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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鳳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97 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61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鳳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鳳林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0 號前時,發現葉姵岑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業經葉姵岑領回)掉落於地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起並隨即離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警接獲葉姵岑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鳳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姵岑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鳳林見葉姵岑所有行動電話遺落路面後,隨即撿起離開,並自行持有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鳳林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其所拾得之行動電話係他人因故遺失之財物,竟一時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上開財物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將上開行動電動返還被害人葉姵岑具領(見偵卷第18頁),所造成之損害已彌補被害人,且侵占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外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以及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侵占而得之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者,則法院爰依同條第5 項規定,爰不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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