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祥
- 被告
- 金俊瑋
- 被告
- 藍國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至量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嘉芬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涵樸律師
- 被告
- 林秋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65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12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編號1 至5 、7 至12、14至17、23、29、31、32所示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13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13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編號12、14至17、23、29、31、32所示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 、3、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偽造署押」
欄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署押及附表四「扣案物品」欄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2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㈠子○○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大陸地區男子(下稱陳姓男子,無證據證明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謀議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以變賣得利,並由子○○尋得人手收受上開詐購取得之財物,子○○乃分別覓得知情之L○○、丑○○充當收取詐購財物之人,於103 年6 月間起,子○○及陳姓男子乃分別與L○○、丑○○(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L○○、丑○○(彼此不知有對方)分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子○○轉知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分別或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購物網站,未經附表一各編號等持卡人之同意,即將渠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附表一各編號等持卡人刷卡購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持卡人(其中附表一編號6 、24、26、27於陳姓男子將該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後,該4 次之交易未獲同意,子○○即未通知尚不知情之丑○○或L○○。另附表一編號18、19、20等則係陳姓男子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後,丑○○接收子○○通知後仍有通知少年李○運到場欲簽收領貨但商家最後並未出貨而未得手)。陳姓男子俟購物網站以宅配方式出貨後即通知子○○,子○○再依陳姓男子之訊息內容,以手機通訊軟體QQ或SKYPE (下分別稱QQ及SKYPE ),分別通知L○○、丑○○領取附表一各編號「購買商品」欄位所示之物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L○○或丑○○取貨後,依其各自與子○○討論之結果,或將貨物交付子○○、或自行變賣貨品,再將商品刷卡金額之40% 匯入子○○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或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而子○○則將商品刷卡金額之20% 至25% 以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方式交付與陳姓男子。
㈢L○○接獲子○○通知後,其為避免被警方查獲,除自行在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領取宅配業者所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人之署押,表示係渠等人簽收包裹,以偽造甲○○等人名義之客戶簽收單私文書,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等人、購物網站、宅配業者、銀行等。復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1 千元不等之代價,透過奇集集網站,僱用辛○○代收包裹,而辛○○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替姓名、年籍不詳之L○○收取不同客戶姓名之包裹,並立即將收取之包裹交付予L○○,以領取報酬,此一背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係與L○○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辛○○不知悉除L○○外,尚有子○○及陳男子,詳後述),代為收受宅配業者所配送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之包裹,並於領取上開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等人之署押,表示係該等人簽收包裹,以偽造該等人名義之客戶簽收單,並持之向宅配業者交付而行使,辛○○收受上開包裹後,隨即轉交予L○○,以領取報酬。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等人、宅配業者、銀行等。
㈣子○○與丑○○欲再尋找人手擔任冒用客戶姓名簽領收受詐欺取得財物工作,丑○○遂另覓得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06 號處理),少年李○運遂與子○○、丑○○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與丑○○告知刷卡購物及代收包裹之流程,教授李○運須於宅配業者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收件人之署押,李○運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宅配業者所配送之包裹,且於領取宅配業者所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等人之署押,表示係渠等人簽收包裹,以偽造渠等人名義之客戶簽收單,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李○運收受後立即轉交予丑○○,以領取報酬,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等人、宅配業者、銀行等。嗣因L○○、少年李○運先後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就附表一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部分則由子○○、陳姓男子依上開方式通知丑○○前往收受宅配業者所配送之包裹,丑○○於領取宅配業者所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等人之署押,表示係渠等人簽收包裹,以偽造渠等人名義之客戶簽收單,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等人、宅配業者、銀行等。
二、嗣辛○○於103 年7 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向新竹物流公司之宅配人員冒名簽收附表一編號10之包裹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L○○交付之報酬1000元。警方又循線於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逮捕向辛○○取貨之L○○,並扣得附表一編號7 至11之贓物、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供聯絡子○○、辛○○所用之行動電話3 支。另少年李○運則於同年8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向黑貓宅急便之宅配人員冒名簽名領取附表一編號16之包裹後,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丑○○所有交付其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4 支,嗣後循線查獲丑○○,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又警方於同年10月1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子○○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村00號住處,執行拘提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聯絡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2 、4 、14、28及編號33之商品外盒等贓物。
三、案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癸○(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子○○、丑○○、L○○、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45、101 、128 頁背面至第143 、158 頁背面至第169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子○○、金俊偉、L○○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9 至17頁、第292 至295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58 至160 頁、第257 至261 頁、第264 至266頁、第272 至275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01 至109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7 至143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3 至174 頁、第565 至567 頁、第577 至579 頁、第582 至593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43至51頁、第88至90頁、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158 至179 頁背面、第292-2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L○○、證人即受被告丑○○僱用收取包裹之少年李○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573 至575 頁、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43 頁背面至149 頁)、證人即被盜刷信用卡之甲○○(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12 至414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偵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經證人午○○(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22 至424 頁)、壬○○(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67 至170 頁)、E○○(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67 至170 