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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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