁)、卯○○(見卷2 第278 頁)、甲丑○○(見卷2 第9 至11頁)、陳明(見卷2 第107 頁)、V○○(見卷3第158 頁)、z○○(見卷3 第304 頁)、陳姿妘(見卷4第115 頁)等人供述在卷,其中扣案電話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部分,亦有甲丑○○門號0000000000號與各該被告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均為被告與共犯等人整體經營剝皮酒店詐欺之犯行所用,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現金部分,係被告與共犯等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之金錢,是上開金錢均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⒊另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或共犯個人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一節,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是該等行動電話亦不得宣告沒收。此外,就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如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X○○與申○○、陳士傑、羅喬偉、朱宣任、吳勇龍、甲丑○○、陳明、卯○○、S○○、謝以彤、戌○○、陳志楷、辛○○、蔡佳宏、V○○、Y○○、吳美惠、z○○、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佑諠、彭素珍及少年陳○○(17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9 日止,以上述起訴書所載之同一手法、分工情節,自就前揭經本院認定共同詐欺犯罪以外之其餘部分亦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下列各被害人之指述及酒店簽單等(詳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僅被害人片面概括指訴、單純酒店消費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此部分或僅係被害人陳述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之消費款,或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概括指訴,或被害人前、後之指證不符,且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分述如下:
⒈W○○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 、1-19至1-23部分,證人W○○固於警詢中指認吳美惠、辛○○分別係該前來取款之「美琪」、「小草」,惟其於審理時改證稱:吳美惠看起來不像係該次來向伊取款之自稱「美琪」女子(見卷55第34頁反面)、辛○○看起來不像係這幾次來向伊取款之人(見卷55第35頁),則W○○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盡相符;且辛○○已於100 年4 月21日入伍,於101 年4 月20日退伍,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可按(見卷47第91-1頁),辛○○應無法任意於當兵服役期間外出取款,參諸證人W○○於警詢中所指認辛○○之照片,竟非辛○○本人照片,係警方誤植他人照片乙節,有該指認照片(見卷14第314 頁編號45指認照片,至於辛○○於本院庭攝照片,見本院被告庭攝照片卷編號20)可資核對,經本院函詢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據該局101 年11月7 日函覆:經查該指認照片非辛○○本人,其真實身分仍待清查等語(見卷55第302 之1 頁),顯係指認錯誤,是證人W○○此部分所指,顯有瑕疵,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W○○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7、1-29、1-30部分,經核證人W○○並未曾指訴有此部分遭詐騙之事實,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
⒉p○○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所載40次犯行部分,除本院前揭認定5 次之外,其餘部分僅有被害人p○○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 至2-15 部分,同案被告陸翊凱(見卷46第327頁反面至第329 頁)、丙○○(見卷46第163 至164 頁)、戌○○(見卷46第299 至301 頁反面)、V○○(見卷46第333 至336 頁反面)、吳美惠(見卷47第2 至6 頁)、陳姿妘(見卷47第9 至11頁)、卯○○等人堅詞否認向p○○取款,並均稱未見過p○○等語,而證人p○○固於警詢中分別指認各次取款者係陸翊凱、丙○○、S○○、戌○○、辛○○、陳冠綸、V○○、吳美惠、陳姿妘卯○○,惟其於審理時改證稱:丙○○、戌○○沒有向伊收過錢(見卷55第43頁、第47頁反面)、伊對S○○、吳美惠、陳姿妘、卯○○之印象模糊,伊無法確定有無見過她們(見卷55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則p○○就此部分之前、後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酒店簽單、提款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p○○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1部分,證人p○○審理中雖證稱:伊有至大富豪KTV 酒店把錢交給V○○1 、2 次等語,然此部分款項,依其所述情節,有小姐坐檯、聊天、唱歌、付小費給少爺等情(見卷55第46頁反面),則p○○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詐欺。
⒊庚○○部分
①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 、3-2 部分,證人庚○○證稱:此2 次都是酒店內的消費款項,伊有簽單等語(卷56第25頁),則庚○○已直承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既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所付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構成詐欺。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3-3 至3-9 、3-11至3-15部分,證人庚○○固於警詢中指認分別交款給蕭曉筠、蕭曉筠就係「林美如」、及交款給羅喬偉、S○○、甲卯○○、丙○○、陳志楷、陳靜宜,惟於審理時改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有無看過蕭曉筠,伊在警詢中指認並無法確定蕭曉筠就是「林美如」,伊有跟警察說伊不敢確認人,但警察說應該是這個人,伊無法辨識有無見過陳靜宜,本案被告中並無伊所見「林美如」之人(見卷56第261 至262 頁),則庚○○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⒋甲○○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事實(甲○○因疾病無法到庭作證,見卷55第29頁、第76頁、第91頁),然就被詐騙之時間等具體情節,未能明確指明,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本院無法認定其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是尚無從遽為被告詐欺認定。
⒌甲癸○○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3 至6-5 、6-8 、6-9 、6-11部分,證人甲癸○○固於警詢中指訴交款給Y○○、吳美惠、許愷妍、陸翊凱、龍明維云云,惟其審理中又改證稱:伊並無印象許愷妍、吳美惠、陸翊凱、Y○○有向伊收過錢(見卷56第18至26頁),則甲癸○○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甲癸○○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⒍丁○○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7-1 至7-9 部分,僅被害人之片面指訴,
⒎F○○部分
①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9-1 至9-3 、9-5 至9-9 部分,除被害人F○○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至卷內固有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1 紙(消費日期100 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1 萬1 千元,見卷17第64頁),惟僅能證明F○○曾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F○○究竟有無遭詐騙多次交款,並無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遭詐欺。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9-4 部分,據證人F○○審理證稱:該次伊係向花名「葉子」的小姐買茶葉,伊匯款5000元是給「葉子」捧場買茶葉,伊匯款後茶葉有拿到,茶葉罐伊有留著(見卷57第214 頁);則依所述情節,係因其自主決定要購買茶葉而付款,此部分顯係基於購物消費之意思付款,則F○○既自承已收到茶葉,尚難遽認陷於錯誤而為。
⒏g○○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部分,證人g○○證稱:伊每次去大富豪KTV 酒店都有小姐坐檯,6 、7 、8 月是花名「香怡」的吳梅瑛坐檯,9 至12月是花名「千靈」的小姐坐檯,伊有喝酒、聊天,伊所交付的錢都是小姐的坐檯費等語(見卷56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並有酒店簽單4 紙可按(卷18第155 至156 頁);則g○○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詐欺。
⒐宙○○部分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部分,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宙○○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且依宙○○指訴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係98年間、帝堡酒店等地,與本案被告等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尚難遽認係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⒑子○○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1、12-2部分,證人子○○固於警詢指訴交款給陳志楷,惟審理中又改證稱:陳志楷沒有這麼老,只有60%像而已等語,則子○○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於子○○雖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該門號與本案被告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⒒辰○○部分除被害人辰○○之片面指訴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
⒓玄○○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1部分,依證人玄○○所述: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唱歌、小姐坐檯而付費等語,參諸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174頁),則玄○○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⒔黃○○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部分,除證人黃○○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黃○○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法傳喚未到,復具狀及由家人電話向本院一再表示不願到庭作證,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卷55第77頁、卷56第248 頁、第248 之1 頁、第249 頁、第254 頁),是卷內尚乏證據認定黃○○確有遭詐騙之事實。縱依黃○○警詢中陳述:伊在包廂內與花名「淑怡」之小姐聊天,聊天過程中「淑怡」多次告訴伊要當伊老婆,要跟伊借錢,所以伊一次一次把錢付給她,伊提及結婚時,她用各種理由敷衍伊,錢也沒還伊,伊覺得受騙(見卷3 第第222 至226 頁),則黃○○係至該酒店包廂內與小姐聊天,雖未飲酒、唱歌,然既有小姐坐檯與之聊天,依酒店消費之常情,當應支付酒店包廂費、小姐坐檯費用等消費款,則告訴人所付款項,顯係酒店消費款,且衡諸酒店乃風花雪月之場所,酒女陪侍多有調情逢場作戲之詞,一般人皆知未能輕信,則黃○○縱因「淑怡」酒店小姐在包廂內表示要做伊老婆之詞而交付金錢,是否有陷於錯誤,實有疑問,且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當時已60歲而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消費方式不同,此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則黃○○仍同意消費而至酒店尋歡,自主決定而為此交易付款,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不得遽以黃○○警詢之片面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⒕H○○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1、17-2部分,依證人H○○所述:僅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情,及附表1 編號17-2部分之簽單(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196 頁),顯見H○○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性交易等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係遭詐欺。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3部分,依證人H○○證稱:該次伊係向花名「小魚」之吳梅瑛買茶葉,錢係交給貨運業者,茶葉有收到(見卷56第266 至267 頁);則依所述情節,係因其自主決定要購買茶葉而付款,此部分顯係基於購物消費之意思付款,則H○○既自承已收到茶葉,尚難遽認陷於錯誤而為。