頁)、戌○○(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84 至188 頁)、卯○○(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22 、223 頁)、未○○(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67 至170 頁)、K○○(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4 至176 頁)、乙○○(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64 至466 頁)、玄○○(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83 至485 頁)、辰○○(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92 至494 頁)、寅○○(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522 至524 頁)、I○○(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509 至511 頁)、地○○(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53至454 頁)、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31 至433 頁)、宙○○(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35 至437 頁)、G○○(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49 至451 頁)、酉○○(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08 頁、第409 頁)、天○○(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45 至447 頁)、申○○(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59 至461 頁)、證人即購物網站之員工張芮綺(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18 至120 頁)、黃文賓(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51 至253 頁)、羅郁涵(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55至57頁)、朱宥榕(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51 至255 頁)、蘇逸涵(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85 至287 頁)、陳品君(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29 至331 頁)、林美玲(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09 至311 頁)、J○○(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16 至318 頁)、林權政(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57 至260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46 至248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4 至176 頁)、林玉堂(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00 至302 頁)、謝利澄(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89 至291 頁)、王家章(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35 至337 頁)、林秉家(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70 至271 頁)、證人即黑貓宅急便業務主任曾淑敏(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96 頁、第497 頁)、證人即被害銀行之職員戊○○(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63 頁、第264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8 頁及背面)、陳素麗(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85 至387 頁)、張剛維(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67 至271 頁)、己○○(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59 至361 頁)、證人即被盜刷信用卡之黃○○之妹黃婉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40 至442 頁)、證人即查獲辛○○交貨予被告L○○之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楊鎮源等人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存卷(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03 至113 頁),復有被害人甲○○、午○○、壬○○、E○○、卯○○、未○○、K○○、乙○○、玄○○、辰○○、巳○○、I○○、地○○、酉○○、天○○、申○○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53頁、第54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30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60 頁、第261 頁、第263 頁、第265 頁、第267 頁、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3 頁、第320 頁、第334 頁、第363 頁、第372 頁、第379 頁、第380 頁、第381 頁、第382 頁、第383 頁、第425 頁、第427 頁、第469 頁、第506 頁、第518 頁、第506 頁、第518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50 頁、第158 頁、第164 頁)、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訂單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0至62頁、第256 頁、第262頁、第275 頁、第282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4 頁、第129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1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21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6 頁、第250 頁、第259 頁、第276 至284 頁、第296 頁、第299 頁、第307 頁、第314 頁、第322 至324 頁、第333頁、第338 頁、第358 頁、第429 頁、第458 頁第468 頁、第48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92頁、)附表一編號2 、4、7 、8 、9 、10、11、14、16、28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58頁、第254 頁、第272 頁、第279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1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19 頁、第225 頁、第233 頁、第256 頁、第303 頁、第312 頁、第342 頁、第49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43 頁、第168 頁、第234 頁)、照片、附表一編號33之贓物外盒照片(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37頁、第38頁、第59頁、第255 頁、第273頁、第280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63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20 頁、第226 頁、第257 頁、第293 頁、第304 頁、第343 頁第348 頁、第34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235頁、第252 頁)、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14至17、23、29、31、32偽造之簽收單影本或照片(見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83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5 頁、第197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38 頁、第260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第264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第272 頁、第274 頁、第275 頁、第325 至328 頁、第352 頁、第426 頁、第428 頁、第491 頁、第498 頁第521 頁、偵字第11512號卷第142 頁、第162 頁、第217 頁、)、癸○(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美商亞太數位潮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票、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76至92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67 頁、第371 頁、第384 頁、第410 頁、第438 頁、第443 頁、第448 頁、第462 頁、第490 頁、第505 頁、第513 頁、第517 頁、第520 頁、第525 頁、第526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4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57 頁、第163 頁、第173 頁、第186 頁、第216 頁、第220 頁、第2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806 號案卷、被告L○○與被告子○○之QQ即時通之對話紀錄、被告子○○、丑○○手機通訊軟體SKYPE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70至85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31至139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子○○、金俊偉、L○○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依被告L○○、丑○○各自與被告子○○討論之結果,取得贓物後倘予以變賣,其2 人須將該物品刷卡金額之40% 匯予被告子○○,其餘自行保留,而子○○則將貨物刷卡金額之20% 至25% 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交付與陳姓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子○○、L○○、丑○○供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復有第一銀行北斗分行103 年8 月13日一北斗字第00114號函附之被告子○○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3 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85 至288 頁、第326 至335 頁、卷二第15至27頁、第93至96頁、第105 至117 頁、第293 至299頁)、被告L○○、丑○○匯款予被告子○○之匯(存)款收據及明細表、第一銀行北斗分行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82頁、卷二第69頁、第70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24至26頁、第37頁、第39至42頁、第380-1 頁),亦佐證被告子○○、金俊偉、L○○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於被告子○○固承認曾與少年李○運、被告丑○○會面餐飲及由丑○○告知詐欺與如何簽領貨物過程等情,雖亦一度否認事前知悉被告丑○○所覓得之李○運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云云,然證人李○運於本院證稱:伊見過被告子○○一次,某天晚上被告丑○○帶伊去彰化與被告子○○一起吃飯,吃飯地點伊忘了,丑○○說要帶伊去看往上一層的人,讓伊認識較高層的人。