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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瑞燦

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

184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伍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一○四保管字第一五八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瑞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查扣案之結晶粉末(驗餘淨重0.4165公克,係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104 年度保管字第15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秤重毛重0.6 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驗餘淨重為0.4165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結果),經被告自承係海洛因無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942號卷第9 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

㈢復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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