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莉珊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莉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施莉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復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迄今,並於105 年4 月2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5 月19日宣判,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量處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在案,惟尚未確定。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衡諸被告前曾經通緝,依其自述未住於戶籍地、於104 年6 月間至長庚醫院開刀前住在內湖區朋友家,開刀後搬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與男友唐偉倫同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可見其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業據判處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再審酌本件雖經宣判,惟未定讞,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應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辯以: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逃亡之能力云云,並非可採。是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5年5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