丑○○是伊的兄仔,而丑○○說要帶伊去看他的兄仔。伊見到被告子○○時,子○○跟伊說作詐欺的這些事。當時子○○教我要怎麼做詐欺,但對話內容伊現在忘記了。……,子○○有問過伊幾歲,伊回答他17歲。子○○知道伊17歲,並未做何表示。……伊與子○○、丑○○當天晚上一起吃飯時,子○○講到工作上的事情,他說被抓到不用擔心、他會出面。子○○有說伊還未成年,在少年法庭不會被判徒刑等語(本院卷第143-146 頁)。此部分情節復經證人丑○○於本院結證屬實無訛(本院卷第102 、103 、149 頁),且以被告子○○等人從事詐欺犯行,既然與之會面洽談,對於領取詐欺所得贓物之人之身世背景、工作能力及年齡必當詳加詢問了解,能否順利取得贓物及避免被侵吞,況且,被告子○○亦供承於少年若出事時(指為警查獲),道義上還是要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準此,被告子○○顯然事前已知悉李○運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至為明確,其辯稱不知李○運為少年之人云云,諉無可採。
㈣另公訴人認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下單之人為被告子○○云云,然為被告子○○所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係陳姓男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購物網站,將渠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伊僅係接收陳姓男子傳送收貨訊息等語,惟本院經查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由被告子○○親自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之情節,公訴人認為係被告子○○下單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L○○於103 年7 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為警查獲逮捕。另少年李○運則於同年8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向黑貓宅急便之宅配人員冒名簽名領取附表一編號16之包裹後,為警方當場逮捕,均各為被告L○○、證人李○運所是認在卷,而被告子○○以行動電話轉發傳送領貨訊息之人為被告丑○○、L○○二人,則斯時之後,領取宅配業者所寄送貨物之人應為被告丑○○無訛,被告子○○亦供承如附表一編23、25、28-33 號所示向宅配業者簽領貨物之人為被告丑○○等語,被告丑○○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71 頁),據此,故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所示出面向宅配業者領取寄送貨物者,應為被告丑○○無訛,堪以認定,公訴人認為係不詳之人取貨云云,亦有誤會。再者,公訴人認為附表一編號18、19、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 )所為之交易,雖經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雖最後經店家攔截未出貨,被告等人始未詐欺得逞,並未詳論被告子○○與何人共犯,然被告子○○仍有將此部分交易及到貨訊息傳送予被告丑○○前去領貨,被告丑○○接收此訊息後即通知少年李○運前往指定之到貨地點欲簽領貨物而因商家未出貨以致領貨無著,少年李○運返回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丑○○等情,亦據被告丑○○於本院供承在卷,且被告子○○亦坦承有轉發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第292 頁反面),是公訴人此部事實,應予以補充。至於附表一編號6 、24、26、27部分,亦係於陳姓男子將該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後,該4 次之交易未獲同意,而渠犯罪模式以購物網站以宅配方式出貨,陳姓男子即通知被告子○○,子○○再依陳姓男子之訊息內容,以手機通訊軟體QQ或SKYPE (下分別稱QQ及SKYPE ),分別通知被告L○○、丑○○領取附表一各編號「購買商品」欄位所示之物品,已如前述,故陳姓男子以上開方式之交易未成功,自無須通知被告金L○○或丑○○,渠二人並無與被告子○○及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令被告L○○、丑○○負共犯罪責。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以每次600 元至1 千元不等之代價受被告L○○之委託收取附表一編號1-3 、7 、10、11之包裹,並立即將收取之包裹交付予L○○以領取報酬,且於領取宅配業者所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簽名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姓名(編號3 、10之簽收單尚另簽被告辛○○之名),再交付與宅配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是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廣告,幫人跑腿,不認識被告子○○、金俊偉、L○○,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受被告L○○僱用,不記得有簽收附表一編號4 、5 之簽收單,另外,在伊所簽名的簽收單上,除了簽訂購人的名字之外,伊還簽上自己本名,沒想到是共同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又伊有精神疾病云云,辛○○之辯護人則另辯以:被告辛○○只記得3 天內發生的事情,無法構思縝密之詐騙行為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辛○○因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跑腿的廣告而受被告L○○僱用,替被告L○○收取附表一編號1-3 、7 、10、11之包裹,並依被告L○○之要求,在宅配之簽收單上簽上前開附表偽造簽名欄之姓名(尚簽自己之姓名於附表編號3 、10之簽收單),並在取貨後隨即轉交被告L○○,每次取貨可得600 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在宅配簽收單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且與被告L○○、證人楊鎮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93-196頁、第203 -206頁、第557 - 558 頁、第565 - 567 頁、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6頁、第67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0頁、第39至42頁,訴字第36號卷第288 頁),另被告辛○○於103 年7 月25日領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被告L○○給付之報酬1000元之事實,亦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照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43頁、第47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0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辛○○雖辯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然其於104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對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壬○○之部分,先陳稱:不是伊簽的,後則隨即坦稱:是伊簽的等語,而對於附表一編號4 、5 被害人午○○之證詞、宅配簽收單之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30 頁及背面),可知被告辛○○能夠確認該部分之簽名署押是否為其所親簽,並曾對附表一編號7 之簽名表示爭執,然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部分,被告辛○○卻未於當時即提出質疑,及至104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中方表示非其所簽云云(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288 頁),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否認非其所簽名云云,已屬推諉之詞。再參以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 、5 之貨物係由被告辛○○收受,其中附表一編號4 的家庭劇院組是被告辛○○用摩托車載來給伊,因為一個箱子就裝的下,附表一編號5 的手機也是被告辛○○收到貨之後拿給伊,但我忘記收受地點等語(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287 頁背面、第288 頁),況且證人L○○就檢察官起訴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無避重就輕或迴護之情,故其無必要陷被告辛○○於罪,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辛○○確有簽署午○○名而收受附表一編號4 、5 貨物之事實。
㈢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被告L○○每次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姓名都不一樣,伊每次收完貨物之後,被告L○○就馬上來跟伊見面,並把貨物取走等語(偵卷第8265號卷一第39至42頁),其供述之情節與被告L○○所述之取貨過程大致相符(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07 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既然被告L○○既皆能在被告辛○○收取貨物後隨即出現,可見被告L○○可自由安排時間來去,然其卻付費請被告辛○○代領,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收貨人係難以親自提領貨物才付費請人代領之情形大相逕庭,迴然不同。再者,被告辛○○辯稱:為警查獲前,伊不知道被告L○○的真名,只知道他是「阿國」云云,惟被告辛○○曾任清潔工、自助餐店店員、派報等工作等情,亦為其所陳明在卷(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53 頁背面),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收取包裹,而該人並非不能親自提領,且每次代收件的地址與收件人皆不同,乃與常情多有不符,益徵本件被告辛○○所代取之貨品來源或去向皆有可疑之處,由此可知,被告辛○○就本件係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有預見。
