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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沛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沛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瓊雯」

之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含各罪間之論罪關係)及被告為累犯,除補充被告已將冒名所應給付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280元賠償發卡人澳盛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因滿足貪念及物慾,持他人所遺信用卡冒名詐購物品,除造成持卡人、商家財產損害外,更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茲念所詐財物不多,犯後始終坦承,並已全數賠償澳盛銀行,有效解決各方付款爭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瓊雯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簽帳單則經被告提出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沒收。又被告將冒名所應給付之簽帳款全部賠償發卡銀行,使發卡人、持卡人及特約商品間已無消費款爭議,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伯文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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