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82號),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經實體審判並為實體判決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就所犯各罪分別判決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各罪因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就偽造文書各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就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發回,其餘(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各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判決經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聲請再審,應向實體審判之該第二審法院為之,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書內記載,本件信用卡既屬脫離被害人羅鼎鈞持有之物,不管係遭人竊取或因遺失遭人侵占,均屬贓物,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被告即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依法處理等語,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小李」是被告憑空捏造的理由矛盾;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贓物罪應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論以一罪關係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就再審聲請理由⒈部分,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被告所稱二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且刑事案件之個案犯罪事實、證據均不相同,他案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須就個案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二判決理由,自不得與本案互為比較,並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關於聲請再審理由⒉部分,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法律規定,有所錯誤,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具體理由,其個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顯非再審程序係為糾正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亦僅為能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已,附此敘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