㈣被告辛○○雖辯以:伊也有在簽收單上簽自己的名云云,或係指如其參與本件之不法犯行,如何會在簽收單上留下本名供人追蹤?然依常情,宅配人員遇有非本人收貨之情形時,本即會再要求收貨人另行簽上其名以供識別,而證人L○○亦證述:有些宅急便公司會叫被告辛○○要簽上自己的名字等語(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07 頁),故被告辛○○為順利提領貨物,應宅配人員之要求簽上自己之名,乃屬當然,此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辛○○認定之依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有精神疾病,只記得3 天內發生的事,無法構思縝密之詐欺行為云云,固據其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17 頁),惟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時間為102 年10月24日,距離本件發生已近9 個月,是否能以該時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辛○○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之憑據,已有可疑,況且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能清楚回憶與被告L○○接洽及本件查獲經過等情,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辛○○並無記憶力錯亂或短暫之情形,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辛○○是否構成犯罪之有利認定。
㈥證人L○○證述:伊是跟被告辛○○說伊在上班,要找被告辛○○代收,沒有提到有其他人,且被告辛○○的報酬是由我這邊的報酬再去支付,跟被告子○○無關等語,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是被告L○○雇用伊,伊不知道被告L○○後面有其他同夥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289 頁及背面),應可採信,故依照被告辛○○之認識,其可預見共犯本件之人應僅有被告L○○,而未包括及本件其他被告或陳姓男子。再據證人L○○證述:伊僅要求被告辛○○在簽收單上簽各該收貨人之姓名,並未提及其他細節等語(見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10頁),亦可推知被告辛○○對於本件係盜刷信用卡購物再變賣牟利之犯案方式及其共同正犯之人數,應無認識,故辛○○共犯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及與被告L○○而已,逾此範圍,不得令被告辛○○負共同正犯罪責。
㈦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辛○○所為係受被告L○○之僱用,及被告丑○○僱用少年李○運,分別於宅配業者之領貨收據上偽造客戶之簽名署押而收受貨物,縱使若認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之,然其所為已達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亦為正犯,已與被告L○○或被告子○○、丑○○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少年李○運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亦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丑○○、L○○、辛○○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姓男子與被告子○○、丑○○、L○○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等名義,上網至購物網站,並在電腦上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載被害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均足以表彰該等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係甲○○等被害人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訂購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均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按利用網際網路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填寫訂購單,再傳送訂購單至該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以完成會員登錄或購物交易,是陳姓男子與被告子○○等在購物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訂購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透過網路傳送至遠端之網路購物公司收受,即構成將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人、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另本件有關宅配業者配送包裹時,該制式客戶簽收單係於客戶收受宅配運送之貨物時在其上簽名署押,用以證明該貨物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
㈡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子○○、陳姓男子、被告丑○○、被告L○○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子○○與陳姓男子分別與L○○、丑○○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或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在附表1 所示之時間、購物網站,未經甲○○等持卡人之同意,輸入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收件人資料,刷卡消費購買附表1 所示之商品,以偽造甲○○等人名義之訂單,致附表1 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甲○○等持卡人刷卡購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持卡人、收件人等情,應已敘明被告丑○○所犯之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又細繹公訴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7(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8)、編號23、編號24-25 、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部分之取貨之人為不詳,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9、20,為商家未出貨),亦同未明確指明為被告丑○○之情形,應僅係記載未予詳盡,尚不影響已起訴之效力。
五、
㈠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之編號1-2 、編號3-5 、編號6-7 、編號8-11、編號12、編號13-14 、編號15-17 、編號19-22、編號23、編號24-25 、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就附表一之編號26-2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L○○就附表之編號1-2 、編號3-5 、編號7 、編號8-11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就附表一之編號12、編號13-14 、編號15-17 、編號19-22 、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辛○○就附表一之編號1-2 、編號3-5 、編號7 、編號10-1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簽收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簽收單此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同項次編號(同日所為)之行為間,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故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故同次編號間如有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行為,即逕論以既遂犯行,不另論未遂罪名)。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子○○與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謀議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以變賣得利,並由被告子○○尋得人手收受上開詐購取得之財物,子○○乃分別覓得知情之被告L○○、丑○○等人、少年李○運分別充當收取詐購財物之人,被告辛○○與被告L○○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子○○、L○○、丑○○,被告辛○○與被告L○○間自應各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子○○附表一各編號之上開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與陳男子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 、編號3-5 、編號7、編號8-11行為間與陳姓男子、被告L○○、及被告辛○○(編號1-2 、編號3-5 、編號7 、編號10-11 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14 、編號15-17 、編號18、編號19-22 部分與陳姓男子、被告丑○○、少年李○運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李○運為86年11月生,此有其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少調字第978 號影卷第41頁背面),其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子○○、丑○○於前揭編號所示之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2人與少年李○運共同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子○○、丑○○所犯就附表一編號18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犯行,子○○與陳姓男子、被告丑○○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就其所犯上開部分與被告L○○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告子○○、丑○○、L○○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子○○、丑○○、L○○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子○○、丑○○、L○○所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被告辛○○、陳姓男子或少年,分別彼此共同犯之,為3 人以上,渠等行為時刑法已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然誤引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再被告子○○、L○○及丑○○就前揭編號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等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26-27 部分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辛○○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就偽造各該收貨人簽名部分,起訴意旨雖皆漏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記載,足認均業經起訴,本院應併與審理),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認均各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26-27 