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收受贓物罪案件(下稱本案),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前案與後案應屬同一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3 條及第343 條規定,檢察官如欲就本案提起公訴,應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惟檢察官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就本案提起公訴,原確定判決竟不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誤。(二)刑法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案,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至7 月10日間犯本案,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無割裂適用之可能,前案判決既認聲請人適用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理應依連續犯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二分之一,惟前案判決竟予數罪併罰,倘前案判決依法按連續犯規定處理,自不會衍生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於法未合。(三)前案判決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理由均載稱「由此益徵『小李』確為被告為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則認定「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虛收本件信用卡」,原確定判決則亦認聲請人向「小李」收受信用卡係犯收受贓物罪,上開判決理由均屬矛盾。(四)前案警詢時,聲請人遭警察毆打,始衍生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文明,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 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5 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而言。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及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96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係指摘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不查仍予實體判決云云,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係指摘前案判決未依法按連續犯規定處理,以致自衍生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於法未合云云,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具體理由,其個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顯非再審程序係為糾正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所得審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之情形,至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亦僅為能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已,附此敘明。再就審聲請理由(三)部分,經查聲請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決書內記載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被告即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則認定「小李」是被告憑空捏造,原審判決與上開判決理由矛盾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之聲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相違。末就再審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雖指稱前案警詢時,聲請人遭警察毆打,以致衍生本案云云,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情形?未見聲請人敘述理由,且未就此附具證據,此部分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不符。綜上,聲請意旨(一)、(二)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適用法律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事由不合,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聲請意旨(三)、(四)部分,本件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依上開見解,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