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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90號、98年度偵字第5541號、98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其所有於渣打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杉林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以及「文秀絹」應更正為「文許綉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丙○○、文許綉絹、甲○○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前揭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計達新臺幣16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6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