部分及被告辛○○前揭所犯部分,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子○○、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未遂減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4 人為滿足私欲,竟加入詐欺集團,不以正途得財,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損害交易市場及安全及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惟念及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之購物網站,所致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人員、車手及回收變賣所得等等核心管理事宜,被告辛○○二專畢業,以派報、清掃等臨時工為業,收入微薄;被告L○○高中畢業,於103 年11月底因憂鬱性疾患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1512 號卷第99頁)、被告子○○高職畢業、被告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丑○○、L○○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4 人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所諭知之刑及尊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辛○○於本案僅擔任下游之取貨工作,非屬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等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564 頁),可見其精神狀況及判斷力較常人為薄弱,另被告L○○本件為初犯,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涉犯之犯刑部分,並與告訴人新加坡商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91 頁、第192 頁),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均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受規範之效,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復斟酌被告L○○之犯罪情節,為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L○○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子○○、丑○○、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網路購物單,係電磁紀錄,已由陳姓男子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行使之,亦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因網路購物訂單,其信用卡交易方式無需簽名,是其上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各編所示偽造之署押,其中未予扣案係業經已滅失,業據證人證人即查獲警員楊鎮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該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同附表各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L○○、辛○○所簽之簽收單屬偽造私文書(不含偽造之簽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等前已將簽收單交付予運送業者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被告子○○所有,供作其與陳姓男子、被告L○○、丑○○相互間聯絡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子○○供明,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購買商品寄送資訊之SKYPE 對話紀錄(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頁、69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72至76頁),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子○○、L○○、丑○○、辛○○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被告L○○所有,供作其與被告子○○、辛○○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之用,業據被告L○○於供明,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盜刷貨物之寄送資訊之QQ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70至71頁、第107 頁、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7頁、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74 頁及背面),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編號1 -5、7-11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告子○○、L○○、辛○○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被告丑○○所有,供作其與被告子○○、李○運相互間聯絡前揭附表一編號12- 至22犯罪事實取貨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丑○○供明,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盜刷貨物之寄送資訊之SKYPE 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77至81頁、訴字第36號卷第176 頁),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編號12-17 、19-22 及附表一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編號23、編號24-25 、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子○○、丑○○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亦為被告丑○○所有交付予少年李○運相互間聯絡前揭附表共同犯罪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運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無訛,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子○○、丑○○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⑷再按刑法第38條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自被告辛○○身上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現新臺幣1,000 元部分,係被告L○○交付予被告辛○○之僱用報酬,被告辛○○犯罪直接所得之原物,核屬被告辛○○所有,依前揭說明,予以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子○○、丑○○所有僅供私人用途,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少連偵第12號卷第16頁及背面、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292 頁、第294 頁背面),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作犯本件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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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盜刷金額│購買商品 │發卡銀行及卡號 │持卡人 │訂購人 │ 出貨及取貨 │ 贓物發還 │ 取貨日期 │ 偽造署押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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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07.13 │ │ │飛利浦高階│ │ │ │有出貨,被告│未查扣 │103 年7 月13│甲○○ │
│ │01:54 │ASAP閃電│8,888 │頂級款電鬍│玉山銀行 │甲○○ │甲○○ │子○○接獲陳│ │日 │ │
│ │ │購物網 │ │刀S9041 贈│0000000000000000 │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 │ │ │智慧變頻電│ │ │ │知,即通知被│ │ │ │
│ │ │ │ │磁爐HD4925│ │ │ │告L○○,被│ │ │ │
│ │ │ │ │[禮盒組] │ │ │ │告L○○再委│ │ │ │
│ │ │ │ │ │ │ │ │託被告辛○○│ │ │ │
│ │ │ │ │ │ │ │ │簽收取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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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07.13 │ASAP閃電│15,880 │空氣清淨機│ │ │ │同上 │103 年10月14│ │ │
│ │12:47 │購物網 │ │NT$15,880 │玉山銀行 │甲○○ │甲○○ │ │日於被告邱顯│103 年7 月13│甲○○ │
│ │ │ │ │有【贈品】│0000000000000000 │ │ │ │祥住家查扣,│日 │ │
│ │ │ │ │WAKA WAKA │ │ │ │ │已發還(起訴│ │ │
│ │ │ │ │太陽能蓄電│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環保隨身 │ │ │ │ │103 年12月 │ │ │
│ │ │ │ │LED燈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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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07.14 │ASAP閃電│18,790 │Samsung │玉山銀行 │甲○○ │甲○○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7 月14│甲○○ │
│ │00:43 │購物網 │ │Galaxy S5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G900I)16G│ │ │ │ │ │ │ │
│ │ │ │ │組合-白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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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07.14 │ASAP閃電│9,900 │飛利浦5.1 │華南銀行 │午○○ │午○○ │同上 │103 年10月14│103 年7 月14│午○○ │
│ │03:28 │購物網 │ │聲道3D藍光│0000000000000000 │ │ │ │日於被告邱顯│日 │ │
│ │ │ │ │家庭劇院 │ │ │ │ │祥住家查扣,│ │ │
