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本院時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明知其為警局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幫忙做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8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分別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