⒖c○○部分依證人c○○證稱: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王苡蘋就是坐檯小姐「可娜」,伊並無借錢給小姐或支付其他費用,所付款項均係酒店消費等語,卷內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c○○聯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19第168 頁),然其內容僅係女子招徠酒客前往消費,則c○○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
⒗甲未○○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1、20-2、20-3部分,依證人甲未○○證述: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唱歌、喝酒、小姐坐檯、其中100 年11月5 日這次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語,參諸簽單3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大致相符(見卷20第268 頁),則甲未○○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被告詐欺犯行。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20-4部分,僅被害人甲未○○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至於甲未○○雖指認詐騙集團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然偵查檢察官就此未有調取任何通聯紀錄、聲請通訊監察或任何偵查作為,實難遽認該門號與本案被告等詐騙集團有何關連。
⒘s○○、己○○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4部分,證人s○○指訴此部分遭甲丑○○取款詐騙時間係在100 年12月間,斯時甲丑○○因遭查獲而在羈押中,實難認其指認正確,而此部分僅其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4至22-6部分,僅被害人己○○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
⒙宇○○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4-2、24-3部分,僅被害人宇○○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
⒚e○○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3部分,僅被害人e○○之片面指訴,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4部分,證人S○○否認向e○○收取此部分款項,堅稱:伊僅有在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國泰大樓附近向e○○收過2 次錢,並無至忠孝東路咖啡店再向e○○收過錢等語(見卷59第227 至232 頁),經細核S○○扣案筆記本內頁記載,其向e○○取款之地點僅有1 個,與S○○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e○○固於警詢中指稱S○○向其取款3 次,惟於審理中又改證稱:S○○僅向其取款2 次(卷59第227 至231 頁),則被害人e○○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
⒛甲辛○○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6-1、26-2部分,證人S○○否認向甲辛○○取款,堅稱:並未見過甲辛○○,而證人甲辛○○固於警詢中指稱係S○○向其取款,惟於審理中又改證稱:伊不太敢保證是否見過S○○,是警察說一定要伊指認出2 個人來伊才指認,其實伊當時很模糊(見卷57第148 至149 頁),則被害人甲辛○○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甲壬○○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7-1、27-2、27-4,僅被害人甲壬○○於警詢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地○○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8-1、28-2,僅被害人地○○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至卷內固有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2 紙(消費日期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5 日、消費金額均1 萬500 元,見卷19第209 頁),惟僅能證明地○○曾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之事實,然關於地○○究竟有無遭詐騙多次交款,並無補強證據可參,尚難遽認。C○○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9-1部分,僅被害人C○○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縱依證人C○○所證:係自稱「林美玲」女子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作朋友,要伊去大富豪KTV 酒店找她,伊就去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是蕭曉筠到包廂坐檯陪伊聊天,伊在包廂內有吃水果,伊有在消費簽單上簽名,伊這次付1 萬元,伊的認知就是消費,錢是交給服務員不是交給小姐等語(見卷57第167 至171頁),則C○○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I○○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0-1、30-2、30-3(指詐騙時間記載為100 年間該部分)部分,僅被害人I○○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R○○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1-4部分,證人R○○證稱: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等語,參諸該次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卷18第205 頁),則R○○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T○○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2-1、32-2部分,證人T○○證稱:伊接到自稱「凌紫俞」女子電話,跟她聊幾次天,她說需要幫忙檯數,伊就去大富豪KTV 酒店,總共去2 次,每次都有自稱「甜心」的游思瑋坐檯陪伊聊天,就伊認知,伊到大富豪KTV 酒店支付的錢就是檯費跟服務費等語(見卷64第95至98頁),並有酒店簽單1 紙可按(卷18第216 頁),則被害人係T○○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U○○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3-1部分,依證人U○○所證:伊係至桃園出差路過大富豪KTV 酒店而進去消費,該次是由自稱「甜心」的小姐來坐檯,警方查扣的這張酒店簽單係伊該次酒店消費,上面簽名確係伊簽的(見卷18第221 至223 頁),並有酒店簽單1 紙可按(卷18第24頁);參諸該次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一致(見卷18第224 頁),則U○○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Z○○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4-1Z○○部分,依證人Z○○所證:伊接獲女子電話請伊來電捧場衝業績到酒店去消費,伊總共去大富豪KTV 酒店2 次,第1 次係100 年10月7 日、第2 次係100 年10月11日,這2 次均由「可欣」坐檯(見卷18第223至231 頁),並有酒店簽單2 紙可按(卷18第232 頁);則Z○○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可欣」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其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Z○○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可欣」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Z○○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h○○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5-1至35-13 ,僅被害人h○○於警詢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m○○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1 編號36-1部分,依證人m○○所證:伊去酒店這27次,均係自稱「陳雅琪」女子委託伊至酒店消費,均有簽酒單,有小姐坐檯、唱歌、聊天,這27次包括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及台北市的6 家酒店等語(見卷59第134 至138 頁),參諸卷附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241 頁),則被害人m○○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
②起訴書附表1 編號36-2部分,證人陳靜宜否認向m○○取款,堅稱並未見過m○○,而證人m○○固於警詢時指稱在台中火車站交款予被告陳靜宜,惟其審理時改證稱:伊並未見過陳靜宜,且在庭被告並無在台中火車站向伊取款之該位自稱「陳雅琪」之女子(見卷59第131 至151 頁),則被害人m○○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自不能僅以被害人m○○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o○○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7-1至37-5,僅被害人o○○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縱依o○○所證:伊係因接獲自稱「圍棋」女子來電說在酒店上班,需要衝業績,伊才去酒店,每次均係「圍棋」來坐檯(見卷19第230 至233 頁),及大富豪KTV 酒店簽帳單1 紙(消費日期100 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1 萬5500元,見卷19第235 頁),則o○○於接獲電話而前往酒店與該自稱「圍棋」之女子見面後,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o○○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證人o○○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花名「圍棋」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o○○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v○○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8-1至38-4,依證人v○○證稱:這幾次均係伊至酒店消費,消費金額以簽單為準,伊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游思瑋係坐檯小姐「太陽」(見卷59第223 至226頁),參諸其消費簽單4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18第253 至254 頁),則v○○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甲申○○、q○○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39-1(即100 年8 月5 日犯行)、39-2(即100 年8 月15日犯行)、起訴書附表1 編號43-1至43-5,僅被害人甲申○○、q○○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甲巳○○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3-3部分,證人S○○否認向甲巳○○收取此部分款項,而證人甲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與其審理時改稱:僅見過S○○2 次,其餘款項均不是交給S○○(見卷59第235 至239 頁)不符,復未能敘明交付對象,則被害人甲巳○○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而有瑕疵,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自難遽認。