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伍拾壹粒(驗後總淨重拾陸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俊廣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9月30日前一周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52粒(驗前總淨重16.511公克;採驗1 粒,驗後總淨重16.1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日30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查獲而扣押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俊廣(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持有MDMA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扣案之錠劑52粒,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16.511公克,採樣1 顆,驗後總淨重16.19 公克),有鑑定書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對之持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數量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錠劑51粒(驗後總淨重16.19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部分,既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