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林家宏有下列前科:
(一)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4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號、第405 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後,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林家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隨意轉讓,竟基於轉讓上揭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凌晨某時,在陳韋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陳韋齊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將吸食器交給陳韋齊吸食其所生煙氣,而以上揭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韋齊1 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陳韋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向被告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經修正,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處罰刑度,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 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人時,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 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給陳韋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陳韋齊亦已成年,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轉讓禁藥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危害受轉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的不良風氣,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直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更有甚者,藉轉讓毒品以控制受轉讓者之身心,誘使受轉讓者從事不法行為者,亦非不可能,是以政府頒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以期打擊毒品流通,然被告仍無視於政府上揭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擅行轉讓上揭禁藥給陳韋齊,且依其前科表記載,被告先前即已因轉讓禁藥,致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3 月9 日出監,仍不知悛悔,又於同年7 月6 日再犯本件相類犯罪,助長毒品、禁藥蔓延,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欲轉讓之對象僅陳韋齊1 人,所轉讓之數量亦不多,次數也僅1 次,且2 人同為毒友,被告此次犯罪,不過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的關係而已,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