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汶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速偵字第41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54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汶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汶浩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08 號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507號判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4 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26日)1 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汶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汶浩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 頁正背面、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
(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見速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
(三)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汶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汶浩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之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最近1 次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距本案發生已逾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