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宗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橘子網咖受僱擔任服務生,負責收取、保管客人交付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4 時許,在上址將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17,40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5時許,因顧客反應櫃檯並無服務生,經店長張家群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宗諺(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將業務上保管之現金予以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店長張家群指稱經客人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知被告將收銀機內現金侵占逃逸,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坦承侵占等情,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網咖收銀機內現金,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98、99年因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0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僅因貪念圖己私利,將保管現金侵占入已,破壞人際間之信任,並侵害雇主之財產法益,茲念犯後坦承,惟尚未和解賠償,及侵占金額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