│ │ │ │ │HTB3510 │ │ │ │ │已發還(起訴│ │ │
│ │ │ │ │ │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 │ │ │ │ │103 年12月 │ │ │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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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07.14 │ASAP閃電│7,980 │SONY SONY │華南銀行 │午○○ │午○○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7 月14│午○○ │
│ │12:35 │購物網 │ │XPERIA M2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4.8 吋四核│ │ │ │ │ │ │ │
│ │ │ │ │心雙鏡面美│ │ │ │ │ │ │ │
│ │ │ │ │型機D2303-│ │ │ │ │ │ │ │
│ │ │ │ │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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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07.22 │良興 │14,900 │奇美液晶電│玉山銀行 │壬○○ │壬○○ │交易未成功 │未查扣 │ │ │
│ │17:13 │ECLIFE購│ │視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物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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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07.22 │良興 │9,888 │刮鬍刀、電│玉山銀行 │壬○○ │壬○○ │有出貨,被告│103 年7 月25│103 年7 月25│壬○○ │
│ │20:38 (起訴│ECLIFE購│ │磁爐 │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日查獲被告藍│日 │ │
│ │書附表誤載為│物網 │ │ │ │ │ │姓男子發貨通│國瑋時所查扣│ │ │
│ │22 :37 ) │ │ │ │ │ │ │知,即通知被│,已發還(起│ │ │
│ │ │ │ │ │ │ │ │告L○○,被│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 │ │ │告L○○再委│為103 年12月│ │ │
│ │ │ │ │ │ │ │ │託被告辛○○│30 日) │ │ │
│ │ │ │ │ │ │ │ │簽收取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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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07.23 │臺灣新蛋│35,900 │ASUS筆記型│癸○銀行 │E○○ │D○○ │有出貨,被告│同上 │103 年7 月25│D○○ │
│ │16:58(起訴│股份有限│ │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 │日 │ │
│ │書附表誤載為│公司 │ │ │ │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04:5 8) │ │ │ │ │ │ │知,即通知被│ │ │ │
│ │ │ │ │ │ │ │ │告L○○到場│ │ │ │
│ │ │ │ │ │ │ │ │簽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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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07.23 │GO HAPPY│28,956 │CANON 型號│玉山銀行 │戌○○ │D○○ │同上 │同上 │103 年7 月25│D○○ │
│ │11:33 │快樂購物│ │700D相機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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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07.23 │地壹傳媒│32900 │CASIO │兆豐銀行 │卯○○ │M○○ │有出貨,被告│同上(起訴書│103 年7 月25│M○○ │
│ │15:20 │瘋狂賣客│ │EX-TR35 珍│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誤載為103 年│日 │ │
│ │ │ │ │珠白 │(起訴書誤載為 │ │ │姓男子發貨通│12月30日)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知,即通知被│ │ │ │
│ │ │ │ │ │ │ │ │告L○○,被│ │ │ │
│ │ │ │ │ │ │ │ │告L○○再委│ │ │ │
│ │ │ │ │ │ │ │ │託被告辛○○│ │ │ │
│ │ │ │ │ │ │ │ │簽收領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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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07.23 │GO HAPPY│25,900 │ACER筆記型│癸○銀行 │未○○ │庚○○ │同上 │同上 │103 年7 月25│庚○○ │
│ │16:21 │快樂購物│ │電腦 (型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網 │ │V3-472G 、│ │ │ │ │ │ │ │
│ │ │ │ │14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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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07.31 │森森百貨│36,399 │ASUS G56JR│癸○銀行 │K○○ │C○○ │有出貨,被告│未查扣 │103 年8 月5 │C○○ │
│ │23:19 │ │ │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 │日 │ │
│ │ │ │ │ │ │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 │ │ │ │ │ │ │知,即通知被│ │ │ │
│ │ │ │ │ │ │ │ │告丑○○,被│ │ │ │
│ │ │ │ │ │ │ │ │告丑○○委託│ │ │ │
│ │ │ │ │ │ │ │ │少年李○運簽│ │ │ │
│ │ │ │ │ │ │ │ │收領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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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08.01 │森森百貨│37,900 │Apple │癸○銀行 │I○○ │I○○ │同上 │未查扣 │ │I○○ │
│ │12:19 │ │ │mac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 │ │(已滅失) │
│ │(起訴書誤載│ │ │air │ │ │ │ │ │ │ │
│ │為103.8.5) │ │ │MD712TA │ │ │ │ │ │ │ │
│ │ │ │ │11.6吋筆記│ │ │ │ │ │ │ │
│ │ │ │ │型電腦 │ │ │ │ │ │ │ │
├──┼──────┼────┼────┼─────┼─────────┼────┼────┼──────┼──────┼──────┼──────┤
│14 │103.08.01 │德總電腦│49,000 │ACER筆記型│癸○銀行 │乙○○ │乙○○ │同上 │103 年10月14│103 年8 月5 │吳東郁 │
│ │13:38 │有限公司│ │電腦 (型號│0000000000000000 │ │ │ │日於被告邱顯│日 │ │
│ │ │ │ │S7-392、13│ │ │ │ │祥住家查扣,│ │ │
│ │ │ │ │吋觸控) │ │ │ │ │已發還 (起訴│ │ │
│ │ │ │ │ │ │ │ │ │書誤載為103 │ │ │
│ │ │ │ │ │ │ │ │ │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15 │103.08.02 │GO HAPPY│25,612 │ASUS │癸○銀行 │玄○○ │玄○○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8 月5 │玄○○ │
│ │11:48 │快樂購 (│ │X550JD筆記│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林權政筆│ │型電腦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103.08.02 │台灣索尼│33,980 │SONY單眼相│癸○銀行 │辰○○ │辰○○ │同上 │103 年8 月6 │103 年8 月6 │辰○○ │
│ │12:01 │股份有限│ │機 │0000000000000000 │ │ │ │日逮捕李○運│日 │ │
│ │ │公司SONY│ │ │ │ │ │ │現場查扣,已│ │ │
│ │ │ │ │ │ │ │ │ │發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103.08.02 │創業家兄│9,588 │超薄鋁合金│玉山銀行 │巳○○ │巳○○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8 月5 │巳○○ │
│ │18:21 │弟股份有│ │行動電源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生活市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103.08.04 │美商亞太│39,900 │ASUS ROG │癸○銀行 │寅○○ │寅○○ │被告子○○接│未查扣 │ │ │
│ │10:57 │數位潮流│ │G56JR 筆記│0000000000000000 │ │ │獲陳姓男子發│ │ │ │
│ │ │科技有限│ │型電腦 │ │ │ │貨通知,即通│ │ │ │
│ │ │公司 │ │ │ │ │ │知被告丑○○│ │ │ │
│ │ │ │ │ │ │ │ │,被告丑○○│ │ │ │
│ │ │ │ │ │ │ │ │乃委託少年李│ │ │ │
│ │ │ │ │ │ │ │ │○運領貨,因│ │ │ │
│ │ │ │ │ │ │ │ │商家未出貨,│ │ │ │
│ │ │ │ │ │ │ │ │故少年李○運│ │ │ │
│ │ │ │ │ │ │ │ │未領得貨物。│ │ │ │
├──┼──────┼────┼────┼─────┼─────────┼────┼────┼──────┼──────┼──────┼──────┤
│19 │103.08.05 │創業家兄│17,900 │長江智慧型│玉山銀行 │巳○○ │巳○○ │同上 │未查扣 │ │ │
│ │09:31 (起訴│弟股份有│ │老人手機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書附表誤載為│限公司 (│ │ │ │ │ │ │ │ │ │
│ │08:31 ) │生活市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3.08.05 │創業家兄│369 │馬來西亞十│玉山銀行 │巳○○ │巳○○ │同上 │同上 │ │ │
│ │09:08 │限公司 (│ │盒香餅 │ │ │ │ │ │ │ │
│ │ │生活市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103.08.05 │GO HAPPY│20,700 │Samsung │癸○銀行 │玄○○ │玄○○ │有出貨,被告│同上 │ │玄○○ │
│ │14:20 │快樂購 │ │Galaxy │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 │ │(已滅失) │
