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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7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點壹陸貳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排尿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以室內裝潢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總淨重35.4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162公克、驗餘總淨重35.19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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