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恩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恩慶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有關「洪新儀」之記載,均更正為「洪欣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恩慶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洪欣儀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百貨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