│ │ │ │ │Note10.1吋│ │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 │ │ │極速四核心│ │ │ │知,即由邱顯│ │ │ │
│ │ │ │ │平板1台 │ │ │ │祥通知被告金│ │ │ │
│ │ │ │ │ │ │ │ │俊瑋,被告金│ │ │ │
│ │ │ │ │ │ │ │ │俊瑋委託少年│ │ │ │
│ │ │ │ │ │ │ │ │李○運簽收領│ │ │ │
│ │ │ │ │ │ │ │ │貨, │ │ │ │
├──┼──────┼────┼────┼─────┼─────────┼────┼────┼──────┼──────┼──────┼──────┤
│22 │103.08.05 │森森百貨│33,900 │ASUS N56JN│癸○銀行 │I○○ │I○○ │同上 │同上 │ │I○○ │
│ │18:44 │ │ │15.6吋旗艦│0000000000000000 │ │ │ │ │ │(已滅失) │
│ │ │ │ │級筆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3.08.10 │ASAP閃電│8,690 │飛利浦 │台北富邦銀行 │地○○ │地○○ │被告子○○已│同上 │103 年8 月11│張文川 │
│ │22:44 │購物網 │ │iPhone5 藍│0000000000000000 │ │ │接獲陳姓男子│ │日 │ │
│ │ │ │ │牙微型音響│ │ │ │之發貨通知,│ │ │ │
│ │ │ │ │DTD3190 │ │ │ │子○○即通知│ │ │ │
│ │ │ │ │ │ │ │ │丑○○到場簽│ │ │ │
│ │ │ │ │ │ │ │ │收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103.08.12 │ASAP閃電│17,900 │HTC │台北富邦銀行 │地○○ │地○○ │交易未成功 │同上 │ │ │
│ │04:26 │購物網 │ │ONE(M8)5吋│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四核心全新│ │ │ │ │ │ │ │
│ │ │ │ │旗艦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103.08.12 │美商亞太│36,900 │ASUS │國泰世華 │丁○○ │丁○○ │被告子○○已│同上 │ │丁○○ │
│ │13:09 │數位潮流│ │ZENBOOK │0000000000000000 │ │ │接獲陳姓男子│ │ │(已滅失) │
│ │ │科技有限│ │UX31LA筆記│ │ │ │之發貨通知,│ │ │ │
│ │ │公司 │ │型電腦 │ │ │ │隨即通知被告│ │ │ │
│ │ │ │ │ │ │ │ │丑○○到場簽│ │ │ │
│ │ │ │ │ │ │ │ │收領得貨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103.08.18 │美商亞太│28,900 │ASUS │匯豐銀行 │宙○○ │宙○○ │交易未成功 │同上 │ │ │
│ │14:24 │數位潮流│ │ZEN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科技有限│ │UX32LA筆記│ │ │ │ │ │ │ │
│ │ │公司 │ │型電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103.08.18 │美商亞太│28,900 │ASUS │匯豐銀行 │黃○○ │黃○○ │同上 │同上 │ │ │
│ │15:04 │數位潮流│ │VIVO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科技有限│ │S550CB筆記│ │ │ │ │ │ │ │
│ │ │公司 │ │型電腦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103.08.23 │特力屋股│45,800 │Dyson 輕型│國泰世華銀行 │G○○ │H○○ │被告子○○已│103 年10月14│ │H○○ │
│ │01:59 │份有限公│ │無線吸塵器│0000000000000000 │ │ │接獲陳姓男子│日於被告邱顯│ │(已滅失) │
│ │ │司 │ │DC62紫-2台│ │ │ │之發貨通知,│祥住家查扣,│ │ │
│ │ │ │ │ │ │ │ │即通知被告金│已發還 │ │ │
│ │ │ │ │ │ │ │ │俊瑋簽收領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08.25 │ASAP閃電│9,990 │LG樂金 │癸○銀行 │酉○○ │酉○○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8 月25│酉○○ │
│29 │04:07 │購物網 │ │27MP75HM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27型無邊框│ │ │ │ │ │ │ │
│ │ │ │ │系列德國萊│ │ │ │ │ │ │ │
│ │ │ │ │因認証液晶│ │ │ │ │ │ │ │
│ │ │ │ │顯示器 │ │ │ │ │ │ │ │
├──┼──────┼────┼────┼─────┼─────────┼────┼────┼──────┼──────┼──────┼──────┤
│30 │103.09.02 │聯合報 │51,550 │ASUS筆記型│癸○銀行 │天○○ │天○○ │同上 │同上 │103 年9 月2 │天○○ │
│ │12:04 │udn 買東│ │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已滅失) │
│ │ │西購物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103.09.02 │ASAP閃電│3,889 │aibo【海賊│台北富邦銀行 │申○○ │申○○ │同上 │同上 │103 年9 月3 │申○○ │
│ │13:08 │購物網 │ │王USB 3.0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升級版】三│(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大電腦機殼│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黑紅色 │) │ │ │ │ │ │ │
├──┼──────┼────┼────┼─────┼─────────┼────┼────┼──────┼──────┼──────┼──────┤
│32 │103.09.03 │ASAP閃電│4,200 │【CASIO │台北富邦銀行 │申○○ │申○○ │同上 │同上 │103 年9 月3 │黃麗真 │
│ │05:49 │購物網 │ │G-SHOCK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暗黑重機裝│( 起訴書誤載為5241│ │ │ │ │ │ │
│ │ │ │ │置指針雙顯│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概念錶- 黑│ │ │ │ │ │ │ │
│ │ │ │ │x 紅GA-110│ │ │ │ │ │ │ │
│ │ │ │ │-1A │ │ │ │ │ │ │ │
├──┼──────┼────┼────┼─────┼─────────┼────┼────┼──────┼──────┼──────┼──────┤
│33 │103.09.06 │聯合報 │47,330 │CANON相機 │癸○銀行 │天○○ │天○○ │同上 │103 年10月14│103 年9 月6 │天○○ │
│ │12:21 │udn 買東│ │ │0000000000000000 │ │ │ │日於被告邱顯│日 │(已滅失) │
│ │ │西購物網│ │ │ │ │ │ │祥住家查扣外│ │ │
│ │ │ │ │ │ │ │ │ │盒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共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含主刑及從刑) │
│號│實 │人 │ │
├─┼───┼───┼───────────────┤
│ 1│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1 │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2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L○○│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
│ │ │辛○○│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2 「偽│
│ │ │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L○○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
│ │ │ │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
│ │ │ │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署押」欄│
│ │ │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2│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3 │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4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5 │L○○│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辛○○│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4 、│
│ │ │ │5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
│ │ │ │沒收。 │
│ │ │ │L○○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
│ │ │ │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4 、5 「偽│
│ │ │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3│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6 │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7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L○○│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辛○○│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 「偽造│
│ │ │華(二│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人僅犯│L○○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編號7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
│ │ │ │號11、2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及附表一編號7 「偽造署押」欄所│
│ │ │ │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 4│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8 │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至11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L○○│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辛○○│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 - 11「│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L○○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
