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第1074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係民國100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施用時間為105 年3 月29日16、17時許,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