亥○○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5-1部分,僅被害人亥○○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縱依證人亥○○所證至酒店包廂內有小姐陪坐檯、喝酒而付費之情節,則亥○○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所付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B○○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6-2至56-4部分(按,起訴書附表漏載序號56-1),依證人B○○所證:伊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有花名「小曼」的女子進入包廂坐檯聊天(見卷22第230至231 頁),則依B○○所述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情節,參諸其消費簽單3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見卷22第234 頁),則B○○此部分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詐欺。D○○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7-1部分,僅被害人D○○於警詢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縱依證人D○○於警詢所證:伊係至酒店消費,次數伊不記得,伊因可與小姐在包廂內一同唱歌,伊才將錢交給店家(見卷22第328 頁),則D○○所付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詐欺。G○○、J○○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8-1、59-1至59-4、59-6、59-7部分,僅被害人G○○、J○○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N○○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0部分,依N○○警詢所述此部分僅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內消費、有小姐坐檯等情(見卷23第138 至139 頁),參諸簽單1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1 萬500 元)相符(見卷23第140 頁),則N○○此部分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詐欺。P○○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1-1至61-8部分,僅被害人P○○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i○○部分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30日、7 月12日、13日、8 月1 日與i○○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20第407 頁),然依i○○警詢所述,僅7 月12日這次有去大富豪KTV酒店找花名「美美」小姐補節數2 萬元,其餘日期都沒有去酒店(見卷20第406 頁),是i○○所述前後5 次交款10萬元之情形,除100 年7 月12日譯文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100 年7 月12日該次譯文內容僅「老公你幾點到」、「今天是美美」,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難認詐術,則i○○至酒店補節數消費,既係其自主決定而為此交易付款,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l○○部分此部分固有證人l○○於警詢指訴及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4 紙可證(見卷19第258 至259 頁、第266 至267 頁),然l○○就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次數、對象、遭詐騙之情節均未能具體敘明,僅證稱:伊至大富豪KTV 酒店,係由「藍心」坐檯,詐騙理由伊已經忘記了,實難僅憑l○○上揭模糊之警詢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n○○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4-1至64-3部分,僅被害人n○○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x○○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5-1至65-5,依證人x○○所證:伊係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平均1 個月去1 次,每次消費1 萬500 元(見卷18第283 、284 頁),參諸簽單2 紙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1 萬500 元)相符(見卷18第286 、287 頁),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與x○○持用電話於100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12日、13日、8 月12日及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其譯文內容僅「一個月才補一萬」、「你把衣服褲子脫掉等我」,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難認詐術,則x○○此部分所支付酒店消費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y○○部分依證人y○○於審理所證:伊至大富豪KTV 酒店包廂與小姐聊天、喝茶,有花名「千靈」小姐坐檯之情節(見卷68第33頁),參諸其簽單上記載檯費、點檯、包廂、基本消費、經理檯、服務費、總計金額1 萬1 千元(卷21第276 頁),則y○○支付此部分1 萬1 千元之款項,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尚無何受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之欺罔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詐欺。甲甲○○、甲辰○○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7-1、70-1至70-4部分,僅被害人甲甲○○、甲辰○○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甲戊○○部分證人彭素珍否認向甲戊○○取款,而證人甲戊○○於警詢固指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酒店等處交付金額予花名「金魚」之女子、彭素珍即係該花名「金魚」女子(見卷23第44至46頁),然證人甲戊○○就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對象、遭詐騙之情節均未具體,且於審理時改證稱:伊未見過彭素珍,本案被告中均無該位「金魚」女子,該女子後來仍繼續電話聯絡伊,伊認為與本案被告無關,真正犯嫌顯然還沒有被抓到(見卷59第23至41頁),則被害人甲戊○○就此前、後之指證,已不盡相符,而有瑕疵,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尚難遽認。O○○部分僅被害人O○○於警詢時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且被害人O○○就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次數、情節均未具體,復無法指認犯嫌,尚難遽認。d○○、L○○、f○○、u○○部分此部分僅有證人d○○、L○○、f○○、u○○等人於警詢陳述及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可按,而依上揭證人警詢所證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有女子進入包廂坐檯聊天之消費情節(d○○部分,見卷25第5 至7 頁;L○○部分,見卷25第9 至11頁;f○○部分,見卷25第13至15頁;u○○部分,見卷25第17至19頁),參諸其等消費簽單上記載消費項目確與其付款金額相符(d○○部分,見卷25第8 頁;L○○部分,見卷25第12頁;f○○部分,見卷25第16頁;u○○部分,見卷25第20頁),則d○○、L○○、f○○、u○○等人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難遽認。甲庚○○部分依證人甲庚○○警詢所證:伊有去民權東路酒店消費6 次,每次消費2 萬元,有小姐到包廂坐檯、喝啤酒等情,則被害人甲庚○○係因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此部分顯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至酒店消費付款,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庚○○間通訊監察譯文,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則甲庚○○至該酒店消費所付款項,應非陷於錯誤而為。甲寅○○、A○○、M○○部分證人甲寅○○、A○○、M○○於警詢均證述:雖有接獲電話,但未前往消費等語,而卷內固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核僅係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尚無法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詐欺犯行。酉○○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80-1部分,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被害人酉○○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又上揭證人所述至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付款部分,固均陳述獲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邀約到場消費,然因未有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聯繫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查明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而證人除酒店之消費外亦無證據證明彼等有何其他疑為遭詐騙款項之交付,如前述,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是否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即乏確證,是亦不能遽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