│ │ │ │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 - 1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5│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2│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金俊偉│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少年李│、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運 │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三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 │
├─┼───┼───┼───────────────┤
│ 6│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3│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14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金俊偉│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少年李│、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運 │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 │
├─┼───┼───┼───────────────┤
│ 7│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5│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至17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金俊偉│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少年李│、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運 │表一編號15、16、17「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5、16、17「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8│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8│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
│ │ │丑○○│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 、│
│ │ │少年李│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運 │均沒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9│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9│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至22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金俊偉│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少年李│、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
│ │ │○運 │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0│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23│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3「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 │1 、3 「扣案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
│ │ │ │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11│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24│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25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編號26│子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
│ │、27 │子○○│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3│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28│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4│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29│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9「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9「偽造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15│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30│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31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丑○○│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欄│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欄│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16│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32│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2「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2「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17│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33│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貳;│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共犯之人│罪名及宣告刑(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附表一 │辛○○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編號1、2│L○○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
│ │ │ │、2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
│ │ │ │收。 │
│ │ │ │ │
├──┼────┼────┼─────────────────┤
│ 2 │附表一 │辛○○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編號3 、│L○○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5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
│ │ │ │、4 、5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 │ │ │均沒收。 │
│ │ │ │ │
├──┼────┼────┼─────────────────┤
│ 3 │附表一 │辛○○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編號7 │L○○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 │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4 │附表一 │辛○○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編號10、│L○○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
│ │ │ │號10、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 │ │ │均沒收。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說明 │
├──┼─────────────────┼───────────────┤
│ 1 │HTC廠牌白色手機1 支(無SIM卡)、 │被告子○○購入,供其與陳姓男子│
│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 │、被告丑○○、L○○間相互聯絡│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
│ │Samsung 廠牌深藍色手機1 支(無SIM │所用。 │
│ │卡)、 │ │
│ │ │ │
├──┼─────────────────┼───────────────┤
│ 2 │Yavi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被告L○○購入,供其與被告邱顯│
│ │9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 │祥及辛○○間相互聯絡附表一編號│
│ │YANG YI廠牌黑灰色手機1 支(內含09│1至11 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所用 │
│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 │ │
│ │)、 │ │
│ │Victory's廠牌白色手機1 支(內 │ │
│ │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095801│被告丑○○購入,供其與被告邱顯│
│ │3072門號SIM 卡1 張)、 │祥、少年李○運間相互聯絡附表一│
│ │GSMART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090901│編號12至33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所│
│ │7234門號SIM 卡1 張)、 │用 │
│ │7-Mobile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肆支(均各含SIM卡壹張) │扣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㈠門號0000000000號, │丑○○所有交付與少年李○運相互│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2至22犯罪事實│
│ │㈡門號0000000000號, │之取貨所用。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㈣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 │新臺幣1,000 元 │被告L○○已交予被告辛○○之報│
│ │ │酬,本案被告辛○○詐欺直接所得│
│ │ │之物 │
│ │ │ │
│ │ │ │
├──┼─────────────────┼───────────────┤
│6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 │被告丑○○所有,僅供私用,並未│
│ │ │用之與詐騙集團聯繫 │
├──┼─────────────────┼───────────────┤
│7 │ACER廠牌香檳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序│被告子○○所有,僅供私用,並未│
│ │號:NXM1FTA0000000C0000000 )、 │用之與詐騙集團聯繫 │
│ │ACER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 │
│ │NXM1DWTZ0000000000B6600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