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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自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雖未和解,係因與許清金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許清金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