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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梓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梓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梓皓曾於民國103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10月25、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梓皓(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採集送驗記錄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3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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