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2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順義犯竊盜罪,共貳次,均累犯,第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盧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96年12月13日22時至翌日7 時15分間,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劉俊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將之駛離而竊取得逞。嗣劉俊吾發現遭竊,報警後在臺北縣淡水鎮登輝大道上尋獲,經警將車上所遺檳榔渣送驗,比對發現其上殘留之生物跡證,與盧順義另案送驗之DNA-STR 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㈡97年2 月11日至21日17時30分間,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發動歐克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0,000 元),將之駛離而竊取得逞。嗣歐克凡發現遭竊,報警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0 段000 號前尋獲,經警將車上所遺菸蒂送驗,比對發現其上殘留之生物跡證,與盧順義另案送驗之DNA-STR 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順義(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竊取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劉俊吾、歐克凡指證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採自車內所遺檳榔渣、菸蒂之生物跡證,核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有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兩次竊取汽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2年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贓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6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已於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