㈡起訴書附表1 編號80-2至80-3對酉○○詐欺取財部分,依證人蕭曉筠於警詢、偵訊供證:此部分係「小凱」安排的,伊係101 年2 月中開始透過「小凱」安排去向酉○○取款(卷10第28至31頁、第51至5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有關,且本案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大富豪KTV酒店、民生東路辦公室已於100 年11月8 日被查獲,共犯甲丑○○、卯○○、戌○○、陳志楷、S○○、陳明、V○○從100 年11月8 日被羈押至101 年3 月6 日,顯已停止犯行,是應認該詐騙集團於斯時起繼續實施犯罪之意思已告中斷,實難認為被告就此後蕭曉筠之行為仍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此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㈢其餘起訴書記載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 、1-3 、1-161-18、1-24至1-26、1-28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其中關於99年起至100 年6 月加入前之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1 、5-2 其中關於99年起至100 年6 月加入前之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6-2 、6-6 、6-7 、6-10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27-3、27-5甲壬○○遭詐騙部分、編號54-1至54-2甲午○○○遭詐騙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1-1至51-16 部分),均係在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所發生,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騙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害人柯國彬),認與本案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因併辦意旨所載遭詐騙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其犯罪時間、地點各異,各行為具獨立性,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備註:本案偵查、審理卷宗編號對照表 │ ├─────────────────────────────┤ │卷1 100他2538號 卷31 100偵抗1410號 │ │卷2 100少連偵77號卷一 卷32 100偵聲236號 │ │卷3 100少連偵77號卷二 卷33 100偵聲246號 │ │卷4 100少連偵77號卷三 卷34 100偵聲247號 │ │卷5 100少連偵77號卷四 卷35 100偵聲251號 │ │卷6 100少連偵77號卷五 卷36 100偵聲252號 │ │卷7 100少連偵77號卷六 卷37 101聲羈1號 │ │卷8 101偵839號 卷38 101偵聲2號 │ │卷9 101偵1876號 卷39 101偵聲15號 │ │卷10 101偵3861號 卷40 101偵聲30號 │ │卷11 101少連偵35號卷一 卷41 101偵抗264號 │ │卷12 101少連偵35號卷二 卷42 101偵聲43號 │ │卷13 101少連偵35號卷三 卷43 101偵聲49號 │ │卷14 101少連偵35號卷四 卷44 101偵聲50號 │ │卷15 101少連偵35號卷五 卷45 101偵聲53號 │ │卷16 101少連偵35號卷六 卷46 本院101易305卷一 │ │卷17 101少連偵35號卷七 卷47 本院101易305卷二 │ │卷18 101少連偵35號卷八 卷48 本院101易305卷三 │ │卷19 101少連偵35號卷九 卷55 本院101易305卷四 │ │卷20 101少連偵35號卷十 卷56 本院101易305卷五 │ │卷21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一 卷57 本院101易305卷六 │ │卷22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二 卷58 本院101易305卷七 │ │卷23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三 卷59 本院101 易305 卷八 │ │卷24 101少連偵35號卷十四 卷64 本院101 易305 卷九 │ │卷25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五 卷67 本院101 易305 卷十 │ │卷26 101偵5790號 卷68 本院101 易305 卷十一│ │卷27 101查扣34號 卷69 本院101 易305 卷十二│ │卷28 100聲羈378號 卷70 本院101 易305 卷十三│ │卷29 100偵抗1355號 卷71 本院101 易305 卷十四│ │卷30 100聲羈更 (一)1 號 │ └─────────────────────────────┘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引用之證據) │ ├──┼───────┼───┼────────────┼──────┼──────────┤ │ 一 │100 年6 月20日│W○○│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1次、3│1.同案被告甲丑○○自白│ │【起│起至100 年8 月│ │96號撥打被害人電話攀談,│萬元1 次、1 │ (見卷47第150 頁反│ │訴書│26日 │ │自稱「小靜」之女子,嗣由│萬元5 次 │ 面至第151 頁、第15│ │附表│ │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總金額10萬│ 3 至154 頁、卷2第 │ │1 編│ │ │以「借錢還債」、「補業績│元) │ 99至101 頁); │ │號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 │⒉證人W○○於審理中│ │1-31│臺北市市民大道│ │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 │ 證述(見卷55第31至│ │至 │中山北路健保大│ │100 年6 月30日係由具有共│ │ 38頁反面); │ │1-37│樓附近、臺北火│ │同犯意聯絡之z○○前往向│ │⒊同案被告z○○之供│ │】 │車站東3 門前、│ │W○○收款(收1 萬元);│ │ 述(見卷47第4 頁)│ │ │臺北市館前路麥│ │100 年6 月24日係由有共同│ │ ; │ │ │當勞前等處 │ │犯意聯絡之蔡佳宏負責搭載│ │⒋同案被告甲丑○○於10│ │ │ │ │甲丑○○前往向W○○收取1 │ │ 0 年6 月20日向陳明│ │ │ │ │萬元及把風接應;其餘各次│ │ 通取款之監視器照片│ │ │ │ │款項均由甲丑○○前往向陳明│ │ 4 張(見卷14第310 │ │ │ │ │通收取。 │ │ 頁); │ │ │ │ │ │ │⒌同案被告蔡佳宏於10│ │ │ │ │ │ │ 0 年6 月24日騎乘CZ│ │ │ │ │ │ │ N-890 號機車載被告│ │ │ │ │ │ │ 甲丑○○向W○○取款│ │ │ │ │ │ │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 │ │ │ │ │ │ │ 張(見卷14第311頁 │ │ │ │ │ │ │ ); │ │ │ │ │ │ │⒍W○○持用之098913│ │ │ │ │ │ │ 3108號、00-0000000│ │ │ │ │ │ │ 7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見卷第23至27頁) │ │ │ │ │ │ │⒎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 │ │ 話關於起訴書附表1 │ │ │ │ │ │ │ 編號1-33至1-36該次│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卷13第497 至499 頁│ │ │ │ │ │ │ 、第502 、504 、 │ │ │ │ │ │ │ 505 頁)。 │ │ │ │ │ │ │⒏W○○以公共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00 於10│ │ │ │ │ │ │ 0 年6 月20日撥打09│ │ │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通│ │ │ │ │ │ │ 聯紀錄、於100 年6 │ │ │ │ │ │ │ 月7 日以市話02-257│ │ │ │ │ │ │ 05887 撥打00000000│ │ │ │ │ │ │ 96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 、所持用手機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與095304│ │ │ │ │ │ │ 7296號電話於100 年│ │ │ │ │ │ │ 2 月11日至13日間之│ │ │ │ │ │ │ 通聯紀錄(見卷1 第│ │ │ │ │ │ │ 23頁)。 │ ├──┼───────┼───┼────────────┼──────┼──────────┤ │ 二 │100 年6 月間陳│p○○│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每次1 萬元或│⒈同案被告甲丑○○於本│ │【起│武順加入時起至│ │09號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攀│2 萬元。 │ 院之自白(見卷47第│ │訴書│11月8 日前之11│ │談,自稱「可娜」之女子,│ │ 150 至154 頁); │ │附表│月間某日 │ │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 │⒉同案被告陳志楷於警│ │1 編├───────┤ │,並以「贖身」、「打破花│ │ 詢、偵訊自白並具結│ │號 │臺北市火車站Y3│ │瓶」、「補業績」、「弄壞│ │ 證述(見卷2 第157 │ │2-1 │出口附近、臺北│ │客人手機」、「經紀費」、│ │ 至159 頁、第195 至│ │至 │市○○○路00號│ │「服裝費」、「水電費」等│ │ 200 頁); │ │2-5 │新東陽店前、台│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⒊證人p○○於審理中│ │】 │北市某處、台北│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10│ │ 證述(見卷55第40至│ │ │市捷運民權西路│ │0 年9 月間由陳志楷前往向│ │ 42頁); │ │ │站附近 │ │p○○收取5 次各1 萬元;│ │⒋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其餘各次款項均由甲丑○○前│ │ 話關於起訴書附表1 │ │ │ │ │往向p○○收取。 │ │ 編號2-1 至2-3 部分│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卷14第322 頁)。 │ ├──┼───────┼───┼────────────┼──────┼──────────┤ │ 三 │100 年9 月間 │庚○○│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4 萬元、7 萬│⒈同案被告甲丑○○於本│ │【起│ │ │自稱「林美如」「林心如」│元各1 次 │ 院之自白(見卷47第│ │訴書│ │ │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 │ 150 至154 頁); │ │附表├───────┤ │為同一人,並以「去韓國學│(總金額11萬│⒉同案被告謝以彤於本│ │1 編│臺北市復興北路│ │美容」、「還債」、「補業│元) │ 院自白(見卷47第61│ │號 │與南京東路口附│ │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 │ 頁反面); │ │3-10│近、臺北市松江│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 │⒊證人庚○○於審理中│ │、 │路與錦州街附近│ │中1 次係由謝以彤前往向白│ │ 證述(見卷55第256 │ │3-16│ │ │基年收取7 萬元;另1 次係│ │ 至260 頁); │ │】 │ │ │由甲丑○○前往向庚○○收取│ │⒋甲丑○○扣案帳冊記載│ │ │ │ │4 萬元。 │ │ 內容(見卷15第436 │ │ │ │ │ │ │ 頁、卷25第57頁) │ ├──┼───────┼───┼────────────┼──────┼──────────┤ │四 │100 年6 月間陳│K○○│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多次(次數40│⒈同案被告彭素珍於本│ │【起│武順加入時起至│ │9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次以內、總金│ 院準備程序坦承以「│ │訴書│11月8 日前之11│ │娃娃」、「寒燕」、「李若│額300 萬元以│ 李若萱」之名字向張│ │附表│月間某日 │ │萱」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內) │ 仁煌坐檯(見卷47第│ │1編 │ │ │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家裡│ │ 19至22頁); │ │號 ├───────┤ │缺錢」、「弟妹學費」、「│ │⒉證人K○○於審理證│ │5-1 │臺北市中山北路│ │阿公阿媽生病」、「父親生│ │ 述(見卷56第8 至12│ │、 │65巷7 號8 樓(│ │意失敗」、「母親車禍」等│ │ 頁); │ │5-2 │巷內國賓飯店旁│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⒊0000000000號電話與│ │】 │)的老頑童酒店│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幾次│ │ K○○通話之通訊監│ │ │、桃園市大富豪│ │係由彭素珍、王苡蘋坐檯假│ │ 察譯文(見卷18第11│ │ │KTV 酒店 │ │扮「李若萱」、「寒燕」、│ │ 1 頁); │ │ │ │ │「娃娃」之角色向其取款。│ │ │ │ │ │ │ │ │ │ ├──┼───────┼───┼────────────┼──────┼──────────┤ │五 │ │ │ │ │ │ │【起│100 年6 月21日│甲癸○○│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2次 │⒈同案被告甲丑○○於本│ │訴書│、100 年7 月20│ │9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 │ 院之自白(見卷47第│ │附表│日 │ │小喬」之女子,嗣由公關小│(總金額2 萬│ 150 至154 頁); │ │1 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離│元) │⒉證人甲癸○○於審理中│ │號 │ │ │職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證述(見卷55 │ │6-1 │ │ │並由陳姿妘配合假扮該自稱│ │ 第256 至260 頁);│ │、 │ │ │「小亮」之女子,致其陷於│ │⒊0000000000號電話關│ │6-12├───────┤ │錯誤而給付金錢。 │ │ 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 │】 │臺北市中山北路│ │ │ │ 6-1 部分之通訊監察│ │ │市民大道健保大│ │ │ │ 譯文(見卷14第342 │ │ │樓附近 │ │ │ │ 頁) │ │ │ │ │ │ │ │ ├──┼───────┼───┼────────────┼──────┼──────────┤ │ 六 │100 年9 月26日│丁○○│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1000元、│⒈證人丁○○於審理中│ │【起│、27日、29日、│ │以自稱「小亮」女子,嗣由│5 萬500 元7 │ 證述(見卷第31至33│ │訴書│30日、10月6 日│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次、8 萬500 │ 頁) │ │附表│、7 日、7 至 │ │以「得罪客人被罰」、「補│元1 次、10萬│⒉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 │1 編│11日間某日、11│ │節數」、「打破整箱洋酒」│500 元2 次 │ 11 紙(見卷18第125│ │號 │日、13日、15日│ │、「向經紀公司借錢」、「│ │ 至128 頁) │ │7-10│、17日 │ │姊妹向酒店經紀公司借錢」│(總金額66萬│ │ │至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姿│6000元) │ │ │7-20├───────┤ │妘配合扮演「小亮」,致其│ │ │ │】 │大富豪KTV酒店 │ │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 │ ├──┼───────┼───┼────────────┼──────┼──────────┤ │七 │100 年9 月24日│戊○○│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4500元(起訴│⒈證人戊○○於審理中│ │【起│、10月21日、11│ │自稱「晴天」女子,由公關│書誤載1 萬 │ 證述(見卷55第211 │ │訴書│月4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0元)、1 │ 頁); │ │附表│ │ │離職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萬500 元(起│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 編│ │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訴書誤載2 萬│ 消費簽單3紙(消費 │ │號 │ │ │金錢。 │2000元)、1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 │8-1 │ │ │ │萬1000元(起│ 萬500 元或1 萬1000│ │至 ├───────┤ │ │訴書誤載2 萬│ 元,惟簽單上記載付│ │8-3 │桃園大富豪KTV │ │ │2000元 ) │ 款1 萬5000元、2 萬│ │】 │酒店 │ │ │ │ 2000元、2 萬2000元│ │ │ │ │ │(總金額2萬 │ ,見卷18第134 頁)│ │ │ │ │ │6000 元) │ │ ├──┼───────┼───┼────────────┼──────┼──────────┤ │ 八 │100 年9 月間某│子○○│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3 萬│⒈證人子○○於審理中│ │【起│日、100 年9 月│ │自稱「小祐」女子,由公關│500元 │ 證述(見卷55第212 │ │訴書│30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起訴書誤載│ 頁); │ │附表│ │ │要離職補出場費」、「錢被│為4 萬500 元│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 編│ │ │朋友借走」,致其陷於錯誤│、4 萬1000元│ 消費簽單2 紙(消費│ │號 │ │ │而給付金錢。 │)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 │12-3│ │ │ │ │ 萬500 元,惟簽單上│ │、 ├───────┤ │ │(總金額6萬 │ 記載付款4萬5 百元 │ │12-4│桃園大富豪KTV │ │ │500 元) │ 、4 萬1 千元,見卷│ │】 │酒店 │ │ │ │ 16第69頁)。 │ ├──┼───────┼───┼────────────┼──────┼──────────┤ │九 │100年10月4日、│未○○│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9000元(│⒈同案被告V○○審理│ │【起│100 年10月19日│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3 │ 中坦承向未○○收取│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萬元)、2 萬│ 該等款項(見卷56第│ │附表│ │ │「弟弟出車禍」、「補節數│元2500元(起│ 217 至218 頁); │ │1編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並由│訴書誤載為3 │⒉證人未○○於審理中│ │號 │ │ │陳姿妘配合扮演「凱莉」,│萬3000元) │ 證述(見卷56第217 │ │14-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予│ │ 頁),並指證陳姿妘│ │、 ├───────┤ │V○○收取。 │(總金額4萬 │ 即係自稱「凱莉」之│ │14-2│桃園大富豪KTV │ │ │1500 元) │ 女子無誤。 │ │】 │酒店 │ │ │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 │ │ │ │ 消費簽單2紙(消費 │ │ │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1000│ │ │ │ │ │ │ 元、1 萬500 元,惟│ │ │ │ │ │ │ 簽單上記載付款3萬 │ │ │ │ │ │ │ 元、3 萬3000元,見│ │ │ │ │ │ │ 卷18第164 頁)。 │ ├──┼───────┼───┼────────────┼──────┼──────────┤ │ 十 │100 年9 月26日│玄○○│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⒈證人玄○○於審理中│ │【起│、100 年10月11│ │自稱「小樂」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證 述(見卷56第263│ │訴書│日、100 年10月│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 元)、4 │ 至264 頁頁),並指│ │附表│30日 │ │「衝業績」、「歸還公司治│萬8500元(起│ 證陳姿妘即係自稱「│ │1 編│ │ │裝費」、「打破總公司物品│訴書誤載為5 │ 小樂」之女子無誤。│ │號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萬9000元)、│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5-2│ │ │姿妘配合假扮「小樂」,致│5 萬500 元(│ 消費簽單3紙(消費 │ │、 ├───────┤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起訴書誤載為│ 金額明細均各僅1 萬│ │15-3│桃園大富豪KTV │ │ │6 萬1000元)│ 500 元,惟簽單上分│ │、 │酒店 │ │ │ │ 別 記載付款2 萬500│ │15-4│ │ │ │(總金額10萬│ 元 、5 萬9000元、6│ │】 │ │ │ │9000元) │ 萬1000元,見卷18第│ │ │ │ │ │ │ 173至174 頁)。 │ ├──┼───────┼───┼────────────┼──────┼──────────┤ │十一│100年10月25日 │w○○│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500 元(│⒈證人w○○於審理中│ │【起│ │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為│ 證述(見卷57第17至│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3 萬1000元)│ 20頁)。 │ │附表│ │ │「被酒店罰錢幫她衝業績」│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編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總金額2萬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 │號19├───────┤ │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500 元)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 │-1 │桃園大富豪KTV │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 │酒店 │ │ │ │ 3萬1000元,見卷19 │ │ │ │ │ │ │ 第189 頁)。 │ ├──┼───────┼───┼────────────┼──────┼──────────┤ │十二│100 年8 月間起│s○○│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1 次、│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至11月8 日前之│ │自稱「林雅文」之女子,嗣│2 萬元1次、4│ 院之自白(見卷47第│ │訴書│11月間某日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元1 次。 │ 271 頁反面至第273 │ │附表├───────┤ │並以「跟酒店姊妹借錢被罰│ │ 頁反面、卷57第28頁│ │1編 │新北市三重捷運│ │錢」、「離職服裝費」、「│(總金額8 萬│ 反面); │ │號 │站三和國中站附│ │補離職服裝費差額」、「離│元) │⒉同案被告甲丑○○於本│ │21-1│近、臺北市捷運│ │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被害│ │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至 │西門站附近、臺│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 自白(見卷47第150 │ │21-3│北市松江路附近│ │錢,其中,100 年8 月間由│ │ 至151頁、第153 至 │ │】 │ │ │S○○前往向s○○收取1 │ │ 154 頁、卷57第28頁│ │ │ │ │萬元;10至11月間由甲丑○○│ │ 反面); │ │ │ │ │前往收取2 次各2 萬元。 │ │⒊證人s○○於審理中│ │ │ │ │ │ │ 證述(見卷57第26至│ │ │ │ │ │ │ 28頁); │ │ │ │ │ │ │⒋S○○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4第315 頁│ │ │ │ │ │ │ 、卷25第238頁)。 │ │ │ │ │ │ │ │ ├──┼───────┼───┼────────────┼──────┼──────────┤ │十三│100 年7 月間某│己○○│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3次 │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日、100 年10月│ │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嗣│ │ 院之自白(見卷47第│ │訴書│17日及前後某日│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總金額3 萬│ 271 頁反面至第273 │ │附表│ │ │並以「考美容證照」、「酒│元) │ 頁反面、卷57第229 │ │1編 ├───────┤ │店補節數」等話術誘騙被害│ │ 頁); │ │號 │臺北市錦州街與│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⒉證人己○○於審理中│ │22-1│松江路之屈臣氏│ │錢,其中1 次由王苡蘋負責│ │ 證述(見卷57第225 │ │至 │店前(起訴書誤│ │出面扮演「林雅惠同事」,│ │ 至230 頁); │ │22-3│載為臺北市民權│ │另2 次係由S○○向己○○│ │⒊S○○筆記本內頁記│ │】 │東路與林森北路│ │取款項。 │ │ 載(見卷25第210 頁│ │ │附近)、臺北市 │ │ │ │ )。 │ │ │民權東路某包廂│ │ │ │ │ │ │內 │ │ │ │ │ ├──┼───────┼───┼────────────┼──────┼──────────┤ │十四│100 年8 月間起│巳○○│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4 次、│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至11月8 日前之│ │自稱「張舒婷」之女子,嗣│1 萬5千元1次│ 院之自白(見卷46第│ │訴書│11月間某日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 │ 298 至301 頁、卷57│ │附表│ │ │並以「把客人毀容賠償費」│(總金額9萬 │ 第233 頁); │ │1編 │ │ │、「考美容證照」等話術誘│5000 元) │⒉同案被告謝以彤於本│ │號 │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院自白(見卷47第61│ │23-1├───────┤ │給付金錢,其中4 次由郭芳│ │ 頁反面至第62頁);│ │至 │臺北市民權東路│ │君假冒「張舒婷」前往向吳│ │⒊證人巳○○於審理中│ │23-5│與中山北路國泰│ │聲旺收取款項;另1 次由謝│ │ 證述(見卷57第232 │ │】 │大樓附近、臺北│ │以彤假冒「張舒婷同事陳小│ │ 至234 頁); │ │ │市松江路與錦州│ │姐」前往取款。 │ │⒋S○○筆記本內頁記│ │ │街附近銀行 │ │ │ │ 載(見卷15第111 頁│ │ │ │ │ │ │ 、卷25第233頁)。 │ ├──┼───────┼───┼────────────┼──────┼──────────┤ │十五│100年7月20日 │宇○○│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1 千元。│⒈證人宇○○於警詢指│ │【起│ │ │09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 │ 述(見卷15 第114頁│ │訴書│ │ │佳麗」之女子,嗣由公關小│ │ ); │ │附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補│ │⒉0000000000號電話與│ │1編 ├───────┤ │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宇○○持用電話通話│ │號 │大富豪KTV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100 年7 月20日、21│ │24-1│ │ │,由吳美惠假冒「佳麗」向│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 │】 │ │ │其取款。 │ │ 載(見卷15第120 至│ │ │ │ │ │ │ 121 頁)。 │ ├──┼───────┼───┼────────────┼──────┼──────────┤ │十六│100 年8 月間某│e○○│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萬2000元2次│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日、10月間某日│ │自稱「陳雨婷」之女子,嗣│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總金額2萬 │ 自白(見卷47第271 │ │附表│ │ │並以「補節數」等話術誘騙│4000元) │ 至273 頁、卷59第 │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227 至232 頁); │ │號 │ │ │付金錢,由S○○假冒「陳│ │⒉證人e○○於審理中│ │25-1├───────┤ │雨婷姊妹小奈」向其取款。│ │ 證述(見卷59第227 │ │、 │臺北市民權東路│ │ │ │ 至231 頁); │ │25-2│與中山北路國泰│ │ │ │⒊S○○筆記本內頁記│ │】 │大樓附近 │ │ │ │ 載(卷15第133 頁、│ │ │ │ │ │ │ 卷25第200頁) │ ├──┼───────┼───┼────────────┼──────┼──────────┤ │十七│100 年10月間某│甲辛○○│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元(起訴│⒈證人甲辛○○於審理中│ │【起│日 │ │自稱「安琪」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6萬 │ 證 述(見卷57第148│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至152 頁)。 │ │附表│ │ │「離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總金額5萬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 │號 │ │ │付金錢。 │元)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 │26-3│ │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與├───────┤ │ │ │ 6 萬500 元,見卷15│ │26-4│桃園大富豪KTV │ │ │ │ 第139 頁)。 │ │係同│酒店 │ │ │ │ │ │一次│ │ │ │ │ │ │重複│ │ │ │ │ │ │記載│ │ │ │ │ │ │】 │ │ │ │ │ │ ├──┼───────┼───┼────────────┼──────┼──────────┤ │十八│100 年10月12日│I○○│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⒈證人I○○於審理中│ │【起│ │ │自稱「想想」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3 萬│ 證 述(見卷59第218│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元) │ 至223 頁)。 │ │附表│ │ │「被公司罰款」等話術誘騙│ │⒉100 年10月12日桃園│ │1 編├───────┤ │被害人,由蕭曉筠配合扮演│(總金額2萬 │ 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 │號30│桃園大富豪KTV │ │代替「想想」坐檯之小姐,│元) │ 簽單1 紙(消費金額│ │-4】│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明細僅1 萬500 元,│ │ │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3 萬│ │ │ │ │ │ │ 500 元,見卷19第21│ │ │ │ │ │ │ 8 頁)。 │ ├──┼───────┼───┼────────────┼──────┼──────────┤ │十九│100 年6 月5 日│R○○│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500 元3 │⒈證人R○○於審理中│ │【起│、100 年10月1 │ │自稱「米惠」、「張美芳」│次、3 萬500 │ 證 述(見卷64第264│ │訴書│日、100 年10月│ │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元1次 │ 至270 頁)。 │ │附表│10日、18日 │ │同一人,並以「補業績」等│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1編 │ │ │話術誘騙被害人,由吳美惠│(總金額9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號 ├───────┤ │配合扮演代替「米惠」坐檯│2000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 │ │31-1│桃園大富豪KTV │ │之小姐,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僅1 萬500 元,惟簽│ │至 │酒店 │ │付金錢。 │ │ 單上載付款2萬500元│ │31-3│ │ │ │ │ ,見卷18第205 至20│ │】 │ │ │ │ │ 6 頁)。 │ ├──┼───────┼───┼────────────┼──────┼──────────┤ │廿【│100 年8 月22日│甲申○○│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8000元(│⒈證人甲申○○於審理中│ │起訴│、10月3 日、18│ │29號來電攀談,自稱「陳雅│起訴書誤載為│ 證述(見卷59第138 │ │書附│日、21日 │ │琪」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3 萬8500元)│ 至146 頁)。 │ │表1 │ │ │裝為同一人,並以「補業績│、24萬元(起│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編號│ │ │」、「在酒店上班欠經紀公│訴書誤載為26│ KTV 酒店消費簽單5 │ │39-3│ │ │司錢要償還」、「欠公司8 │萬元)、7 萬│ 紙(消費金額明細 │ │至39│ │ │萬元治裝費」、「離職前還│元(起訴書誤│ 僅1 萬500 元或2 萬│ │-6】├───────┤ │有一些雜支要付清」等話術│載為8 萬500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 │桃園大富豪KTV │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元)、2 萬元│ 3 萬8500元、26萬元│ │ │酒店 │ │而給付金錢,由陳姿妘扮演│(起訴書誤載│ 、8 萬500 元、3 萬│ │ │ │ │「陳雅琪」與其見面,其中│為3 萬500 元│ 500 元,見卷18第25│ │ │ │ │2 次分別係由X○○、陳冠│) │ 9 至260頁)。 │ │ │ │ │宇向其收款。 │ │ │ │ │ │ │ │(總金額35萬│ │ │ │ │ │ │8000元) │ │ ├──┼───────┼───┼────────────┼──────┼──────────┤ │廿一│100 年8 月12日│丑○○│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3 萬元、2 萬│⒈同案被告甲丑○○於本│ │【起│、19日、22日 │ │1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元、2萬元 │ 院之自白(見卷47第│ │訴書│ │ │陳美婷」之女子,嗣由公關│ │ 150 至154 頁); │ │附表├───────┤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總金額7萬 │⒉證人丑○○於審理中│ │1 編│臺北市中山北路│ │幫助酒店朋友」等話術誘騙│元) │ 證 述(見卷59第148│ │號40│市民大道健保大│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至151 頁); │ │-1至│樓附近 │ │付金錢,由甲丑○○取款。 │ │⒊同案被告甲丑○○遭查│ │40-3│ │ │ │ │ 扣之教戰手冊內頁影│ │】 │ │ │ │ │ 本(見卷14第359 頁│ │ │ │ │ │ │ ) │ ├──┼───────┼───┼────────────┼──────┼──────────┤ │廿二│100 年6 月間起│午○○│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各5 次│⒈同案被告甲丑○○於本│ │【起│至8 月間止 │ │09號撥打電話予午○○攀談│ │ 院之自白(見卷47第│ │訴書│ │ │,自稱「陳意婷」、「美美│(總金額10萬│ 150 至154 頁); │ │附表├───────┤ │」之女子,並以「欠公司錢│元) │⒉證人午○○於審理中│ │1 編│臺北市火車站北│ │、離職手續費、補業績、經│ │ 證 述(見卷59第232│ │號41│三門附近 │ │紀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至236頁); │ │-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⒊0000000000號於100 │ │ │ │ │由甲丑○○取款。 │ │ 年6 月30日、100 年│ │ │ │ │ │ │ 8 月4 日與午○○持│ │ │ │ │ │ │ 用電話通話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見卷14第36│ │ │ │ │ │ │ 7 頁) │ ├──┼───────┼───┼────────────┼──────┼──────────┤ │廿三│100 年7 月21日│天○○│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2 次、│⒈同案被告甲丑○○於本│ │【起│、8 月10日、31│ │86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2 萬元2次 │ 院之自白(見卷47第│ │訴書│日、9月8日 │ │葉子」之女子,並以「積欠│ │ 150 至154 頁); │ │附表├───────┤ │檯費」、「欠姊妹錢」、「│(總金額6萬 │⒉證人天○○於審理中│ │1 編│臺北市火車站附│ │打破古董花瓶」等話術誘騙│元) │ 證述(見卷59第240 │ │號42│近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至242 頁); │ │-1至│ │ │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 │⒊0000000000號電話與│ │42-4│ │ │犯意聯絡之甲丑○○取款。 │ │ 天○○電話通話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卷14│ │ │ │ │ │ │ 第378頁) │ ├──┼───────┼───┼────────────┼──────┼──────────┤ │廿四│100年9月30日 │q○○│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⒈證人q○○於審理中│ │【起│ │ │自稱「明慧」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證述(見卷59第242 │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至245 頁)。 │ │附表│ │ │「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1 編├───────┤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總金額1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 │號43│桃園大富豪KTV │ │錢。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 │ │-6】│酒店 │ │ │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 單上載付款2萬500元│ │ │ │ │ │ │ ,見卷14第387 頁)│ │ │ │ │ │ │ 。 │ ├──┼───────┼───┼────────────┼──────┼──────────┤ │廿五│100 年10月27日│壬○○│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 │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 │ │自稱「陳孟竹」之女子,並│ │ 院之自白(見卷46第│ │訴書│ │ │以「生活費」等話術誘騙被│ │ 298 至301 頁); │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⒉證人壬○○警詢指訴│ │1 編│臺北市民生東路│ │金錢,由S○○取款。 │ │ (見卷15第152 至 │ │號44│與松江路附近 │ │ │ │ 154 頁); │ │-1】│(起訴書誤載至│ │ │ │⒊S○○筆記本內頁影│ │ │酒店內交付) │ │ │ │ 本(見卷15第157 頁│ │ │ │ │ │ │ 、卷25頁227 、275 │ │ │ │ │ │ │ 頁) │ ├──┼───────┼───┼────────────┼──────┼──────────┤ │廿六│100 年10月24日│癸○○│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萬元 │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 │ │自稱「林美惠」之女子,並│ │ 院之自白(見卷57第│ │訴書│ │ │以「阿媽過世喪葬費」等話│ │ 271 至273 頁); │ │附表├───────┤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⒉證人癸○○警詢指訴│ │1 編│臺北市松江路錦│ │誤而給付金錢,由S○○取│ │ (見卷15第158至160│ │號45│州街附近 │ │款。 │ │ 頁); │ │-1】│ │ │ │ │⒊S○○筆記本內頁影│ │ │ │ │ │ │ 本(見卷15第161 頁│ │ │ │ │ │ │ 、卷25第220 、275 │ │ │ │ │ │ │ 頁) │ ├──┼───────┼───┼────────────┼──────┼──────────┤ │廿七│100 年8 月間某│寅○○│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日、9 月間某日│ │自稱「鄭玉嬌」之女子,並│2 萬元 │ 院之自白(見卷46第│ │訴書│ │ │以「補節數」、「生病」等│ │ 298 至301 頁); │ │附表├───────┤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總金額3萬 │⒉證人寅○○警詢指訴│ │1 編│臺北市中山北路│ │錯誤而給付金錢,由S○○│500 元) │ (見卷15第162至163 │ │號46│酒店、台北市林│ │取款。 │ │ 頁); │ │-1、│森北路民生東路│ │ │ │⒊S○○筆記本內頁影│ │46-2│附近 │ │ │ │ 本 (見卷15第169 │ │】 │ │ │ │ │ 頁、、卷25第217 、│ │ │ │ │ │ │ 231 、232 頁)。 │ │ │ │ │ │ │⒋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 │ │ │ │ 見卷15第176頁)。 │ ├──┼───────┼───┼────────────┼──────┼──────────┤ │廿八│100 年11月3 日│E○○│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0萬元 │⒈證人E○○警詢指訴│ │【起│(起訴書誤載為│ │自稱「羅珍妮」之女子,並│ │ (見卷15第171至172 │ │訴書│100年7月間) │ │以「入股美容院」等話術誘│ │ 頁); │ │附表├───────┤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⒉S○○筆記本內頁影│ │1 編│臺北市松江路民│ │給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 │ 本 (見卷25第242 │ │號47│權東路全國電子│ │財犯意聯絡之S○○取款。│ │ 頁); │ │-1】│店附近 │ │ │ │⒊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 │ │ │ │ 見卷15第176頁)。 │ ├──┼───────┼───┼────────────┼──────┼──────────┤ │廿九│100 年7 月起至│甲酉○○│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8萬元 │⒈證人甲酉○○於另案臺│ │【起│8 月30日止 │ │自稱「林美琪」之女子,並│ │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訴書│ │ │以「做朋友」等話術誘騙被│ │ 上易字第284 號案件│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 審理時證述(見該案│ │1 編│臺北市松江路 │ │金錢,由S○○取款。 │ │ 卷二第68頁至70頁)│ │號48│190號 附近 │ │ │ │ ; │ │-1】│ │ │ │ │⒉甲酉○○提出之民雄郵│ │ │ │ │ │ │ 局存摺內頁影本、第│ │ │ │ │ │ │ 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 │ │ │ │ │ 分類帳影本(同上卷│ │ │ │ │ │ │ 一第161 至163 頁、│ │ │ │ │ │ │ 卷二第82至87頁);│ │ │ │ │ │ │⒊同案被告S○○自白│ │ │ │ │ │ │ (卷2 第69至72頁)│ │ │ │ │ │ │ 。 │ ├──┼───────┼───┼────────────┼──────┼──────────┤ │卅【│100 年7 月16日│Q○○│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訴│ │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書誤載為3 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書附│ │ │以「要購買舞蹈衣服」等話│元) │ 見卷46第298 至301 │ │表1 ├───────┤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 頁); │ │編號│臺北市民權東路│ │誤而給付金錢,由S○○取│(總金額2萬 │⒉證人Q○○警詢及本│ │49-1│麥當勞附近 │ │款。 │元) │ 院之指訴(見卷15第│ │】 │ │ │ │ │ 184 至184 頁、卷59│ │ │ │ │ │ │ 第23至41頁); │ │ │ │ │ │ │⒊S○○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187 頁│ │ │ │ │ │ │ 、卷25第147 頁)。│ ├──┼───────┼───┼────────────┼──────┼──────────┤ │卅一│100 年10月28日│b○○│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 │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 │ │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並│ │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訴書│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 │ 見卷57第271 至273 │ │附表├───────┤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 頁); │ │1 編│臺北市民生東路│ │而給付金錢,由S○○取款│ │⒉證人b○○警詢及本│ │號50│、龍江路附近 │ │。 │ │ 院之指訴(見卷15第│ │-1】│ │ │ │ │ 193 至195 頁、卷59│ │ │ │ │ │ │ 第23至1 頁); │ │ │ │ │ │ │⒊S○○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191頁 │ │ │ │ │ │ │ 、卷25第230頁)。 │ ├──┼───────┼───┼────────────┼──────┼──────────┤ │卅二│100 年10月14日│甲乙○○│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 │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 │ │自稱「陳紫柔」之女子,並│ │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訴書│ │ │以「欠債還錢」之話術誘騙│ │ 見卷57第271 至273 │ │附表├───────┤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頁); │ │1 編│台北市捷運行天│ │付金錢,由S○○ │ │⒉證人甲乙○○警詢及本│ │號51│宮站附近 │ │取款。 │ │ 院之指訴(見卷15第│ │-17 │ │ │ │ │ 188頁、卷59第23至 │ │】 │ │ │ │ │ 41頁); │ │ │ │ │ │ │⒊S○○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198頁 │ │ │ │ │ │ │ 、 卷25第174 至175│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卅三│100 年10月間 │甲丙○○│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次、│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 │ │自稱「林麗欣」之女子,並│5 萬元5000元│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訴書│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3 萬元各1 │ 見卷46頁第298 至 │ │附表├───────┤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次。 │ 301 頁、卷57第271 │ │1 編│臺北市火車站東│ │而給付金錢,由S○○取款│ │ 至273 頁); │ │號52│3 門附近、臺北│ │。 │(總金額 │⒉證人甲丙○○警詢之指│ │-1至│市捷運雙連站附│ │ │10萬5000元)│ 訴(見卷15第200 至│ │52-4│近、臺北市捷運│ │ │ │ 201 頁); │ │】 │民權西路站1號 │ │ │ │⒊甲丙○○提出之水上郵│ │ │出口附近 │ │ │ │ 局存摺內頁影本(見│ │ │ │ │ │ │ 卷15第207至208頁)│ │ │ │ │ │ │⒋S○○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205頁 │ │ │ │ │ │ │ 、 卷25第230 至231│ │ │ │ │ │ │ 頁)。 │ ├──┼───────┼───┼────────────┼──────┼──────────┤ │卅四│100 年10月22日│甲巳○○│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萬│⒈同案被告S○○於本│ │【起│、11月8日前之 │ │自稱「何瑞萱」之女子,並│元各1次 │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訴書│11月間某日 │ │以「離職費」等話術誘騙被│ │ 見卷46頁第298 至 │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總金額3萬 │ 301 頁、卷57第271 │ │1 編│臺北市中山北路│ │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犯│元) │ 至273 頁); │ │號53│與民權東路附近│ │意聯絡之S○○取款。 │ │⒉證人甲巳○○審理證述│ │-1至│ │ │ │ │ (見卷59第235 至23│ │53-2│ │ │ │ │ 9 頁); │ │】 │ │ │ │ │⒊S○○筆記本內頁記│ │ │ │ │ │ │ 載(見卷15第218 頁│ │ │ │ │ │ │ 、卷25第218 頁、第│ │ │ │ │ │ │ 274 頁)。 │ ├──┼───────┼───┼────────────┼──────┼──────────┤ │卅五│100 年8 月底某│J○○│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 │⒈證人J○○於審理證│ │【起│日 │ │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並│ │ 述(見卷64第98至 │ │訴書│ │ │以「欠債還姊妹」等話術誘│ │ 100 頁); │ │附表│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⒉扣案甲丑○○帳冊內頁│ │1 編│ │ │給付金錢,由謝以彤取款。│ │ 記載(見卷15第436 │ │號59├───────┤ │ │ │ 頁、卷25第27頁 │ │-5】│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 │ │ │山路附近 │ │ │ │ │ ├──┼───────┼───┼────────────┼──────┼──────────┤ │卅六│100 年10月13日│甲甲○○│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⒈同案被告林佑諠於本│ │【起│、18日、22日 │ │自稱「林欣怡」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2 │ 院自承有坐甲甲○○的│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元)、│ 檯且斯時甲甲○○始終│ │附表│ │ │並以「補業績」、「補得罪│2 萬500 元(│ 稱呼其為「林欣怡」│ │1 編│ │ │客人所退節數」、「帶新人│起訴書誤載為│ (見卷47第19頁反面│ │號67│ │ │被吃豆腐踢客人生殖器須賠│3 萬1000元)│ 至22頁反面) │ │-2、├───────┤ │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5 萬500 元│⒉證人甲甲○○於警詢指│ │67-3│大富豪KTV酒店 │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起訴書誤載│ 述(見卷22 第394 │ │、67│ │ │並由林佑瑄扮演「林欣怡」│為6 萬1000元│ 頁); │ │-4】│ │ │角色向其詐騙。 │) │⒊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 │ │ │ │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 │ │ │(總金額8萬 │ 紙(消費金額明細各│ │ │ │ │ │1500 元)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 單上載分別付款2 萬│ │ │ │ │ │ │ 1000元、3 萬1000元│ │ │ │ │ │ │ 、6 萬1000元,見卷│ │ │ │ │ │ │ 22第399 頁) │ ├──┼───────┼───┼────────────┼──────┼──────────┤ │卅七│100 年10月15日│甲丁○○│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8 萬500 元(│⒈證人甲丁○○於審理證│ │【起│ │ │自稱「陳可欣」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9 │ 述(見卷64第191 至│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元) │ 199 頁); │ │附表│ │ │並以「清償債務離職」等話│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1 編│ │ │術誘騙被害人,由蕭曉筠、│(總金額8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 │號68│ │ │吳梅瑛輪流配合扮演「可欣│500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 │-1】├───────┤ │」或坐檯,致其陷於錯誤而│ │ 1 萬500 元,惟簽單│ │ │大富豪KTV酒店 │ │給付金錢。 │ │ 上載付款9萬1000元 │ │ │ │ │ │ │ ,見卷21 第111 頁 │ │ │ │ │ │ │ ) │ ├──┼───────┼───┼────────────┼──────┼──────────┤ │卅八│100 年10月28日│甲辰○○│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9 萬元(起訴│⒈證人甲辰○○於警詢及│ │【起│、11月4日 │ │自稱「鄭恩琪」之女子,嗣│書誤載為10萬│ 本院證述(見卷22第│ │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500 元)、7 │ 250 至251 頁、卷59│ │附表│ │ │並以「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萬元(起訴書│ 第23至41頁); │ │1 編│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誤載為8 萬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 │號70│ │ │付金錢。 │500 元)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5、├───────┤ │ │ │ 紙(其中2 紙為同一│ │70-6│大富豪KTV酒店 │ │ │(總金額16萬│ 日消費,消費金額明│ │】 │ │ │ │元) │ 細均僅1 萬500 元,│ │ │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8 萬│ │ │ │ │ │ │ 500 元、10萬500 元│ │ │ │ │ │ │ ,見卷22第255 頁)│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主刑 │應沒收物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一 │ │ │之物均沒收。│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二 │ │ │之物均沒收。│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三 │ │ │之物均沒收。│ ├──┼──────┼───────────┼───────────┼──────┤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四 │ │ │之物均沒收。│ ├──┼──────┼───────────┼───────────┼──────┤ │十五│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五 │ │ │之物均沒收。│ ├──┼──────┼───────────┼───────────┼──────┤ │十六│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六 │ │ │之物均沒收。│ ├──┼──────┼───────────┼───────────┼──────┤ │十七│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七 │ │ │之物均沒收。│ ├──┼──────┼───────────┼───────────┼──────┤ │十八│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八 │ │ │之物均沒收。│ ├──┼──────┼───────────┼───────────┼──────┤ │十九│附表一編號十│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九 │ │ │之物均沒收。│ ├──┼──────┼───────────┼───────────┼──────┤ │廿 │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廿一│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一 │ │ │之物均沒收。│ ├──┼──────┼───────────┼───────────┼──────┤ │廿二│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二 │ │ │之物均沒收。│ ├──┼──────┼───────────┼───────────┼──────┤ │廿三│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三 │ │ │之物均沒收。│ ├──┼──────┼───────────┼───────────┼──────┤ │廿四│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四 │ │ │之物均沒收。│ ├──┼──────┼───────────┼───────────┼──────┤ │廿五│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五 │ │ │之物均沒收。│ ├──┼──────┼───────────┼───────────┼──────┤ │廿六│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六 │ │ │之物均沒收。│ ├──┼──────┼───────────┼───────────┼──────┤ │廿七│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七 │ │ │之物均沒收。│ ├──┼──────┼───────────┼───────────┼──────┤ │廿八│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八 │ │ │之物均沒收。│ ├──┼──────┼───────────┼───────────┼──────┤ │廿九│附表一編號廿│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九 │ │ │之物均沒收。│ ├──┼──────┼───────────┼───────────┼──────┤ │卅 │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卅一│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一 │ │ │之物均沒收。│ ├──┼──────┼───────────┼───────────┼──────┤ │卅二│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二 │ │ │之物均沒收。│ ├──┼──────┼───────────┼───────────┼──────┤ │卅三│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三 │ │ │之物均沒收。│ ├──┼──────┼───────────┼───────────┼──────┤ │卅四│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四 │ │ │之物均沒收。│ ├──┼──────┼───────────┼───────────┼──────┤ │卅五│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五 │ │ │之物均沒收。│ ├──┼──────┼───────────┼───────────┼──────┤ │卅六│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六 │ │ │之物均沒收。│ ├──┼──────┼───────────┼───────────┼──────┤ │卅七│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七 │ │ │之物均沒收。│ ├──┼──────┼───────────┼───────────┼──────┤ │卅八│附表一編號卅│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 │ │八 │ │ │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 │ 查扣時地 │ 扣案物 │持有人│ │ │ │ │ ├─────┼────────────────┼───┤ │100 年11月│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甲丑○○│ │8 日,在臺│)1 支、Anycall 手機(SIM 卡0939│ │ │北市中山區│191074)1 支、電話簿2 本、教戰手│ │ │民生東路2 │冊3 本、商業本票3 本、支出證明單│ │ │段127 巷6 │1 本、請款單1 本、現金借支單1 本│ │ │號5 樓之3 │、薪資袋50封、點鈔機1 台、電腦主│ │ │為警查扣 │機2 台隨身碟2 個。 │ │ │ ├────────────────┼───┤ │ │htc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1 │卯○○│ │ │支、教戰手冊2 本 │ │ │ ├────────────────┼───┤ │ │NOKIA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陳志楷│ │ │1 支 │ │ │ ├────────────────┼───┤ │ │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S○○│ │ │)1支、教戰手冊2 本、本票1 本 │ │ ├─────┼────────────────┼───┤ │100 年11月│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0000000000│陳明│ │8 日,於臺│ ) │ │ │北市北投區│ │ │ │建民路36巷│ │ │ │1 號陳明│ │ │ │住處為警查│ │ │ │扣 │ │ │ ├─────┼────────────────┼───┤ │於100 年11│公司規則及遇臨檢教戰手則5 張、NO│V○○│ │月8 日,於│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桃園桃園市│4 門號0000000000)1 支、11月幹部│ │ │中山路126 │假表1 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號大富豪 │0000000 號碼0000000000)1 支、NO│ │ │KTV 酒店內│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為警查扣 │1 門號0000000000)1 支、NOKIA行 │ │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0000000000)1 支、SAMSUNG 行動電│ │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93919│ │ │ │1534)1支、筆記本3 本、帳單一疊、│ │ │ │打卡單一疊、記事紙記載電話4 張、│ │ │ │訪檯單4 張 │ │ │ ├────────────────┼───┤ │ │HTC Desire HD (序號000000000000│z○○│ │ │143 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 │ │G-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陳姿妘│ │ │6918、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1支 │ │ ├─────┼────────────────┼───┤ │100 年11月│教戰守則5 張、每日詢檯紀錄表1 疊│V○○│ │8 日,於新│ │ │ │北蘆洲區民│ │ │ │族路133 巷│ │ │ │3 號6 樓陳│ │ │ │秀姈住處為│ │ │ │警查扣 │ │ │ ├─────┼────────────────┼───┤ │101 年1 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戌○○│ │2 日,於臺│0000000000)1 支 │ │ │北市松山機│ │ │ │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