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